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登記結婚,婚前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未婚,然於兩造婚後,原告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始得知被告於90年12月21日業與訴外人 林義結 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隱瞞事實與原告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兩造之婚姻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
988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結婚時,被告已婚且其婚姻尚在存續中,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惟兩造業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
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登記結婚,然兩造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林義結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杉鄉戶字第0990000290號函、離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義結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雲斗戶字第098000375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43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林義結結婚,兩造於98年2月12日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林義結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因重婚而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