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戊○○
之1號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18號、97年度少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石○耀(全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日即97年8月2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詎庚○○竟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行為:
(一)丁○○於97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前往辛○○住處,向辛○○告知其前曾毆打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尋趣之經過。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某時,丁○○與「 龍龍 」騎乘機車前往辛○○住處,辛○○即向丁○○表示「我們去打外勞」,丁○○並回稱「走」,嗣庚○○返回住處後,丁○○並提議4人一同前往「智宣網咖」。於「智宣網咖」門口,丁○○即入內邀集戊○○、石○耀等之人至門口集合,庚○○、辛○○、丁○○並向在場之人提議於毆打外勞之過程中,倘該外勞身有財物,則予以強盜,所得之物由眾人朋分,經在場之人均表同意後,丁○○即將放置於其胞兄機車置物箱內而屬其胞兄所有之甩棍1支、機車大鎖1個取出,並將甩棍1支交與庚○○以供毆打外勞時使用,「龍龍」並返回「智宣網咖」邀集斯時尚不知悉上開人等係欲傷害暨強盜外勞之己○○同行。嗣於9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即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庚○○、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龍龍」及石○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同自「智宣網咖」出發,並由石○耀帶頭尋找下手毆打之外勞對象。嗣於97年8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上開人等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時,見外籍人士甲0000000000000000(下稱DANILO)騎乘腳踏車搭載MENDOZAJEANETTEOPENA(下稱JEANETTE)行經該處,庚○○、辛○○、丁○○、石○耀及戊○○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包圍前開腳踏車,DANILO、JEANETTE見狀旋即棄車欲逃離現場,斯時庚○○、辛○○、丁○○、石○耀即均下車,由庚○○持上述甩棍1支,辛○○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丁○○持其胞兄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石○耀則係徒手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DANILO頭部,戊○○亦在旁作勢毆打。惟斯時己○○僅騎乘機車搭載「龍龍」在旁目睹庚○○、辛○○、丁○○、戊○○、石○耀包圍外勞之舉動,而未參與該次犯行。DANILO因前開傷害,而受有1公分長之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頭皮挫傷之傷害。JEANETTE見狀,立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向值班人員 周少華 求救,待周少華吹哨示警後,庚○○、辛○○、丁○○、戊○○、石○耀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龍龍」與己○○見狀,亦騎乘機車尾隨上開人等之後離去。
(二)庚○○、辛○○、丁○○、戊○○、石○耀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傷害犯行後,為免犯行遭人查覺,乃以衛生紙黏貼車牌以為掩飾。嗣於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上開人等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見外籍人士CANDAREROGERSORLI(下稱ROGER)騎乘腳踏車、搭載肩包黑色皮包之乙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RITES)行經該處,庚○○、辛○○、戊○○、丁○○及石○耀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騎乘機車趨前包圍ROGER、MARITES,石○耀並踢踹ROGER所騎之腳踏車,使ROGER反應不及致翻車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嗣丁○○、庚○○旋即分持自丁○○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個、木製球棒1支,石○耀則以徒手方式,接續朝ROGER頭部毆打,ROGER乃以手抵擋,致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而在上開人等毆打ROGER之過程中,戊○○見MARITES背有肩背皮包,即高喊「皮包、皮包」,示意在場之人出手強盜之,辛○○即出手強取MARITES肩背之皮包,惟MARITES以手臂將皮包緊夾於腋下,辛○○乃持丁○○之胞兄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毆打MARITE
S,因MARITES伸手阻擋而擊中其手臂,致MARITES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辛○○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MARITES不能抗拒後,而順勢強盜MARITES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手機1支之黑色布質背包1只得手。嗣庚○○、辛○○、丁○○、戊○○及石○耀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分贓,石○耀及丁○○各分得1,000元,辛○○分得1,500元、許分原分得1,200元、戊○○分得2,000元及手機1支,渠等並將前揭供傷害、強盜所用之機車大鎖、木製球棒及甩棍等物均予丟棄。
(三)己○○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綽號「龍龍」之人,並跟隨庚○○、辛○○、丁○○、戊○○及石○耀等人前往上開案發現場,並目睹渠等毆打、強盜外籍勞工DANILO、JEANETTE、ROGER、MARITES之過程。嗣於9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己○○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社區之某公園,明知「龍龍」所交付之現金500元,係庚○○、辛○○、丁○○、石○耀及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共同強盜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龍龍」處收受之。
四、案經DANILO、ROGER、MARITES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庚○○、辛○○、丁○○、戊○○、己○○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庚○○、辛○○、丁○○、戊○○、己○○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丁○○、戊○○、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犯之人石○耀,證人即被害人DANILO、ROGER、MARITES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5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丁○○均自承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毆打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辛○○並陳稱確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拿取被害人之手提包MARITES;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石○耀均自承確曾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與庚○○、辛○○、丁○○等人同在案發現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自稱曾與庚○○、辛○○、丁○○、戊○○石○耀等人前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案發現場;證人DANILO自稱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ROGER、MARITES均自稱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庚○○、辛○○、丁○○、戊○○、己○○、石○耀、DANI
LO、ROGER、MARITES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庚○○、辛○○、丁○○、戊○○、己○○、石○耀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庚○○、辛○○、丁○○、戊○○、己○○、石○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餘被告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庚○○、辛○○、丁○○、戊○○、己○○、石○耀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丁○○、戊○○、己○○,證人即共犯之人石○耀,證人即被害人DANILO、JEANETTE、ROGER、MARITES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庚○○、辛○○、丁○○、戊○○、己○○、石○耀、DANILO、JEANETTE、ROGER、MARITES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庚○○、辛○○、丁○○、戊○○、己○○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庚○○、辛○○、丁○○、戊○○、己○○、石○耀、DANILO、JEANETTE、ROGER、MARITES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庚○○、辛○○、丁○○、戊○○、己○○、石○耀、ROGER、MARITES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其餘被告對各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庚○○、辛○○、丁○○、戊○○、己○○、石○耀、ROGER、MARITES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因如後述之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丁○○坦承在卷。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日,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打人。我是騎機車出門,遇見石○耀,之後又遇到庚○○、辛○○、丁○○,他們找我去看飆車,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對面網咖又看到己○○及「龍龍」,我就跟庚○○、辛○○、丁○○、己○○、石○耀、「龍龍」網咖出發,騎到中○○○區○○○路,石○耀看到1男1女騎乘腳踏車,男的載著女的,石○耀就跑去打這名男外勞,庚○○、辛○○、丁○○、石○耀
4人就一起騎過去打那名外勞,我沒有過去,我與己○○、「龍龍」在旁邊看。庚○○、辛○○、丁○○、石○耀
4人有的手上有拿東西、有的沒有,他們打那名男外勞,男外勞一直拖著女外勞跑,但女的跌倒,男外勞又跑回來救那名女外勞。庚○○、辛○○、丁○○、石○耀4人打完後,我就跟他們走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ANILO於97年9月16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7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你是否被台灣人打?)是,當時我是騎腳踏車載我女朋友要回英群公司宿舍,在距公司宿舍門口約50公尺時,被一群飆車族打,先有4個男子下車,他們手上拿著棒球棒及機車大鎖,直接過來打我跟女朋友,我們正騎在腳踏車上,他們就攔住我們,我們趕快把腳踏車丟著,朝英群公司門口反方向跑,他們也追上來,在跑的過程中,我女朋友跌倒,他們正要圍過去打他的腳,我就跑去幫他,他們就朝我的頭部打,我女朋友就跑到警衛室求救,我也跟著往警衛室跑,他們還是繼續追,在靠近警衛室門口,他們才沒有繼續追上來。(問:你被毆打時,對方有幾人?)超過5個人。(問:你的頭部是否流血?)有,也有縫針,我是在署立桃園醫院就醫。」、於本院另案97年度少調字第892號少年保護案件97年9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7年8月22日下午9時10分,是否有行經中壢市○○路及吉林路口與丙000000000000000000,遭他人持大鎖及棍棒毆打?)是。(問:詳述當天經過?)當天我要送丙000000000000000000回去宿舍,騎乘腳踏車。大約晚上9點45分,突然遇到一群少年騎乘機車圍過來,我不記得共有幾台車,一開始有2台機車圍住我們的去向,總共4個人把我們圍向行人道,4個人全部下車,有人攜帶棍子,我們就往後跑,後來丙000000000000000000跌倒,我看那些人有拿棍
子、機車大鎖,我抱住丙000000000000000000,所以她沒被攻擊到我則被攻擊到,但我不確定是被何種凶器攻擊,後來是丙000000000000000000去跟警察求救。」等語;證人JEANETTE於97年8月2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
8號案件警詢中證稱:「(問: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跟男友甲0000000000000000由復華公園離開後,騎乘腳踏車由中壢市○○○路左轉自強1路,要回自強1路14號宿舍時,一群青少年騎乘機車由自強1路往長春路方向前進騎到我們前面時,他們用機車將我們包圍起來後,約4-
5名青少年用機車大鎖及棍棒圍毆我男友,我趁機逃跑到公司大門口向警衛室求助,公司警衛即出面制止,那群年輕人見有人出來制止,就趕快離開。(問:當時歹徒共有幾人?交通工具、凶器?)約7人,騎乘4部機車,用機車大鎖、鐵棒。(問:有無財物損失?傷勢如何?)沒有。因害怕在逃跑時右手跟左膝有擦傷,我男朋友遭棒球棍毆打,頭部及腳多處受傷。」等語明確,此外復有DANILO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證人DANILO、JEANETTE與本案加害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揆諸證人DANI
LO、JEANETTE就加害人之描述自明,是DANILO、JEANETTE核無杜撰、誇渲遭毆打攻擊之情節與在場者及下手實施毆打行為者之人數,以誣陷本案加害人之必要,而證人DANILO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則其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係遭4名男子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打,而在場歹徒共約7人,分乘4部機車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本案加害人之理,是證人DANILO、JEANETTE前開所證情節,堪信為真。 益徵 被告庚○○、辛○○、丁○○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18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具結證稱被告戊○○亦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動手毆打被害人DANILO,並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問:戊○○是否有參與打人行為?)答:有,在打第一對DANILO、JEANTTE時,戊○○有跟我們一起用拳頭打,不是在旁邊看。」、「(問:為何你們之前都要袒護戊○○?):因他一直說他們沒有,但我在看守所內想過,我不要袒護任何人。」,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證稱被告戊○○確曾動手毆打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害人DANILO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7年8月2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警詢中供稱:「我知道第一次目標是共同騎乘一輛腳踏車1男1女外勞,我不記得是丁○○、辛○○、庚○○何人先動手毆打男性外勞,我有在旁作勢但沒有出手毆打,當時石○耀也有出手毆打。」等語,而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僅在旁作勢而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DANILO一節供述在卷。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7年9月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騎到中○○○區○○○路,石○耀看到一對男女,騎乘1台腳踏車,男的載著女的,石○耀就看我一眼,石○耀就騎過去看那2名外勞,我也騎過去看那2名外勞那名男外勞看到就把腳踏車丟了、跑了,石○耀就跑去打這名外勞,我也追過去打,我、庚○○、辛○○、石○耀4人就一起騎過去打那名外勞,戊○○在旁邊看。」、「我跟辛○○2人手拿大鎖、庚○○拿我哥的甩棒、石○耀沒有拿東西,我們就打那位男的外勞。」等語,而就本件案發當日係以被告辛○○、丁○○手持機車大鎖、庚○○手持甩棒、石○耀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DANILO,而被告戊○○僅係在旁觀看一節證述甚詳。而被告庚○○亦於97年8月2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訊問時供稱:「第1件時,那個未滿18歲就是石○耀,他在路上看到打他跟丁○○的外勞,我就騎過去看,後來他們確定是,我們就衝過去打他們,我、弟弟、石○耀、丁○○動手。」、於97年9月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到內壢工業區,石○耀看到1個打他的外勞,帶我們去找那個外勞,我們看到2個外勞,1男1女,石○耀騎過去看其中那個男的長相,確定是打他的外勞,就按喇叭叫我們過來,我、辛○○、戊○○、丁○○、石○耀
5人就一起騎過去,我手上拿棍子、辛○○手拿霸王鎖、戊○○沒有下車、丁○○拿霸王鎖、石○耀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們就打那位男的外勞。」等語,而就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DANILO之行為人僅有庚○○、辛○○、丁○○、石○耀4人一節證述明確。
且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即被告石○耀、己○○2人,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戊○○有何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DANILO之情。是以,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發生時、地之在場人即被告丁○○、庚○○均明確證稱被告戊○○斯時並未下手實施毆打行為,而觀諸被告己○○、石○耀之供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戊○○有何下手毆打被害人DANILO之情,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竟僅被告辛○○一人指稱被告戊○○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亦曾下徒手毆打DANILO,則被告辛○○此部分所證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DANILO、JEANETTE復均證稱下手毆打之人僅有4人,亦核與被告庚○○、丁○○所稱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人僅有庚○○、辛○○、丁○○、石○耀4人一節,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戊○○所辯其於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僅在旁作勢而未實際毆打被害人DANILO一情,看信為真。被告辛○○前開所證,顯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3、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後所述,本件被告戊○○係與被告庚○○、辛○○、丁○○、石○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機車隨機尋找外勞為毆打對象,是以,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時、地,雖僅騎乘機車接近DANILO,並作勢毆打之,惟其既係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利用被告庚○○、辛○○、丁○○、石○耀之行為以遂行其傷害DANILO之犯罪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DANILO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庚○○、辛○○、丁○○、石○耀同負其責,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DANILO之犯行,與被告庚○○、辛○○、丁○○、石○耀為共同正犯,殊無從僅以其並為實際實施毆打行為,即可解免其刑責。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丁○○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ROGER、MARITES,並各分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是石○耀把外勞男女的腳踏車弄倒,現場女的外勞有無包包我不知道,當時有人喊包包,但我不知道誰喊的,我也不知道誰動手拿走包包,後來我們隨便到一個定點,之後又到我家,辛○○拿包包出來,辛○○有拿給我1,200元,其他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應該大家都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包包何來云云;被告辛○○辯稱:本件是在石○耀把外勞的腳踏車弄倒後,我才上前打外勞,後來有人高喊拿包包,我回頭看是戊○○坐在機車上,包包是我拿走的,該名女外勞是把包包拿在手掌上,我拿了就走了,我沒有拿不走包包而打她的情形,也沒有拿棍子打外勞女子手臂而拿走她的包包。後來是戊○○建議打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拿出來分,我分得1,500元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看到辛○○拿MARITES包包的過程,我以為包包是撿到的,而且我只有分到1,000元云云。至被告戊○○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毆打ROGER、MARITES,我只有在旁邊看,在案發現場我是聽到丁○○在喊「包包、包包」。當天是辛○○拿出包包來說他撿到的,我就說那大家拿出來分,我當天有分到2,000元,手機我已經拿給丁○○,分錢的是辛○○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MARITES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97年8月22日是否在中壢工業區遭人拿走皮包?)有。(檢察官問:發生的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晚上我跟我朋友騎腳踏車,我們本來是騎腳踏車,後來就是突然有1台摩托車擋我們的路,後面還有2、3台摩托車,1台摩托車有2個人,之後就有2個人拿機車大鎖以及棒球棒打我的男朋友。(審判長問:拿機車鎖和棒球棒打妳朋友的人是否就是把你們攔下來那部摩托車上面的2個人?)就是騎摩托車攔我們的那2個人。(檢察官問:然後呢?)我那時候很緊張,有1個人要搶我的背包,後來我的背包被搶走了,他們還繼續打我的男朋友。
(檢察官問:證人剛剛提到的朋友是否是ROGER?)是。
」、「(檢察官問:在ROGER被打的時候,妳在那邊做何事?)就是在旁邊看,因為我怕被打。(檢察官問:ROGE
R被打的時候,是否有人跟他說話?)沒有。(檢察官問:妳之前是否有聽ROGER說過他與其他臺灣人有過衝突?)沒有。(檢察官問:既然妳是在旁邊看ROGER被人家打,為何妳後來也受傷了?)那時候我在旁邊看,後來對方看到我有背包,想要搶我的背包,我記得有人要打我的頭,我的手舉高要保護我的頭,所以才受傷。(檢察官問:是否有夾手的動作?)我有夾起來,後來有人要打我的頭,所以我的手舉高,背包才被拿走。(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否指對方有人看到妳有背包,要過去拿妳的背包,當時妳背包的背帶是背在肩膀上,背包是夾在腋下,對方拿東西要打妳的頭,妳用手伸出來抵擋才被打到手,所以造成手受傷,之後背包就被拿走了?)是這樣沒錯。(檢察官問:對方是做了什麼動作讓妳覺得他要拿妳的背包?)是拉我背包的背帶,他拉的時候我就把背包夾緊。(檢察官問:剛開始是1個人做動作要去拿妳背包的背帶?)對。」、「(檢察官問:妳說有人拉妳的背帶,妳把背包夾緊之後,還有人打妳的頭,是否是不同的2個人?)我不記得是不是同1個人還是另外1個人。(檢察官問:打妳的人是有否有拿工具?)有。(檢察官問:何工具?)好像是鐵的東西。(審判長問:是否是長條形?)是,比我的手小一點,應該是棍子。(檢察官問:妳說打妳的棍子跟ROGER被打所使用的大鎖及球棒是不一樣的東西?)對,不一樣。(檢察官問:妳大概掙扎了多久之後背包才被拿走?)不到1分鐘。」、(辯護人林問:是否可以說明妳當時身上的背包大小、形式如何?)是布做的,黑色的,長這麼大,寬這麼大【證人當庭以手勢比出長寬大小,經通譯當庭丈量,長度29公分,寬度19公分】。(辯護人林問:妳當時這個背包是什麼揹法?)就揹在肩膀。(辯護人林問:當時ROGER身上有無揹著包包?)沒有。(辯護人林問:ROGER身上有無明顯的貴重物品在身上?)沒有,只有他的錢包。(辯護人林問:妳剛剛提到說有人看到妳的背包要過來拿,他們是先過來就直接對妳的背包下手,還是先過來打妳?)其他人先打我的男朋友,另外2個人發現我有揹背包,想要拿我的背包,但是我不願意才打我,所以背包被拿走。」等語在卷。又證人ROGER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毆打的經過情形為何?)當天我與MARITES騎腳踏車,有一輛摩托車擋在我們前面,然後有人從摩托車下來踢我的腳踏車,我們就跌倒,我先被打,我記得有人搶MARITES的背包,MARITES有被打。(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一台機車擋住你們的路,從機車上下來一個人?)是有1輛摩托車擋住我們的路,後面還有2、3台摩托車。(檢察官問:你與MARITES是被機車圍住?)是的。」、「(檢察官問:可是同一天MARITES也有跟你一起去少年法庭,法官也問MARITES說『你們的腳踏車被包圍的時候,是否有人踢腳踏車?』MARI
TES就說沒有,你也在場,為何如此?)可能MARITES沒有注意,她是在後面,是我注意到有人踢我。(檢察官問:對方是踢你還是踢你的腳踏車?)踢腳踏車。(檢察官問:對方踢你的腳踏車,你的腳踏車就倒了,你和MARITES也因此跌倒,是否如此?)MARITES是站著,她跳下車,所以她沒有跌倒,是我跌倒。」、「(檢察官問:是否有人去打MARITES?)有一個人,為了要搶她的背包而打她的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這個歹徒打MARITES的手,要搶MARITES的背包?)有。(檢察官問:這個歹徒是如何搶走MARITES的背包?)那時候MARITES的背包揹在肩膀,歹徒為了要拿她的背包而打她的手,後來背包就被拿走了。(檢察官問:MARITES的背包是揹在右邊的肩膀上?)是的。(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這個歹徒是先去搶MARITES的背包或是先去打MARITES?)我記得是MARI
TES先被打,然後才被搶背包。(檢察官問:你看到MARI
TES被打,要被搶走背包的時候,你做何反應?)無能為力,因為我也被打。(檢察官問:去搶MARITES背包的那個人,本來是否有打你?)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是先被打之後,MARITES才被搶背包?)我先被打,MARITE
S的背包才被搶。(檢察官問:你被對方打的時候,對方是否有拿工具?)我記得有1個機車大鎖、1個打棒球的棍子,還有1個好像是鐵的,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MARITES是被對方用何種工具打?)發生地點比較暗,我沒有注意看,我認為是一個像鐵的管子。(檢察官問:對方是朝你身體的何部位打?)我的左手臂。(檢察官問:是直接朝你的左手打,還是本來朝你身體特定的部位打,你用手去打?)本來是要打我的頭,我用手臂擋住我的頭。(檢察官問:從你的診斷書來看,你受的傷是左手臂及左膝的挫傷,是如何造成的?)因為對方用球棒打我,我用我的左手去擋。(檢察官問:為何膝蓋會受傷?)是因為被人家踢我的腳踏車才跌倒。(檢察官問:左膝挫傷是因為之前騎腳踏車跌倒,還是被踢之後跌倒而受傷?)就是我當天被別人踢腳踏車而跌倒,所以膝蓋受傷。(檢察官問:你當天是否確實有看到MARITES的背包被人家拿走?)有,我看到。」、「(檢察官問:MARITES的背包被搶走之前,你是否有聽到有人喊說『撿地上的包包』?)沒有。(檢察官問:MARITES的背包是否有掉到地上過?)沒有。(檢察官問:MARITES的背包揹起來之後是到身體的何部位?)很短,到腋下。」等語明確。此外復有ROGER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MARITES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稽。經查,證人ROGER、MARITES與本案加害人互不相識、素昧平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是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誇渲MARITES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遭加害人持棍棒毆打後,強取MARITES背於肩上之黑色布質背包得手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本案加害人之理,是證人ROGER、MARITES前開所證情節,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石○耀固於98年8月23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調字第892號案件訊問時證稱:「...在松江路與吉林路遇到一男一女外勞,許姓兄弟的哥哥庚○○說『就是這一對』,就是這一對外勞曾經對他們丟玻璃瓶,後來庚○○好像是拿出甩棍又像是木棒之類東西,辛○○則是空手,其他人包括我、戊○○、己○○還有綽號『龍龍』之人在旁邊看,但是包包不是我們搶的,是他們把外勞打跑後,外勞掉在那邊的包包,有人說看到包包,說要撿包包,辛○○就說要去撿...。」云云;被告辛○○亦於97年9月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戊○○坐在機車上喊『拿皮包、拿皮包』,我那時看到時,皮包已經在地上了。」云云。惟查,證人石○耀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上證述之始末,證稱:「(檢察官問:【在8月23日從警察局送到法院來,法官訊問時】你又說你、戊○○、己○○、龍龍是在旁邊看,還特別強調『但是包包不是我們搶的,是他們把外勞打跑之後,外勞掉在那邊的包包』,這是否實在?)模糊了,好像不實在,想不起來。(檢察官問:你當時在案發的隔天接受法官訊問時,你是否有故意亂講說你看到外勞掉在那邊的包包這個部分的事情,還是說真的是這樣,所以你就照實講?)那時候有一點是故意亂講,一來在那邊也很緊張。(檢察官問:你說你在法官面前講到說他們把外勞打跑之後,外勞掉在那邊的包包,這個部分是你故意亂講,實情到底為何?)實情到底是不是辛○○去搶的我不能確定,但是我有看到他去拿。(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辛○○到哪裡拿包包?)好像是從手上拿下來的,因為他在被害人女外勞旁邊。(檢察官問:就你現在的印象,辛○○當時是如何把包包從被害人的手上拿下來?)好像是走過去就拿的樣子。(檢察官問:這個包包當時被害人是如何拿在手上?)拿在手上,好像是用手握住包包的吊帶,我沒有很清楚看到這些。(檢察官問:既然被害人用手握住包包的吊帶,辛○○是如何把人家的包包拿走?)我不知道,我短暫看到他拿走而已。」、「(檢察官問:既然這個包包是辛○○從被害人的手上把它拿走的,為何在法官面前,你要說是外勞掉在那邊的包包,你是想要把辛○○掩蓋什麼?)沒有,好像是因為我剛剛講說在中壢分局那邊的時候,他們就有叫我這樣講。(檢察官問:誰叫你怎樣講?辛○○叫你講說包包是掉在地上的?)好像不是他。(檢察官問:是誰?)庚○○的樣子。」等語在卷,是其於98年8月23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調字第89
2號案件訊問時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打了這兩名外勞之後,是否有人喊『皮包』?是戊○○。(檢察官問:你們一直打的時候,戊○○喊『皮包』?)那時候我們打完要走時,我就聽到有人喊『拿包包』,我當時回頭看一下,是戊○○手指著前面說『拿包包』,所以我才回頭拿了包包才走。(檢察官問:你說有人喊就是戊○○喊,他那時候是否有參與打外勞?)沒有。(檢察官問:只是在你方才說的距離外面喊什麼?)喊「拿包包」。(檢察官問:然後你就去拿了包包?)對。(檢察官問:被害人怎麼會讓你拿包包,他不是挾的很緊?)當時不是用夾的,他當時手剛好是 平舉 的。(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你們打他,他才用手擋你們的攻擊?)當時那對外勞是擠在一起的,應該是不小心有打到他們,當時他的包包是平舉的。(審判長問:什麼意思叫平舉?)是平的,包包是拿在手掌的,是提的。(審判長問:然後手伸直給你們?)那時候是打完已經要走了,是戊○○說『拿包包』,我才回頭看一下是戊○○講的,之後我才回去拿包包,他那時候包包是手用提的。(審判長問:手平舉提著包包?)對。(檢察官問:你是說戊○○喊『拿包包』,然後你回頭,被害人就自動把手上提的包包給你?)那時候我回頭要去拿的時候,我是看到他手是平的提著包包。(檢察官問:他沒有同意要給你吧?)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把它用力的拿過來?)對,扯下來。」等語甚明,是揆諸上開證人石○耀及被告辛○○所述,益徵本件被害人MARI
TES於事實欄一、(二)所攜帶之背包,係被告辛○○自MARITES身上強取而得無訛。再者,被害人MARITES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目睹友人ROGER突遭多數之陌生男子包圍毆打,則其竭力防護自身身體、財物之安全,而將所攜帶之黑色布質背包緊靠於身,猶恐未及,豈有竟於案發當時情勢危險、混亂之際,於其不欲己身所攜帶之包包遭強取之際,竟將其背包以平舉方式懸空拿提,使在場之加害人有可趁之機之可能?再者,被害人MARITES遇有在場之人欲強取其背包之際,其既未同意將背包交付在場之人,則核無竟全無反抗而任憑背包遭拿取之可能,惟證人石○耀就被告辛○○何以竟能於被害人MARITES不願交付其背包之際,在其並未對MARITES施以強暴行為至使MARITES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仍可強取其背包得手之過程,所證含糊其詞,而未能為合理之解釋,是堪認證人石○耀被告辛○○強取被害人MARITES所有背包之手段,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辛○○之情。是綜上各端,益徵證人ROGER、MARITES所證,被告MARITES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加害人出手強取其背於肩上之黑色布質背包,MARITES遂將該背包緊夾腋下,嗣旋遭加害人持棍棒毆打,始遭該人強盜其背包得手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證人石○耀於97年8月23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警詢時證稱:「(問:何時地由何人提議?謀議內容?有無約定分贓?為何選定外勞為目標?)於97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八德市新興高中對面一家網咖店內,是其中2人我不知道姓名一對兄弟及丁○○
3人提議犯案。他們有說強盜完的贓物事後一起平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選定外勞為對象,可能因為他們無法存錢,都會將錢帶在身上較好下手。」、「(問:你於第一次筆錄稱,提議行搶及隨機挑選被害人且動手強盜之不認識
2名兄弟及丁○○是否為你帶同警方於上述地點指認之庚○○、辛○○?)我第一次筆錄稱不認識的2名男子就是他們2人沒錯。」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7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石○耀於筆錄稱,你與 陳逸安 、綽號『龍龍』、綽號『 夢凡 』及2名不認識男子共7人,於8月22日晚間9時40分,在中壢市○○○路○○號前,所犯第一件強盜案,如何說明?)當時我有在場,並且參與傷害外勞及強盜財物。(問:總共搶得多少財物?)皮包1個、現金大概8,000元、1支手機、電話儲值卡2至3張,這是在第3件所得財物,其餘2件未得手。(問:你於何時、地與何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其姓名、年籍?)第一件於97年8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中壢市○○○○街○○號前持凶器傷害強盜2名外勞(一男一女)、第二件也是在自強一路附近(時間地點忘記),持凶器強盜一名男性外勞、第三件是晚間10時10分,在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持凶器傷害強盜2名外勞(一男一女)。(問:石○耀於警詢稱的男子陳逸安,是否為警方帶案己○○?稱不知道名字2名男子,是否為警方帶案庚○○、辛○○?)是。(問:於何時、地由何人提議犯案?有幾人共同謀議?謀議內容?有無約定如何分贓?為何選定外勞為目標?)於97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八德市○○路新興高中對面一家網咖內,是庚○○、辛○○兄弟先提議出來。然後我們7人共同謀議策劃作案方法。庚○○、辛○○兄弟說若有強盜財物大家平分,我也答應此事。我們本來是挑逗毆打外勞,後來一路連續犯案下來,大家就失控了。(問:你有無傷害及強盜被害人?)有,第一次持機車大鎖毆打外勞及第三次用腳徒手毆打外勞,然後我們再強盜其身上財物。(問:庚○○及辛○○2人有無毆打被害人及強盜財物?)有,他們2人都有,也是犯案主謀。」等語,互核相符。再查,被告丁○○於案發前一日即98年7月21日晚間某時,曾前往被告辛○○住處,並向辛○○告知其前曾毆打外勞之經過。嗣於98年7月22日晚間某時,丁○○與「龍龍」騎乘機車前往辛○○住處,辛○○即向丁○○表示「我們去打外勞」,丁○○並回稱「走」,嗣庚○○返回住處後,丁○○並提議4人一同前往「智宣網咖」。於「智宣網咖」門口,丁○○即入內邀集戊○○等其他辛○○並不熟識之人至門口集合,並由石○耀騎乘機車帶路。一開始就沒有要去青埔,一開始就是要去打外勞,辛○○、石○耀、庚○○、丁○○、戊○○都知道是要去打外勞一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及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
又被告丁○○亦於97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睡醒就到網咖,碰到『龍龍』一起騎車到庚○○家中要紋身,但辛○○的哥哥不在,沒辦法紋身,我跟辛○○、庚○○、龍龍就到『網咖』,看到石○耀、戊○○,石○耀載我回去換鞋子,我又騎我哥哥的車出門,那時石○耀問我說要作什麼,我回答說辛○○要找我出去打外勞。」等語在卷。另證人己○○亦於97年8月23日警詢中證稱:「(問:你在網咖是何人找你一同前往強盜他人財物?)答:當時我進入智宣網咖(八德市○○路新興工商對面),我乾哥綽號『龍龍』找我一起出去,當時我看見丁○○、戊○○、石○耀、庚○○、辛○○在外面等,我乾哥綽號『龍龍』就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且叫我跟著他們走。(問:你們會合時有無告知要去何處?作何事?)答:一開始並無告知我,我們出發一小段路後我問我乾哥綽號『龍龍』要去哪,他才告訴我去中壢工業區去毆打外勞。」等語明確。是綜上證人石○耀、被告丁○○、辛○○、己○○所述,本次庚○○、辛○○、丁○○、戊○○、石○耀、「龍龍」於「智宣網咖」集結出發之目的,即係在尋找可下手毆打、傷害之外勞,倘該外勞身有財物,則予以強盜後朋分贓物、贓款,而被告己○○則係於搭載「龍龍」尾隨上開人等之途中,始經「龍龍」之告知而知悉前開人等係欲毆打外勞甚明。另查:
1、至證人石○耀嗣於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中改稱:「案發之後,我到華勳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之後內壢文化派出所的警察打電話給我姐姐,就過來直接把我帶到文化派出所,我姐姐、姊夫也陪同我到文化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我前案也被文化派出所的警察抓過,之前那邊的警察一個一個上來打我、逼我,而那天他們把我和另一個警察一起關在一個小房間裡,又不准我姐姐靠近。我前案就是被那個和我關在一起的警察打,所以我心中有恐懼,想說他會不會等一下又要打我,我就隨便亂講說一開始大家講好要去搶之類的。警察在小房間裡叫我老實一點,口氣也不是很好,所以我就開始害怕。警察在小房間裡沒有跟我說一定要怎麼講,也不是要叫我承認機車並沒有失竊,這是我自己講出來的。警察只是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沒有跟我說一定要說誰去打人、搶東西,誰去怎麼樣。在警局跟警察回答的內容,都是我自己願意講出來的,沒有任何人教我一定要怎麼說。我講出來說一開始大家說要去搶劫之類,那個是我自己亂講的。我之前的案件是我在慶生會上,中間有離開,有一個女的剛好在那天,也是在內壢那邊被人家搶劫,警察就是懷疑我,可是我就是沒有去做,叫我要老實一點,我說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他就打我、踢我。我到現在都沒有承認我有做這件事,我沒有做的我就沒有做。而本案這一件我自己說大家講好要去強盜,是因為這件我有去,我知道他們在打外勞,我跟警察說我有參與第
3件強盜案是因為我當時一時緊張,這不是實情,我是在說謊。當時為何會這樣講,我現在這樣回想過去,我也模糊,我只知道我那時候因為心生恐懼,擔心警察會對我怎麼樣,我才會這樣隨便講。」云云。惟查,證人石○耀於本院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你在文化派出所做筆錄時,你的姐姐有無在場?)有在場,可是不在我旁邊。(審判長問:在哪裡?)就差不多我到書記官的位置。(審判長問:這麼說,做筆錄的地方以及做筆錄的情形,你姐姐可以看得到、注意得到?)對,她有注意到。(審判長問:既然你姐姐看得到你製作筆錄的過程跟情形,在這種情況之下,你還是擔心警察會打你?)那時候還是會擔心。(審判長問:換句話說,幫你做筆錄的地方是在一個開放性的辦公室,已經不是在你所謂的小房間裡面?)很模糊了,好像已經不是在小房間。(審判長問:已經不是在小房間了,不然你姐姐怎麼看得到,小房間很小,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在縱使在一個開放式的辦公室空間,而你姐姐也可以看到你製作筆錄的情形,這種情況之下,你內心還是擔心警察打你?)還是會,因為之前就是在開放性的空間被打。(審判長問:當時你親友是否有在?)有在。(審判長問:警察當著你的親友面前打你?)我不清楚,那件事情已經隔3年了。
(審判長問:是3年前的事情?)對,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因為怕被打,內心就會緊張,真的被打的情況下,是否會更慌張?)會。(審判長問:你剛說上一次另外的案件因為被警察打過,可是你並沒有因為被警察打而去承認那件犯行,你說你沒做就是沒做,按照這種情況來看,你在已經被打了、內心更慌張的情況之下,也不會去亂講,把沒做的講成有做,為何在這一次沒有被打只是擔心,緊張程度不如之前的情況之下,你反而會亂講,把沒有做的講成有做,為何如此?)因為之前我連去都沒有去。(審判長問:沒做是指你們沒有強盜,為何會講成你們有強盜?)緊張又慌張。(審判長問:之前更緊張、慌張都不會亂講,這次反而會亂講?)那時候不一樣。(審判長問:如何不一樣?)我不知道怎麼講不一樣。(審判長問:所以你被打的情況之下,很勇敢不會亂講,擔心被打就不勇敢,會緊張,所以會亂講,你的情況是否如此?)不是,我3年前那一件會說我沒有做是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有沒有發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這樣問我,我都不知道。(審判長問:同樣道理,如果根本沒有事先預謀要共同強盜的情況之下,也沒有這些事情,為何你會這樣講出來?)那時候慌張。(審判長問:【提示97年度少調字第892號卷一第158頁】你在97年8月23日接受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法官有問你說丁○○說飛車強盜這件事情是許姓兄弟他們先提議的,但是提議之後,是由你們7個人共同預謀策劃做案的方法,他還說有搶到錢就平分,沒有就算了,你們一行人是先毆打外勞,一路連續下去大家就失控,法官針對丁○○的證詞來詢問你對此有何意見,你就解釋或辯駁之後,你回答說『當時是許姓兄弟提議的沒有錯,但我當時並沒有說要分贓,另外我們也沒有策劃做案』,換句話講,在少年法庭法官訊問的時候,針對丁○○說由許姓兄弟預謀提議要飛車強盜的這件事情,你並沒有否認,只辯解說沒有說要分贓,也否認說有策劃做案的情況,如果在事先沒有所謂的要提議強盜,而這個是你亂說的話,為何你在少年法庭法官訊問的時候,不連這一部分都一併否認,而僅解釋沒有分贓等其他的事情,請你解釋一下?)對,是他們策劃的沒有錯。(審判長問:他們策劃什麼?)因為在一開始的時候,我們還沒有談要去看飆車,好像在那之前,我就有先問丁○○要去哪裡,丁○○跟我說要打外勞,可是那時候我也沒有特別在意這些話。(審判長問:法官問你丁○○跟你講的不是打外勞,而是由許氏兄弟策劃飛車強盜,而你對丁○○這些證詞,飛車強盜是由許姓兄弟本身他們提議的這部分,你並沒有否認,你只針對有無分贓及策劃如何做案這兩點加以否認,所以你們在行前,並無所謂的談好要去做飛車強盜這件事情的話,為何你在少年法庭法官問你的時候,不連許姓兄弟提議要飛車強盜這件事情一併否認?)我不曉得我當時為何會這樣講,我忘記了。(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記得要否認並沒有講要分贓、策劃做案這兩點,只有針對丁○○說許姓兄弟提議要飛車強盜?)我不曉得當時為何會這樣講。(審判長問:丁○○是你的好朋友?)是。(審判長問:丁○○跟你有仇?)沒有。(審判長問:【提示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一第143頁】沒有的話,即便你在派出所因為擔心害怕被打而緊張以致於隨便亂講,把沒有預謀要強盜的事情說成有,預謀者你隨便找兩個跟你不認識的、跟你無冤無仇的人頂替就好了,為何在講是由不知姓名的一對兄弟提議犯案的情況之下,要把你的好朋友、跟你沒有仇的丁○○一併拖下水,講他是提議犯案的人之一,請解釋一下?)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很慌張。(審判長問:為何要把丁○○拖下水?)因為在打外勞的中間,他也有參與,那時候我就慌張亂講。(審判長問:參與跟提議犯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為何要把丁○○也扯下去?)因為慌張。(審判長問:【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一第12頁】你在慌張之下,隨便亂說不知姓名的一對兄弟提議犯案,並且說強盜的贓物大家平分,你亂說的說法卻跟丁○○當初在警詢時所講的,是由庚○○、辛○○兩兄弟說強盜,有強盜財物大家就平分的說詞完全不謀而合,為何有這麼巧的事情,請你解釋一下?)我不曉得為何會一樣。(審判長問:這部份你跟丁○○是否有串供?)沒有。(審判長問:除了實情就是如此之外,有無什麼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沒有,我不曉得我們兩個為何會說的一樣。(審判長問:找不到理由了嗎?)證人石○耀搖頭。」等語在卷,而就其前次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雖遭員警以毆打方式為不當取供,惟其就確未參與之犯罪事實仍堅詞否認到底,則此次何以竟會於身處姐姐在旁陪同且陪同人可清楚目睹警詢過程之狀態下,在其尚未遭員警以不當行為取供之際,即因無端擔憂恐將遭員警毆打,而虛構本案係庚○○、辛○○及丁○○提議強盜,且強盜後之贓物一起平分之情一節,僅能以「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很慌亂」、「我不曉得當時為何會這樣講」等語搪塞推託,而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另就其於前述擔憂遭刑求之情境下所杜撰之虛情,何以竟能與被告丁○○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一節,語塞而無從回答。是證人石○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否認其於97年8月2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警詢中證述內容真實性之陳述,顯均係迴護本案被告庚○○、辛○○、丁○○並為己開脫之詞,洵無足採。證人石○耀該次警詢中所述本件案發前被告庚○○、辛○○、丁○○係共同提議毆打並強盜外勞一節,始堪信為真。
2、又查,被告丁○○於98年8月27日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稱其於警詢時製作筆錄所使用之電腦,與證人石○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腦相同,其上已有石○耀之警詢筆錄內容。而丁○○於筆錄中所言,均係員警依據證人石○耀之筆錄為本而製作,而以石○耀警詢筆錄上之問題詢問丁○○,員警並要求丁○○閱覽石○耀之筆錄,並詢問其事實經過是否如此,員警有時有將問題唸出,有時沒有。而當日因其服用安眠藥之效力未退,故精神狀況不佳,因身體難過,只想趕況結束警詢,故沒有認真看石○耀筆錄之答案,也沒有認真回答,而僅稱「應該是吧」等語,員警亦僅詢問其身分證字號等,而並未問其很多問題,其亦未曾注意筆錄上所載竟係強盜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同次審理中復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警察問你說關於強盜的事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看第11頁最下面的回答,你在警詢的時候承認你在自強一路14號前有拿兇器傷害、強盜兩名外勞,第2件你還寫說時間、地點你忘記了,第3件是在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也是持兇器強盜2名外勞,犯案的成員有石○耀、己○○、龍龍、戊○○、庚○○、辛○○,總共7個人,這個過程是否是你自己講的?)他在問我有沒有打那個人,那時候我記得我跟警察說我只有去打他,可是為何會變成強盜,他說石○耀承認了,我說我不知道,我們就只有去打外勞而已。(檢察官問:所以你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一直有跟警察強調說你只有去打他,為何變成強盜?)對,這都是石○耀的說法。」、「(檢察官問:石○耀雖然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也提到說是在網咖店裡面,是庚○○、辛○○兩兄弟提議犯案的,可是他說提議的人還有你,如果這個筆錄是照著石○耀的打,為何沒有說你也有提議?)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如果按照你方才所述,你的筆錄這一段話是根據石○耀的筆錄而來的,那應該是跟石○耀在警詢中所寫的筆錄相同,可是又不一樣,如何解釋?)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筆錄這段話是根據石○耀而來的,可是石○耀又不是這樣講,為何如此?)因為那時候我們在網咖,他載我回去,我只有跟他說要去打外勞而已。(審判長問:請你解釋一下如果你的筆錄內容是根據石○耀的筆錄的話,為何內容會不一樣?)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不知道什麼?)不知道為什麼會不一樣,我聽不懂你的意思。(審判長問:今天有無吃安眠藥?)沒有。(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筆錄給你看,你說強盜那些事情是庚○○、辛○○提議的,還有策劃做案的方法等等這些話,你為何會這樣講,你回答說這段話是石○耀的筆錄而來的,所以檢察官再問你,如果是石○耀的筆錄的話,可是石○耀講的不是這個樣子,怎麼會是根據石○耀的筆錄而來,請你解釋這一點?)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幾乎都是照著電腦上面做修改,他沒有這樣一直問我,修改完的警察就叫我照著上面講。(檢察官問:警察是依照你說的內容去做修改?)不是,是本來上面有的東西,他就這樣子問我,然後就照上面的做修改,好了再叫我唸出來。(檢察官問:所以警察在做修改的時候,主動把石○耀有提到你也有參與提議的這件事情,把你的名字刪掉,只留庚○○、辛○○?)我那時候沒有認真看。」等語在卷,而就其警詢筆錄之答案倘係員警依照證人石○耀所述者記載,則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何以竟與證人石○耀之回答相異一節無法自圓其說。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丁○○於97年8月23日警詢之錄音,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丁○○,警詢過程中復曾對丁○○表示「你講你的」等語,且就丁○○所回答關於毆打工具、丁○○參與之次數情節、犯案後之藏匿處所及贓物去向之答案,均多次詳加詢問,以使丁○○可正確針對問題回答,丁○○亦無僅答稱「是」之情事。抑且,當員警詢及證人石○耀之筆錄中未曾出現之問題:「庚○○、辛○○2人有無毆打被害人及強盜財物?」之際,被告丁○○復自行陳稱:「有,他們2個都有,也是犯案主謀。」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丁○○之筆錄,係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令丁○○自行陳述案發經過詳情無訛。是以,本件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中員警提問之問題,固係與證人石○耀同日警詢筆錄之問題雷同,且於丁○○與石○耀所回答意旨相近之處,員警為 簡省 重複打字之累,而有以石○耀之答案為草稿並將之修改為丁○○之回答內容等情,惟殊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丁○○之警詢過程中,有何員警係要求被告丁○○依證人石○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回答之不當取供情形。是以,被告丁○○於上開警詢中所述,亦堪認定屬實。
3、是綜上各情,被告庚○○、辛○○、丁○○、石○耀、戊○○顯係 基於渠 等原議於毆打外勞之過程中,倘該外勞身有財物,則予以強盜,所得之物由眾人朋分之計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下手實施強取被害人MARITES背包之行為無訛。
(三)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業如上述。經查,本件被告辛○○、丁○○、庚○○、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渠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被告辛○○、丁○○、庚○○等人毆打被害人ROGER之過程中,曾聽聞被告戊○○出聲喊叫「皮包、皮包」等語甚明。而查,被害人MARITES之背包斯時既係背於肩上,而被告戊○○竟出言喊叫「皮包、皮包」等語,而被告辛○○並於聽聞上情之後,旋即以如事實欄一、(二)所方式毆打並強盜被害人MARITES之背包得手,是被告戊○○出言喊叫「皮包、皮包」等語,顯意在向在場之其餘共犯示意被害人MARITES身有財物,而可依渠等原訂計畫強盜之一節,自屬明確。是益徵被告戊○○所辯其並未出聲喊叫「皮包、皮包」等語,且未曾與其餘被告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而被告庚○○、丁○○、石○耀與戊○○既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辛○○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對該強盜結果同負其責。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搶來的,當天我沒有跟他們到中壢市○○○路,那時我騎車載「龍龍」跟著他們騎,到了內壢就跟他們走散了,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自強六路打外勞,跟他們走散了以後,我跟「龍龍」就在內壢一直繞,後來就又在中○○○區○○○○道、文中路附近遇到他們,當時他們要去何處我不知道,我本來要跟他們走,但他們闖紅燈,我沒有跟著他們闖,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們,他們在松江南路打人、拿皮包的事我不知情,後來到高城才跟他們會合,因為「龍龍」說要找他們,我就停車,停完車「龍龍」就回來,給我500元,因為我跟「龍龍」有好幾次借貸關係,那天我有跟「龍龍」說我沒有錢,因為我跟「龍龍」、丁○○我們都會互相借貸,所以我沒有問錢何來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97年8月23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
8號案件警詢中供稱:「(問:你在網咖是何人找你一同前往強盜他人財物?)當時我進入智宣網咖(八德市○○路新興工商對面),我乾哥綽號龍龍找我一起出去,當時我看見丁○○、戊○○、石○耀、庚○○、辛○○在外面等,我乾哥綽號龍龍就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且叫我跟著他們走。(問:你們會合時有無告知要去何處?作何事?)一開始並無告知我,我們出發一小段路後我問我乾哥綽號龍龍要去哪,他才告訴我去中壢工業區去毆打外勞。(問:你們共同犯案幾起?請詳述過程?)答:第1次約在22時許在中壢工業區內(中壢市○○○路○○號前)毆打共同騎乘一部腳踏車的1男1女外勞,因我騎在後面只看見丁○○、石○耀、戊○○、庚○○、辛○○上前圍住他們,但我沒看見有何人動手毆打,我接近時他們都已騎機車準備離開。...第3次被害人是我們繞到中壢工業區(經查為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在走路的1男1女外勞,我在後面看到丁○○、石○耀、庚○○、辛○○下車圍住他們並出手毆打,我接近聽到戊○○連聲喊說『皮包、皮包、皮包』,但是何人動手搶皮包我不清楚,強盜得手他們就上車逃離現場,因他們騎太快我沒有跟上直到中壢市內壢夜市附近才遇到他們,當時他們正在清除黏在車牌上的東西,我們會合後就說要去庚○○家附近公園集合,後來因沒有跟上他們,我乾哥綽號『龍龍』不知道接到誰打電話,叫我們去八德市高城公園等他們會合。」等語在卷,所供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曾在案發現場旁觀毆打、強盜外勞過程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8月2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警詢中證稱:「第3次在中壢工業區內見一男一女外勞在行走(經查地點為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丁○○、 石釋文 、庚○○、石○耀就停車上前圍毆那名男外勞,我與己○○、綽號龍龍在旁觀看。」等語;證人石○耀於97年8月23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調字第892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證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己○○與綽號「龍龍」之人係在旁觀看毆打外勞之情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親眼目睹被告辛○○等人強盜被害人MARITES之皮包1個得手一節,自堪認定。被告己○○嗣後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而對其餘被告竟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盜外勞一節全無所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虛詞,洵無足採。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盜得手之背包1個及其中之財物如何處理一節,證稱:「(檢察官問:然後呢?)之後就在內壢那邊,戊○○就說看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就拿出來分,就把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分一分。」、「(檢察官問:丟東西的時候,龍龍出現,後來發生何事,他沒有問你們為何要丟?)沒有,他說他要錢。(檢察官問:那是因為看到你們分錢,所以才說他要錢?)他那時候走過來說『有沒有東西分?我也要錢。』。(檢察官問:你是指丟好東西以後他說,還是丟東西之前他說的?)在丟東西的時候。(檢察官問:那時候己○○有無在旁邊?)沒有注意。(檢察官問:你只有注意龍龍在你們丟東西的時候出現,跟你們說你們分東西,他也要分錢,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有無誰給他多少錢?)那時候丁○○說一人拿一些出來給龍龍、己○○他們。(檢察官問:後來大家拿多少錢出來?)總共是1,000元。」等語明確,是堪認「龍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交付與被告己○○之現金500元,確係被告辛○○、庚○○、丁○○、戊○○朋分強盜得手之財物時,交與「龍龍」並令「龍龍」轉交部分款項與己○○,而屬辛○○等人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強盜犯行所得手之贓款無訛。
3、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己○○97年8月23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之警詢錄音,被告己○○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問:共強盜多少財物?)我只知道有拿
1支手機,那支手機丟掉了。(問:你只知道強盜1支手機及現金,其他財物不知道?)對。(問:你們去那邊分贓?)他們是在高城公園打電話給我,其他不知道。(問:他是叫你們到高城公園,對不對?)對。(問:我拿50
0塊,你知道那500塊是搶來的嗎?)知道,因為是『龍龍』拿給我。(問:為何『龍龍』會拿給你?)車停好後走過來拿500塊給我。(問:他不是叫你等他們會合?)我們到高城公園沒遇到他們,想說到附近繞一下,騎進去他們就回來了。(問:你說與綽號『龍龍』乾哥?)他先下車去找他們,然後我就把車子停好,我哥他拿500塊給我。(問:他拿500塊給你有無講什麼,你沒問嗎?)沒有,他們馬上又要走。(問:你知道他們是搶來的?)知道。」等語綦詳,此有本院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於該次警詢中,復就其與「龍龍」於事實欄一、(二)之強盜犯行案發後前往高城公園,而其對「龍龍」在高城公園與其餘被告會合後交付與其之50
0元款項,即係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盜得手之贓款一節知之甚詳一情,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己○○倘認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在高城公園自「龍龍」處收受之500元,與其餘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盜得手之財物無涉,而純屬「龍龍」之日常接濟,則其於警詢時就該500元之來源,自可據實以告,核無竟屢次虛偽陳稱其確實知悉該500元係其餘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盜之贓款而仍予以收受,使其本身恐因此罹於刑責之理。是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係明知其自「龍龍」處所收取之現金500元,係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強盜犯行得手之贓款,而仍予以收受一節,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庚○○所持之甩棍1支、被告辛○○、丁○○所分別持用之機車大鎖1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辛○○所持用之同上甩棍1支、丁○○所持用之同上機車大鎖1個、庚○○所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上開被告確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上開物品毆打被害人DANILO、ROGER、MARITES成傷,是堪認上開甩棍1支及機車大鎖2個,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庚○○、辛○○、丁○○、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庚○○、辛○○、丁○○、戊○○於事實欄一、(二)對ROGER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MARI
TES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被告庚○○、辛○○、丁○○、戊○○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石○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罪2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丁○○、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固係毆打2名外勞成傷, 惟渠 等出發前原先謀議之內容即在毆打外勞,未見有所謂性別之差異,更何況渠等此部分所為,係在時空皆有近接密切關聯之情況下,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故係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部分動作,自僅構成一傷害行為,因此,渠等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庚○○、辛○○、丁○○、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毆打MARITES之傷害行為對MARITES施以強暴並強盜財物得手,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人毆打ROGER使之受有左膝挫傷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毆打ROGER致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庚○○、辛○○、丁○○、戊○○所犯事實欄
一、(一)所示傷害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石○耀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石○耀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於本件案發日即97年8月2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辛○○、丁○○、戊○○與少年石○耀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庚○○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末爰審酌被告庚○○、辛○○、丁○○、戊○○無端尋釁外籍勞工,動輒分持棍棒、機車大鎖等物毆打外勞並強盜其財物,手段兇暴、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庚○○、辛○○、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強盜部分亦屢屢飾詞矯卸、推諉塞責,虛耗司法成本,參以渠等就前開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另被告庚○○、辛○○已與告訴人DANILO、JEANETTE、ROGER和解,此有本院98年
9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己○○收受之贓款價額甚微,公訴人部分求刑尚屬過重、部分求刑猶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丁○○、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庚○○、辛○○先後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以供犯本件傷害及強盜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個,均為被告丁○○之胞兄所有,且均已遭被告丁○○丟棄,此業據被告丁○○於97年10月17日本院另案97年度少調字第892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供承在卷,是上開甩棍1支及機車大鎖1個既非本案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個,固為辛○○所有,惟業遭辛○○棄置於龍門橋下大圳,此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上開機車大鎖1個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被告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以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亦未扣案,而被告丁○○、辛○○既均曾分別陳稱本案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兇器均已丟棄,且遍覽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木製球棒現仍存在,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