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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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江松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0,72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