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聲請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 周髻 對丁○○、己○○、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時,為周髻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周髻長年臥病在床,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無法理解複雜事務意涵,顯已喪失訴訟能力,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又周髻之子女甲○○、乙○○明知周髻智能已嚴重退化,竟趁周髻不具備辨別事理能力期間,偽造周髻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丁○○(即甲○○之女)及己○○、戊○○(即乙○○之子女)之文書,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丁○○、己○○、戊○○名下,是周髻顯有訴請確認其與丁○○、己○○、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而伊為周髻之女,自有為周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706號丁○○、己○○、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內容所示,周髻於民國92年3月4日第一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時,已主述記憶減退一年,且日常生活能力及行動能力減退,而於92年3月9日至15日該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檢查,於同年月11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顯示周髻對所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對時地物之認知有障礙,牽涉到判斷之假設性問題無法回答,經醫師判定當時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再依失智症只會繼續惡化之常理判斷,周髻於94年10月間已無法明瞭「土地贈與」之意涵等情,有高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盧相如 回函在卷可稽。再觀醫師盧相如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案件(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周髻於92年3月間依據神經心理測驗之表現來判斷,失智程度達中度以後,於93年9月17日為了保險的問題,又作了一次檢查,判斷後也認為是重度失智症,就一、兩年來的就醫過程來看,周髻的病情是越來越差的等語,此有該案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周髻於92年3月間已患有嚴重失智症,縱其偶爾仍有言語能力,惟已有認知障礙且無法理解複雜事務,再依失智症只會繼續惡化之常理,周髻目前之意識狀態應無可能較92、93年間為佳,是聲請人主張周髻應無訴訟能力,堪信為真。又周髻目前尚無法定代理人,而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經過,其確有訴訟之必要,再周髻目前雖為甲○○照護,惟丁○○為其女兒,由甲○○擔任周髻之特別代理人恐有偏頗之虞,而丙○○為周髻之女,而周髻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且獲勝訴,則系爭土地亦僅回復為周髻所有,與丙○○之利害關係較小,是本院認選任丙○○為周髻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周髻之權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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