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得之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並已經減刑為拘役25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得之拘役2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二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三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