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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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明
林清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童 荔英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陳 童荔英
下稱 陳童荔英 )就坐落臺中縣○○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7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並約定出租人出售土地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供辦公室及廠房使用(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此有陳童荔英前訴請訴外人洛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遷讓房屋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中簡15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建有房屋可證。又上開2筆土地,其中○○○段00-00地號,重測後改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另○○○段00-00地號,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嗣○○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該000地號又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原承租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延伸而來,即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詎陳童荔英於99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清標、黃世明二人(下稱林清標二人),並於99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渠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童荔英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清標二人時,漏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顯然違反土地法第101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且不得對抗上訴人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林清標二人應塗銷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陳童荔英應就第1項土地按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之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中簡154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陳童荔英、被告洛克公司
」,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固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該判決就當事人主張與本件有關之重要爭點,經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部分,自得做為本件斟酌之證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
⑴關於中簡1541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童荔英自承『88年6月30
日房屋租賃契約』非其親自簽訂,而係由其配偶甲○○代理所簽訂,甲○○在89年9月底暴斃,而在甲○○死亡前都是由甲○○處理租約事宜等情,顯見在89年9月底甲○○死亡前,應均係由甲○○代理陳童荔英處理名下財產事宜無訛」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且陳童荔英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自得做為本件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⑵關於中簡154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及「
88年6月30日陳童荔英與洛克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使陳童荔英取得訴外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為防止第三人搶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情,業經審酌該事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自可為本件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㈢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履
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下稱訴1373號判決、上字218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陳童荔英所簽訂之75年4月21日協議書及75年12月28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並非真正」之認定,依以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⑴上字218號判決係就「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爭執」為判斷
,就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爭執」,並無爭點效之問題。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見證人丙○○,就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簽訂係在場親眼目睹之人,其證詞之真正具有不可代替性,至其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內容細節因時間久遠不甚清楚,亦不能遽以推翻其親自參與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事實。是上開確定判決,以證人丙○○就細節問題無法明確陳述,遽以否認證人丙○○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見證人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有違。
⑵「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手寫文字及陳童荔英
之簽名均屬甲○○之字跡,為陳童荔英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向臺中市○○區公所函調之陳童荔英86年11月24日申請書,及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陳童荔英86年6月2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2件申請書),均為陳童荔英之配偶甲○○所撰寫,其上均有陳童荔英之簽名及印文。是苟上開申請書上之筆跡及陳童荔英簽名之筆跡與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筆跡相符,即可證明上開申請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為甲○○所蓋印,應為真正。則上開申請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如經鑑定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即可推論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為真正。茲將系爭2件申請書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上之陳童荔英之印文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相關印文及筆跡,足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為真正。
⑶一人擁有多顆印章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因此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與「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縱不相符,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86年10月29日、87年10月3日之陳情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相同,亦經鑑定在案。而上開陳情書、協議書、同意書均屬陳童荔英之配偶甲○○生前代理陳童荔英處理之文書,因此上字218號判決尚難在未審酌上開證據之情況下,遽判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非真正。又觀諸該事件審理中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陳童荔英名義之86年10月4日、86年10月3日、87年8月27日、87年6月5日陳情書及本院調閱之上開申請書內容,均為陳童荔英所有坐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問題,核與上訴人無涉,上字218號判決竟認定上開陳情書均出自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丁○○之手,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⑷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所載土地與陳童荔英拍賣取得土地之內容相符,益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為真正。
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確為真正,另有以下事證可佐: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丙○○於中簡1541號遷讓房屋
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擔任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知道丁○○跟甲○○租土地之事,當時洪先生要租來作工廠等語。證人戊○○於同上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臺中縣○○鄉○○路○○巷○○號(整編後之門牌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廠房2間係上訴人委由其建造,並提出75年7月12日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乙份為憑。且上開門牌號碼之廠房自有稅籍資料起,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公司,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75年3月15日,依附卷土地
登記簿謄本記載,可見當時承租標的即○○○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陳童荔英業已取得所有權全部,自可任意為處分行為。苟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在,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面積達1,087平方公尺之廠房,而不被阻止。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後,除已收訖之租金126萬元外,從未再給付陳童荔英任何租金,而陳童荔英亦未曾對上訴人為訴請給付租金或拆屋還地之行為,足證上訴人主張與陳童荔英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確屬實在,中簡1541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系
爭2件申請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係同一枚印章所為,印文相符,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另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亦判斷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㈤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興建而原始取得:
⑴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委由訴外人戊○○興建廠房,
於81年5月1日編為門牌號○○○鄉○○路○○巷○○號,嗣門牌號碼整編○○里區○○路○段○○○巷○○號,且該門牌號碼建物於82年9月間稅籍成立時即以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前揭中簡1541號事件中結證在卷,並有戊○○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及臺中市○○區公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2年6月2日中縣00000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檢附房屋平面圖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可佐。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亦判斷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⑵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87年8月間,因陳童荔英
欲提供所有坐落○○段000等地號1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申辦抵押借款2400萬元,即由甲○○以陳童荔英名義與訴外人丁○○就上開房屋全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8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7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簽約日期為87年7月1日,並由陳童荔英與訴外人丁○○簽立承諾書(下稱87年承諾書)予臺中一信,表示前揭房地日後拍賣時,渠二人願無條件放棄該建物。且丁○○另立放棄租賃權切結書(下稱87年切結書)予臺中一信,表示抵押物拍賣時,願無條件放棄房屋租賃權。又於88年6月30日,由甲○○以陳童荔英名義與訴外人洛克公司就上開房屋及附近空地為標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放棄租賃權切結書附於臺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下稱中簡18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兩造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而由上開87年7月1日及88年6月3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可見兩者租賃標的相同,租賃期間卻重疊,參以上開建物於上開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時,實際之使用者為上訴人公司,出租人並未真正將租賃標的交予上開二紙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使用,足見上開二紙房屋租賃契約係為特殊目的而簽訂,自難執上開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諾書,遽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所提「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使陳
童荔英取得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防止第三人搶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情,業經1514號判決所認定。而另「87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陳童荔英之配偶甲○○代理其簽訂,其不知有無收取租金乙節,業據其於中簡18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又以蓋有建物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必須土地及建物均屬同一人名義所有,金融機構才肯核貸,一般銀行不可能僅以土地做抵押權之擔保而准貸款,是以8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書,均屬為陳童荔英能以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目的所制作之文書,均與事實不符,且非簽立契約書當事人之真意,自難據上開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諾書、放棄租賃權切結書之記載,遽判斷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陳童荔英。中簡1881號判決及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417號判決)僅依上開文書記載,認定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陳童荔英所有,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⑷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360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執36003號執行事件)於92年5月20日囑託臺中縣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位置面積,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記載:該房屋面積為1,087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為000、000、000、000地號(即承租土地)及鄰地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本國式鐵架造、石棉瓦頂、磚造房屋,核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別、面積987平方公尺相近,有該測量成果圖、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陳童荔英抗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於73年8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惟臺中地院71年民執全戌字第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74年11月2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所載不動產標示為:「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鄉○○路○○巷未編門牌本國式磚造鐵架造、竹架造平房一棟面積262.22平方公尺、建號0000。」,面積、構造與系爭建物均不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以拍賣方式取得,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75年空照圖,建物與現況不同,足認原有建物已拆除,現有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
㈥上訴人確已繳納30年租金126萬元:
⑴陳童荔英自承自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均未曾向上訴
人收取租金,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參拾年租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收訖」等語,並蓋用「陳童荔英」之印文,核與事實相符,否則陳童荔英豈有任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使用迄今之理。
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丙○○亦出具「見證確認書」
,記載其親見丁○○當面交給甲○○現金66萬元及陳童荔英向丁○○借款之借據60萬元一張,共126萬元作為租地租金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應係上訴人於92年間所偽作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陳童荔英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林清標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陳童荔英與其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亦應駁回。
㈡中簡154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陳童荔英及洛克公司,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該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之認定,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與陳童荔英間訴1373號判決、上字21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及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情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與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真正之「陳童荔英」印文不同,較之中簡1541號判決僅以肉眼比對為可採。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並非真正之事實,應受上字218號判決之拘束:
⑴上字218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童荔英;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業經上字218號判決認定其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為不實之文書;且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代陳童荔英清償678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涉及上訴人與陳童荔英間之法律關係,則該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並非真正」之認定,在上訴人與陳童荔英間有既判力與爭點效,上訴人依法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其仍徒事爭執,於本件訴訟提出私自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全球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為與上字218號判決既判力、爭點效理由全然相反之主張,洵無理由。
⑵上訴人表示系爭2件申請書係新發現之文件云云,實則該等
申請書早於訴1373號事件審理期間即由上訴人提出,且○○市公所、臺中縣政府亦將該等申請書卷檔提供法院參辦,有該事件訴訟卷宗可稽。又陳童荔英與上訴人間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再審事件,已於103年4月30日更審判決陳童荔英勝訴,廢棄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該事件之訴,更審判決理由亦認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陳童荔英」印文非陳童荔英所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顯為他人所偽造一節,業經上字21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就該爭點之判斷對於兩造有爭點效,兩造應受其見解之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見解之主張。
⑶關於上訴人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全球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均無參考價值:
①上訴人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比對印文」係出自系
爭2件申請書,「待鑑定印文」係出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惟上開書類及其上印文早為陳童荔英否認其真正,是縱使上開書類上之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係屬「相符」或「近似」,仍不足以證明上開書類及其上印文之真正。另就「筆跡」鑑定部分,「比對筆跡」係出自系爭2件申請書,「待鑑定筆跡」係出自「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上開申請書其上之印文既無法認定為真正,可以想見其上筆跡亦有高度可能係出自偽造,況中華工商研究院此次鑑定結果係保守稱之為「近似」,而非「相符」,足見亦不能逕為推論上開申請書上之筆跡皆係出於陳童荔英之配偶甲○○之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文書皆遭懷疑係偽造,文書內容亦多與事實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或難以證明,而依常情,偽造之筆跡為求其效果,豈有不盡量與真跡相似或逼似之理,是僅以此次鑑定結果稱其為「近似」而推論該等文書係出於甲○○之手,自難令人信服。
②上訴人另送請全球鑑定公司及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之鑑定
結果,雖認系爭2件申請書上之「陳童荔英」印文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中所有「陳童荔英」印文相符,惟於訴1373號、上字218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即認各該文書上之印文相符。然上開文書皆遭質疑係由上訴人偽造,印文彼此相符自屬意料中事。除此之外,該鑑定結果復未能進一步認定上開文書上所蓋印文與陳童荔英所承認之「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印文相符或同一,是其鑑定結果無何參考價值甚明。
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有以下事證:
⑴上字21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陳童荔英」
印文非真正,暨認定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並非真正,已發生既判力、爭點效,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陳童荔英」印文與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表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陳童荔英」印文並非真正。
⑵上訴人係於75年4月9日上午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
及選任董監事,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再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5年4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是上訴人公司於75年3月15日尚未成立,自不可能以法人身分與陳童荔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上訴人當時欠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對陳童荔英而言,係與法律上不存在之公司簽約,欠缺締約對象,無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性,從而該契約對陳童荔英無拘束力。再者,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本額200萬元,係於75年4月9日籌得,是上訴人公司於75年3月15日尚未成立、亦無資產,無付訖30年租金126萬元之可能,足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實。
⑶依75年當時民法債編關於租賃之規定,租賃契約租期不可超
過20年,超過20年者強制縮短為20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於75年間,租期長達30年,誠屬可疑。參以民法於88年間始修訂租地建屋契約不受租期20年之限制(民法第449條第3項,於89年施行),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直至92年陳童荔英與上訴人公司間開始訴訟後,上訴人始「出示」之,應可推論其作成時間在92年間。有以下事證可佐:
①於簡上4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與陳童荔英曾於8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陳童荔英以系爭土地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當時臺中一信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查出丁○○租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丁○○乃出具「放棄租賃權切結書」予臺中一信,承諾倘系爭土地及房屋遭臺中一信拍賣時,丁○○表明願無條件放棄房屋租賃權,聽憑執行等情,有該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放棄租賃權切結書各1紙可按。是上訴人於75年3月15日倘確與陳童荔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且倘系爭土地上房屋確為上訴人公司所建造,何以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丁○○不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寧將上訴人之地位從基地承租人降為房屋承租人?據此可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於87年7月1日以前應不存在。
②於執36003號執行事件:91年10月28日執行法院前往「○
○市○○路○段○○○巷○○號」現場查封時、92年4月17日執行法院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時、92年5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建物時,丁○○屢次宣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或為上訴人公司所建、所使用,惟均未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92年6月12日、92年7月8日出具民事聲請狀,謂系爭建物為該公司所有、已對執行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惟查其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亦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直至92年10月6日出具民事聲請狀時,始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③於中簡18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92年7月7日起
訴狀內無敘及或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公司遲至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92年8月18日始出具民事陳明狀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④於中簡1541號事件:丁○○最初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於92年8月22日始提出。
⑤以上事件中,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均為重要
且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卻都不於程序伊始提出,而由其提出之時間推論,該契約書應係於92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8日之間偽作而成。
㈤系爭建物並非由上訴人興建:
⑴系爭門牌號碼○○里區○○路○段○○○巷○○號」建物,至遲於
74年12月2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存在,此有卷附○○市公所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可稽。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21日門牌初編為○○○鄉○○路○○巷○○號」,上訴人主張稱係其於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於75年間雇工興建云云,顯屬不實。
又如前所述,簡上417號事件卷證中,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與陳童荔英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倘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丁○○何以不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寧將上訴人之地位從基地承租人降為房屋承租人?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並非由上訴人興建,且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興建,亦非上訴人所有。
⑵臺中地院71年度民執全戌字第1770號執行標的之○○○鄉○
○路○○號未編門牌本國式磚造鐵架造竹造平房一棟,建號0000號」,為陳童荔英拍賣取得,而該建物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航照圖、複丈成果圖所示X、Z建物坐落位置相符,而上述00號建物之建材為「鐵架造、石綿瓦頂、磚造」,亦與該0000號建物「磚造鐵架造竹造」相符,足見系爭建物於74年時即為航照圖、複丈成果圖所示X、Z建物,屬陳童荔英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而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⑶中簡1881號事件審理期間,證人戊○○原證述其興建當時土
地均為空地,惟於現場履勘時,則稱D部分當時約有二、三十坪磚造平房,拆除後再蓋云云,前後不一,已難信其證詞為真實;況其於法院現場履勘時,先稱係甲○○囑其興建,後改稱係受丁○○之委託而興建,經承審法官質疑為何前後說法不一,即默然而無法說明,惟由其不經意脫口供稱係甲○○囑託興建,應可證明系爭建物如有擴建情事,亦係陳童荔英之夫甲○○為了陳童荔英之利益而囑託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然歸於陳童荔英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所謂戊○○出具之「請款單」,惟姑不論上訴人何以十餘年來歷多次訴訟從未出具該單據令人不解外,經觀航照圖於80年間尚無Y棟存在,而81年10月12日航照圖出現Y棟地基圖樣,82年7月29日航照圖顯示Y棟完整樣貌,可推估Y棟完成時間在81至82年間,而「請款單」係完成工程始能提出,則表示該請款工程是在79年10月21日前完成,即與上開事證不符,益證該請款單虛偽不實,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
㈥上訴人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
⑴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本額200萬元,係於75年4月9日始籌得
,上訴人公司於75年3月15日尚無資產,顯無可能當時即付訖30年租金126萬元。
⑵上訴人固提出「丙○○出具之見證確認書」載稱:丙○○確
實擔任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時之見證人,並親見丁○○當面交給甲○○現金66萬元整,及陳童荔英向丁○○借款之借據60萬元整一張,共126萬元作為租地租金無誤云云。惟觀前述丙○○於中簡1541號事件92年11月11日所為證詞,其當時已不能確定丁○○是要租房子或土地,豈可能十幾年後鉅細靡遺敘述租約日期、租賃標的、交付租金方式各節,足見該見證確認書,純係上訴人所安排,而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⑶林清標、黃世明二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陳童荔英應就第2項土地按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之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合併而來
,合併前000地號於重測前屬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土地,非屬於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
⑵系爭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陳童荔英所有,於99年5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清標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75年3月15日,出租人
為陳童荔英,承租人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7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共30年,租金為每月3,500元,契約文字均以打字方式處理,並無任何手寫文字。租約上附記:30年租金126萬元收訖,該附記前後均蓋用「陳童荔英」印文。
⑷上訴人於75年4月9日上午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及
選任董監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嗣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5年4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
⑸系爭房屋於74年12月31日門牌初編為○○○鄉○○路○○巷○○
號」,82年11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市○○路○段○○○巷○○號」。
⑹上訴人曾持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陳童荔英起訴請求陳童荔
英將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非屬真正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童荔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①中簡1541號判決對本件是否發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
真正」之爭點效?②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真正之事實,是否受系爭218號
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④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興建而原始取得?⑤上訴人有無繳納租金之事實?⑵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主張對系
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請求林清標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
陳童荔英與其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前訴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判斷時,若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而就該重要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且前後訴訟之利益相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乃相同當事人間擴大判決效力「客觀範圍」之層次。又前、後訴訟當事人之一造雖不同一,然其若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或訴訟參加效力相關規定而為前訴訟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則後訴訟亦可能受前訴訟爭點效所拘束,因此,並非前後訴訟當事人有一造不同一,即當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兩造涉訟前先後曾有前述簡上417號判決、中簡1541號判決、上字第218號判決三件確定判決(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40頁、本院卷㈡第186至192頁、本院卷㈤第37至41頁,訴訟事實摘要及判決主要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主要爭點對於本件有無拘束力,分述如下:
⑴簡上417號判決及中簡1541號判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同
一,且①陳童荔英就簡上417號事件並無受該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②上訴人並非同一,且上訴人亦非中簡1541號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依前揭爭點效適用要件之說明,前揭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適用之問題。
⑵上字218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該案係上訴人主張
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以系爭同意書取代,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陳童荔英履行契約等情,經上字第21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均非真正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審酌該「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是否真正」乃屬該案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防禦,依前揭爭點效理論及要件說明,該主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附表二】編號⑶至⑸自行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欲證明: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上訴人申請本院調取之【附表二】庚、辛文書上印文為真正;②【附表二】丙文書上「陳童荔英」簽名與庚文書上「陳童 協英 」、辛文書上「陳童荔英」之簽名相符,據此推認 庚辛 上印文亦屬真正,據此再進一步推認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等情,惟依【附表二】本院認定理由,均不足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該案「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之爭點效所及,即無理由,本件受前揭爭點效所及,故仍應認定「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合先敘明。⑶上訴人於上字218號事件敗訴後,又於99年間再度依系爭同
意書起訴請求陳童荔英履行契約就前案請求外之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地院一造辯論判決,復經陳童荔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以應受前案爭點效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2至48頁),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童荔英所有,
於9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清標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又系爭000、000-0地號合併前應為000、000、000地號,而該三筆地號於80年7月30日地籍重測前應分別為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併、重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本院卷㈢第49頁、本院卷㈣第85頁、本院卷㈢第33、37頁、本院卷㈣第41、70頁),故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75年3月15日,出租人為
陳童荔英,承租人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7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共30年;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契約文字均以打字方式處理,並無任何手寫文字。
租約上附記:30年租金126萬元收訖,該附記前後均蓋用「陳童荔英」印文,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頁)②上訴人於上字218號事件雖聲請將該契約書上之印文及【
附表二】所示甲至己之相關文書送請鑑定,另於本院提出【附表二】編號⑶至⑸所示鑑定報告,欲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然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既經前案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該份文書上印文相符,據此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即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及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依【附表二】本院認定理由所示,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③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有58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0
00地號,其後000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而000地號又分割增加000-0地號、000地號另先後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分割後000地號南側部分土地其後再與000、000地號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而依中簡1541號測量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租地建屋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005.89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即測量圖上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8.64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合併、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上訴人製作之重測後土地對照表及建物測量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71頁、本院卷㈢第62頁),本院審酌若上訴人確因租地建物而向陳童荔英租用土地,其所欲租用土地之範圍亦僅限於前揭建物所在基地,豈會租用面積高達5800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陳童荔英又豈可能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都出租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用範圍為「00-00、00-00兩筆全部」顯屬虛偽不實,由此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應屬上訴人因近年來涉訟所臨訟偽造,於偽造時僅思及必須記載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00-00地號,而疏未慮及該地號面積廣大不可能全部租用,始有該疏漏破綻之謬,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租賃書內容之前揭虛偽不實之內容,亦足徵該文書應屬臨訟所為造,不足採認。
④另證人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丙○○雖於中簡15
41號事件到庭證稱:「我有當見證人,當時簽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的有我、甲○○、丁○○,約民國七十幾年簽的,正確日期忘記了,當時說租約的事,是講租房子或租地我不能確定,當時房子已經蓋好,當時是洪先生要租來做工廠,甲○○與原告(指陳童荔英)是夫妻關係,簽協議書時原告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中簡1541號卷宗第93頁),然其後於法官勘驗現場時,又證稱:
其無法確認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所承租土地之範圍等語(見同卷宗第124頁背面);另證人戊○○於中簡1881號事件證稱:「系爭完工證明書也是完工當時所開立的」等語(見該卷宗影本第55頁),而其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書日期為75年7月12日,本院審酌證人丙○○對於承租標的是「房屋」或「土地」尚且不能確定,且其所證稱「75年3月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系爭建物已經蓋好」一節與上訴人所出具75年7月12日完工證明亦有不符,故證人丙○○之前揭證詞,顯非真實而難以採信,故亦不足推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從而,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一節即難採信,故上訴人不得執此直接證據推認兩造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有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無法證明租金給付之事實:
上訴人雖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參拾年租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收訖」等內容,主張系爭土地之三十年租金已於訂約時一次給付完畢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上訴人於75年4月9日上午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
及選任董監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嗣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5年4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成立時間、過程及資本額,認上訴人於公司尚未成立前,未能確認公司經營情況是否得以持續三十年,豈可能由丁○○以上訴人名義租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又豈可能於簽約時將幾乎逾其資本額六成之30年租金126萬元租金一次付清完畢?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有關租金126萬元付清之記載顯屬不實。
②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丙○
○所出具「見證確認書」(見本院卷㈢第105頁),欲證明前揭租金給付之事實,惟查:前揭確認書記載:「立見證書人丙○○,確實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作甲○○代表陳童荔英與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證人,訂立當時丁○○當面交給甲○○現金新台幣 陸拾 陸萬元整,及陳童荔英向丁○○借款之借據陸拾萬元整一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做為租地租金無誤。」等內容,惟本院審酌75年3月15日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召開發起人會議,亦未設立登記,亦不可能在前揭○○巷○號設有任何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或名稱足令見證人丙○○得知該處為極優異公司之登記處所,故前揭確認書顯難認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③系爭土地租賃書既難認屬真實,且其上所記載上訴人於簽
約當日一次給付30年租金126萬元之內容,亦顯非真實,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給付系爭土地租賃予陳童荔英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更難採信。
⑶87年8月間,陳童荔英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及其
上建物向臺中一信設定抵押借款2000萬元,斯時陳童荔英曾提出「8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丁○○與陳童荔英共同出具「87年承諾書」,丁○○另出具「87年切結書」,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現場建物照片影本附於執36003號卷宗內足參,本院審酌前揭抵押物鑑定中載明「未保存增建部分均設定在內門牌00○○市○○路○段○○○巷○○號」及現場建物照片註記「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中」等情,認陳童荔英於前揭抵押設定時已將系爭建物提供臺中一信設定抵押,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5年即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豈會與陳童荔英共同出具前揭承諾書表明願意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抵押物,且於日後拍賣時願放棄系爭建物等語,又單獨出具前揭切結書表明於日後抵押物拍賣時願意拋棄系爭建物之租賃權,而置其自身權利於不顧?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一節,已顯有可疑。
⑷又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臺中一信前揭抵押權後,於91年間向法
院聲請前揭執36003號執行事件,91年10月28日執行法院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封時,在場人丁○○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另92年4月17日執行法院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時,第三人丁○○陳稱:「我是經過債務人同意在她的土地上蓋房子,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等語;嗣丁○○於92年4月29日聲請閱卷後,於92年5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測量時,執行筆錄先記載:「系爭建物係極優異公司重建,所使用」,其後又將「重」字刪除;92年6月12日上訴人始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92年7月7日對合作金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起訴狀內,上訴人直至92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時始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此有前揭執36003號卷宗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丁○○從91年10月28日執行查封至92年4月17日執行法院訊問時,均僅陳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經陳童荔英同意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經聲請閱卷後,丁○○始於92年5月20日執行法院勘驗測量時改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及使用,直至92年6月12日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查封,丁○○及上訴人從未主張就系爭土地與陳童荔英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亦未曾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租賃書,甚至於92年7月7日起訴狀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起訴狀內,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果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丁○○何以在執行查封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初,均隻字未提,且未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丁○○甚且就系爭建物究為其所有或上訴人所有,前後陳述亦有不一,由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屬脫免前揭強制執行所為之虛詞,難以採信。
⑸陳童荔英曾於75年6月1日將00-00地號土地連同00-00地號土
地出借予第三人大鵬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大鵬公司),並經該二家公司持向監理機關申請作為計程車停車場使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同意書、相關申請函文影本及當時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45至165頁),若陳童荔英於75年3月間曾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豈可能於同年6月間又將該土地出借予前揭二家公司供作計程車停車場使用?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真實。
⑹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縱使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亦無法直接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①陳童荔英曾於臺中地院71年度全字第1770號之不詳執行案
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拍賣終結後囑託塗銷查封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中因拍賣終結而塗銷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包含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其中0000建號坐落地號分別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核對前揭重測前地籍圖,其該拍賣房屋坐落位置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包含占用鄰地000、000地號部分)相當,且系爭00號房屋整編前為00號房屋,其門牌初編時間為74年12月21日,嗣於82年11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門牌改編為00號房屋,此有門牌歷史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故系爭土地上確實曾有陳童荔英因拍賣而取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0000號建物,應堪認定。
②依簡上417號事件92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所載(見
本院卷㈢第89至96頁),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分兩部分,東半部為磚造石棉瓦頂,西側為鋼構石棉瓦頂,兩者互通但中間有磚造牆面,西側與旁邊空地間以烤漆浪板為隔,均設有門戶;另後半部東西向廠房屬鋼造浪板廠房,部分為石棉浪板牆壁已換為鐵皮浪板牆壁;上開勘驗現場情形如以中簡1541號事件測量圖套圖顯示,則如上訴人所提出現套圖(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㈣第24至30頁)所示,東半部為X棟建物,西側為Y棟建物,後半部為Z棟建物。
③本院將前揭現場照片比對訴外人大地公司、大鵬公司於75
年6月間向陳童荔英借用00-00、00-00地號土地向監理機關申請供作停車場使用時之現場照片(見本卷院㈣第164至165頁)、陳童荔英於87年8月間提供系爭房屋向臺中一信申辦前揭抵押借款時之現場照片(見中簡1881號影卷第14頁),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X棟建物與75年間、87年X棟照片並無不同。75年間並無Y棟建物存在,87年間Y建物與現今Y棟建物相同。另75年間照片可看出有Z棟建物存在。
④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丁○○於簡上417號事件前揭勘驗
時陳稱:X、Z為75年間所蓋,Y係87年以前蓋的,在韋恩颱風後才蓋的,87年以後沒有再增建等語(見同勘驗筆錄),而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系爭00號建物基地上原本有陳童荔英所有之一棟房屋,丁○○代表上訴人向陳童荔英租用該屋及土地後,於75年間丁○○代表上訴人雇用證人戊○○於前揭房屋旁邊土地上另外再興建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因丁○○不諳法律,故並未就其所興建房屋另申辦門牌號碼,導致該二棟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00號,88年間陳童荔英因欲將土地出賣他人,遂將雇用戊○○拆除其所有房屋,前揭拆除房屋即為課稅平面圖右側二棟建物,另丁○○所簽訂之8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87年承諾書、87年切結書所指房屋均屬88年間所拆除之二棟房屋,陳童荔英於87年向臺中一信抵押借款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等情,此有上訴人於該案之書狀在卷足憑(見簡上417號影卷第7至8頁)。惟本院審酌丁○○前揭所稱之陳童荔英原有建物應屬位於X棟建物所在位置,而X棟從75至現今有無修繕雖無法確定,但並未完全拆除應可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陳童荔英原有建物均已拆除而不存在云云,顯難採信。
⑤又丁○○所稱增建部分應指Y棟部分,而依陳童荔英87年
間向臺中一信借款之現場建物照片所示,即包含X及Y棟建物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87年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均應指X棟建物而早已拆除云云,顯屬誤導本院之詞,不足採信。
⑥本院再審酌課稅平面圖上左側兩棟未拆除建物之長、寬尺
寸,與X、Y棟長、寬尺寸相當(見中簡1881號影卷第49頁、簡上417號影卷第10頁),平面圖右側拆除部分應屬Z棟建物所在之舊建物,故上訴人主張課稅平面圖右側二棟拆除建物即屬陳童荔英原有建物云云,亦屬指鹿為馬誤導之詞,不足採信。
⑦又依丁○○、證人戊○○於簡上417號事件所稱:X、Z
為75年間所蓋,Y係87年間所蓋等情(見簡上417號影卷第32至33頁),而上訴人於同案既自陳曾與陳童荔英簽訂8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陳童荔英承租房屋,本院衡諸經驗法則,陳童荔英於前揭租賃期間豈會同意上訴人自行將租賃物拆除而允許上訴人自行出資重新興建房屋?故上訴人主張重新建築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由此,亦足證明陳童荔英於87年房屋租賃期間,豈可能又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除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屋?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⑧另上訴人抗辯陳童荔英拍賣取得之0000號建物面積與系爭
房屋X、Y面積差距過大,顯非該二棟建物,應已拆除云云,惟本院審酌陳童荔英於拍賣取得0000號建物及00-00地號土地後,是否曾修繕重建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陳童荔英之夫甲○○於89年9月間過世而無法舉證證明,然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並參酌證人戊○○於簡上417號事件法官勘驗訊問時,曾先證稱係「甲○○」叫伊做的,嗣後才改稱「丁○○」叫伊做的等情,認陳童荔英取得0000號建物後,其夫甲○○可能曾僱工修繕該建物,故現存建物面積與拍賣取得建物面積不符,尚不足推認系爭土地上現存系爭建物均非陳童荔英所有。
⑨本件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於經驗法則上或出於使用借貸,或出於租賃,故僅憑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亦不能逕予推認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房屋之基地,此觀丁○○於執36003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初,僅向執行人員陳稱「我是經過債務人同意在她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而未表明有基地租賃關係,亦可得知上訴人縱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可能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僅憑於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欲主張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亦難採信。
⑩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戊○○出具之「請款單」,欲證明其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本院認該文書於兩造多年來涉訟從未提出為證,遲於現今才向本院提出,頗有本院闡明到哪裡,證據就出現到哪裡之可疑,本院認不足採認,況依本院前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縱使為上訴人所有,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故該份文書之真實與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⑺至於陳童荔英既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屬其所有,何以任由
上訴人或丁○○使用多年而未請求返還或未收取租金?本院審酌陳童荔英於89年9月其夫甲○○過世前,其不動產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借款事宜均由甲○○處理,甲○○生前與丁○○為好友等情,業為陳童荔英於中簡1541、簡上417號事件陳述明確,而陳童荔英於甲○○過世後即因債務問題遭臺中一信之概括承受人合作金庫拍賣執行抵押物等情,亦有前揭執行卷宗可稽,於該執行事件中陳童荔英雖以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對洛克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然獲敗訴判決,因陳童荔英對甲○○生前處理不動產相關細節並不了解,且甲○○與丁○○為好友,以致多年來陳童荔英均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相關糾紛,且未能提出收取房屋租金之證據,於經驗法則確有可能,故不得以前揭消極事實反面推認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前
揭認定並非真正,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及有租賃之合意,本院復審酌前揭上訴人曾提供8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之事實及執36003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初丁○○並未表明有租地關係等前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清標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陳童荔英應按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㈥中簡1541判決及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雖與本
院前揭認定不同,然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就本案事證自行認事用法,不受該二件判決見解之影響及拘束,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及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陳情書、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送請鑑定印文及筆跡是否真正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己○○及勘驗現場,本院認均已無必要而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表一】┌─┬─────────┬─────────┬─────────┬──────────────┐│編│《案由》│當事人│原告起訴事實摘要│確定判決結果及理由摘要││號│歷審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臺中地院91年度執秋│1.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1.臺中地院92年度│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字第36003號強制執│2.理由摘要:│││中簡字第1881號││行事件(債務人為陳│⑴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2.臺中地院92年度│被告:│童荔英)之執行標的│⑵證人戊○○之證詞不可信。│││簡上字第417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其中坐落臺中縣○○│⑶經履勘現場及審酌兩造不爭執││1││限公司│市○○段000、000、│為真正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000、000地號土地上│(簽立日期分別為87年7月1日│││││之房屋(門牌號碼臺│、88年6月30日)及承諾書、│││││中縣○○市○○路0│放棄租賃權切結書等,堪認上│││││段000巷00號)為原│開文書所指房屋即左列執行標│││││告所有,強制執行程│的房屋,且該房屋確非原告所│││││序應予撤銷。│有。│├─┼─────────┼─────────┼─────────┼──────────────┤││《請求遷讓房屋等》│原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1.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1.臺中地院92年度│陳童荔英│中縣○○市○○路0│2.理由摘要:│││中簡字第1541號││段000巷00號房屋遷│⑴左列房屋應係極優異公司所有││││被告:│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洛克工業有限公司│自91年7月1日起按月│⑵「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2│││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應係為使原告取得訴外人王│││││金。│ 慶賢 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曾繳納││││││房租之證明。│├─┼─────────┼─────────┼─────────┼──────────────┤││《請求履行契約》│原告:│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1.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1.臺中地院93年度│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2.理由摘要:││3│訴字第1373號││,請求被告將其所有│⑴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陳童│││2.本院95年度上字│被告:│坐落臺中縣○○市○│荔英」印文非為被告所為,該│││第218號│陳童荔英│○段000地號土地之│二文書為他人所偽造。│││││所有權,權利範圍4│⑵證人丙○○之證詞不可信。│││││分之3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原告:│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1.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1.臺中地院99年度│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2.理由摘要:│││重訴字第372號││,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關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2.臺中地院100年度│被告:│坐落臺中縣○○市○│陳童荔英」印文非為被告所為│││重再字第2號│陳童荔英│○段000、000-0、00│,該二文書為他人所偽造乙節││4│3.本院101年度重上││0、000-0、000、000│,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字第32號││-0、000-0、000、00│確定判決所認定,就該爭點之│││4.最高法院102年度││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判斷對於兩造有爭點效。原告│││台上字1599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嗣另行提起臺中地院99年度重│││5.本院102年度重上││3移轉登記與原告。│訴字第372號事件,主張系爭│││更㈠字第37號│││協議書、同意書為真正,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屬無據。│└─┴─────────┴─────────┴─────────┴──────────────┘【附表二】相關印文鑑定樣本及結果┌─┬───────────────────────────┬───────────┐││送鑑定情形│證據出處│├─┼───────────────────────────┼───────────┤││甲:75年12月28日同意書「陳童荔英」印文│本院卷㈠第51頁│││││││乙:75年4月21日協議書「陳童荔英」印文│本院卷㈠第50頁││鑑│││││丙:88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陳童荔英」印文及簽名│本院卷㈠第49頁││││││定│丁:75年3月15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陳童荔英」印文│原審卷第7頁│││││││戊:86年10月29日○○市公所陳情書「陳童荔英」印文│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樣│││││己:87年10月3日臺中縣政府陳情書「陳童荔英」印文│本院卷㈠第235頁││││││本│庚:86年11月24日臺中縣政府申請書「陳童荔英」印文及「陳│本院卷㈠第42頁│││ 童協英 」簽名││││││││辛:86年6月26日臺中市○○區公所申請書「陳童荔英」印文│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簽名││├─┼───────────────────────────┼───────────┤││⑴93年度訴字第1373號事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案影印卷宗│││丙印文與戊、己印文均不同,至於甲乙丁與戊己印文之異同││││,則應補送印章實物始能鑑定。│││││││鑑│⑵95年度上字第218號事件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本院卷㈠第135頁以下│││丙戊不相符、丙己不相符,甲乙丁與戊己相符。│││││││定│⑶上訴人將庚辛及甲乙丁文書之印文、簽名及丙文書之簽名自│本院外放鑑定報告│││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10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認:│││結│①甲乙丁與庚辛文書上之印文近似。││││②庚辛簽名筆跡近似、丙與庚辛簽名近似。│││││││果│⑷上訴人將庚辛及甲乙丁文書之印文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該所103年5月││││15日鑑定報告認:││││甲乙丁庚辛印文相符。││││││││⑸上訴人將庚辛及甲乙丁文書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本院外放鑑定報告│││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3年5月3日鑑定報告認:││││甲乙丁與庚辛文書上之印文相符。││├─┼───────────────────────────┼───────────┤││㈠甲乙文書上之印文業經前案上字218號判決理由認定非真正││││,該主要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且戊、己文書上之印文已為│││本│陳童荔英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真正,故⑴⑵鑑定內容仍││││無法證明丁類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㈡本院認⑶至⑸鑑定報告不足證明甲、乙、丁印文之真正:│││院│⑴除丙以外之文書,陳童荔英均否認文書之真正,其上之印文││││及簽名之亦否認為真正。││││⑵陳童荔英於中簡1541號事件雖不否認其夫甲○○於89年9月│││認│死亡前,曾代理伊處理名下財產且不否認丙類文書之真正等││││情,然並未承認丙類文書上之簽名為伊或其夫甲○○所簽名││││而為真正。│││定│⑶戊、己、庚、辛文書相關陳童荔英之申請書或陳情書,其上││││之印文雖經鑑定相符,然陳童荔英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故││││縱使⑶至⑸鑑定認該四份文書印文相符,亦無法推認丁文書│││理│為真正。││││⑷從庚類申請書上陳童荔英簽名竟然簽寫為「陳童協英」,衡││││情陳童荔英之夫甲○○應不可能將自己配偶之姓名錯寫,若│││由│鑑定報告認庚辛文書上簽名筆跡近似、丙與庚辛文書上簽名││││近似,而庚文書上簽名又有前揭錯簽之情事,由此更足顯見││││該戊己庚辛及丙類文書上之簽名均非真正。││││⑸戊類、 辛類 申請書上申請人陳童荔英之聯絡人及連絡電話均││││記載「丁○○」,由此更足徵前揭申請書似為丁○○所為,││││故其上之印文更不足推認為陳童荔英或甲○○所蓋用而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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