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江松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0,72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