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4月,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3月至5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2樓之「億憲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客戶、調貨、收取貨款及例行性行銷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未思固守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 曾德治 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億憲企業社」,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用以清償債務。嗣經乙○○發覺有異後,予以核對相關帳務,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乙○○提出之被告簽名之簽收及對帳資料各1件(均影本)等證據,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及書面資料等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簽收及對帳資料等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 黃志興曾德志林名宏張明煌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至68、80至81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如何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9至43、69、102頁);證人即客戶曾德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外號為「 竹弟 」,被告確曾向伊收過1次錏管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00、102頁);證人即客戶黃志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乙○○購買錏管前去高雄縣美濃鎮搭木瓜園,後來伊向木瓜園園主請款時,方知被告已經向木瓜園園主請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客戶張明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 宏仔 ,伊有將貨款14,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名之簽收及對帳資料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7、49、7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固守本分,為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債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侵占者尚非鉅額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均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6年3月間受僱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2樓「億憲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客戶、調貨、收取貨款及例行性行銷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96年4間某日,收取客戶 金山 貨款5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6年4、5月間某日,收取客戶丙○○貨款後,將其中14,750元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之警、偵訊筆錄、㈡證人林名宏之偵訊筆錄、㈢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乙○○提出被告簽名之簽收及對帳資料各1件(均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客戶金山、丙○○貨款之犯行,辯稱:客戶金山開立票款50,000元交付伊收執時,告訴人乙○○尚未接手經營「億憲企業社」;而客戶丙○○部分,則係因貨品規格不符,經客戶壓低價錢,始會少收取貨款14,750元等語。經查:
㈠、有關金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96年3月至5月間任職於「億憲企業社」,且在外販賣錏管之款項均未交回;而有關金山這筆貨款係伊剛接手時出貨的,也是被告挪用的第一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4頁)。惟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客戶金山這筆交易之時間、地點、貨品、數量、金額為何,均未能明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訂貨單、出貨單或會計帳務資料以供查核,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侵占客戶金山貨款50,000元之情事,尚非無疑。
2、告訴人雖提出被告簽名確認之對帳資料1紙為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1月間即與客戶金山完成交易,並由客戶金山開立票面金額50,000之支票1紙,作為該筆交易之貨款,伊於當時亦已交付一部分之錏管,而大部份之錏管係在告訴人接手經營後所交付的,故伊認為欠公司該筆貨款,但伊已將票款用掉了;另伊當時沒有在計較什麼,告訴人拿來伊就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85頁),是依被告供述以觀,被告係因大部分之錏管於告訴人接手經營後所出貨,因認其尚欠告訴人該筆貨款,始會簽名確認上開對帳資料,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業已承認侵占客戶金山之貨款。
3、再者,被告前係經營錏管生意,因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告訴人款項,始將錏管生意移轉由告訴人經營,並於96年3月28日設立「億憲企業社」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78頁),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是以,被告固有收受客戶金山之貨款,且大部分之錏管係於告訴人接手後始出貨,然依被告上開供述,該筆貨款既係於96年1月間即已收受,而告訴人則係於96年3月28日才接手經營「億憲企業社」,則被告收受該筆貨款之時點,既在告訴人接手經營「億憲企業社」之前,顯見當時被告係立於經營者之地位而收受該筆貨款,亦即被告係以所有人自居收取客戶金山之貨款,並非為任何人收取而持有該筆貨款。是以,縱被告將該筆貨款持以花費用罄或清償債務,仍屬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核與刑法所規定之侵占罪係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日後結算結果,認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款項,即率予否認被告當時處分該筆貨款之適法性,進而認被告有何侵占該筆貨款之情事。
4、至卷附之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業務分配、分紅之協議;卷附之出貨單則係有關出貨予 葉啟宗 之證明;卷附被告之簽收資料則分別屬客戶宏仔、東山部分之確認資料,核均與客戶金山貨款無涉,自不能作為被告侵占客戶金山貨款之證明。
㈡、有關客戶丙○○貨款部分:
1、證人林名宏(原名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錏管,伊當時是1次給付現金96,000元;當時伊係和朋友 陳寶源 一起向被告購買錏管,一起把錢交付給被告,至陳寶源購買的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00、103頁、本院第56至60頁),而足認定被告有向渠等收取貨款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林名宏妻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寶源於96年初曾向被告購買錏管,總共買了700多支,伊的部分是96,000元,陳寶源的部分係70,000多元,貨一過來就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收受,當時錢係伊夫妻倆人及陳寶源一起拿給被告的,當時有跟被告講價錢,一開始談好的價錢是1隻錏管200多元,並沒有講總數,等到貨送到時,伊與陳寶源就跟被告講價錢,1支差不多減10元或20元,伊的部分減完後是96,000元,伊朋友減後是70,000多元,如果以1支減20元來算,總共減少1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知有關客戶丙○○貨款,確係因證人戊○○與被告講價後,而有收取較低於原定貨款之情事,雖證人戊○○未能明確證述每支減少金額究係10元或20元,然被告既堅詞否認侵占此部分貨款,且本件確有降低價格之情事,而依每支錏管降價20元計算,又恰與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相當,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當時每支錏管減少金額為20元,依此計算,被告當會較原定價格少收取約14,000多元。因此,被告當時既係因降低價格致少收取貨款,並無將客戶丙○○及陳寶源交付之貨款予以侵占之情,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
2、至告訴人提出被告簽名確認之對帳資料,雖載有被告收走陳先生( 阿亮 )的貨款14,750元,而所謂陳先生(阿亮)係指林名宏貨款部分,因陳先生係林名宏的合夥人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02頁),惟此部分記載除與被告實際向林名宏收取之貨款不符,已如前述外,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書立,而係告訴人所書寫,僅簽名部分係被告所為,而被告並不識字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於簽名當時是否確實知悉確認內容為何,當非無疑,況被告確係因減少錏管價格致少收取14,000多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上開確認內容即率認被告有何侵占此部分貨款之情。
3、又卷附之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業務分配、分紅之協議;卷附之出貨單則係有關出貨予葉啟宗之證明;卷附被告簽名確認之對帳資料則係關於客戶金山貨款部分,核均與客戶丙○○(即林名宏)貨款無涉,自不能作為被告侵占此部分貨款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將客戶金山50,000元之貨款、客戶丙○○14,750元之貨款繳回公司,或係因當時告訴人尚未接管經營「億憲企業社」,或係因客戶降低單價所致,核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客戶金山、丙○○貨款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客戶名稱│侵占金額││號││││(新臺幣)│├─┼─────┼──────┼─────┼─────┤│一│96年3月間│高雄縣 阿蓮鄉 │張明煌│14,000元│││某日││││││││││├─┼─────┼──────┼─────┼─────┤│二│96年4月15│屏東縣 高樹鄉 │曾德治│24,920元│││日││(竹弟)││││││││├─┼─────┼──────┼─────┼─────┤│三│96年4月26│高雄縣阿蓮鄉│葉啟宗│5,000元│││日││││││││││├─┼─────┼──────┼─────┼─────┤│四│96年5月4│高雄縣美濃鎮│黃志興│35,000元│││日││(木瓜園園││││││主)││└─┴─────┴──────┴─────┴─────┘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號│││├─┼────────┼───────────────┤│一│張明煌部分│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曾德治(竹弟)部│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分│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三│葉啟宗部分│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黃志興(木瓜園園│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主)部分│期徒刑柒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