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謝諒 獲1,BoulevardMassiraAlKhadra上列聲請人就 林能恭 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林能恭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然聲請人僅曾係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後雖以已由原告林能恭受讓債權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或追加聲請人為原告等語,然經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以被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及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謝諒獲承當訴訟;且就追加聲請人為原告部分亦認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事具一身專屬性,並不適於讓與,亦未見提出已將該案訴訟標的讓與聲請人之事證;另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案間有何關連,無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而未准許追加聲請人為原告。至林能恭就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之二審事件卷面雖登載聲請人為上訴人,然該件一審既未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及追加為原告,而二審部分係以林能恭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裁定理由記載聲請人並非原審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卷第186頁),益見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又系爭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而終結,果林能恭確有委任聲請人,自應由聲請人提出委任狀來本院閱卷,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既未提出林能恭之委任狀,自難僅憑其曾為該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認其有閱卷之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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