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3月至5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2樓之「億憲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客戶、調貨、收取貨款及例行性行銷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未思固守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 曾德治 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億憲企業社」,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用以清償債務。嗣經乙○○發覺有異後,予以核對相關帳務,始知上情(甲○○被訴對客戶 金山 及丙○○之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
。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乙○○提出之被告簽名之簽收及對帳資料各1件(均影本)等證據,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及書面資料等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簽收及對帳資料等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 黃志興 、 曾德志 、 林名宏 、 張明煌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66至68、80至81頁、原審卷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如何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貨款等語(見偵卷19至43、69、102頁);證人即客戶曾德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外號為「 竹弟 」,被告確曾向伊收過1次錏管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00、102頁);證人即客戶黃志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乙○○購買錏管前去高雄縣美濃鎮搭木瓜園,後來伊向木瓜園園主請款時,方知被告已經向木瓜園園主請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客戶張明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 伊宏仔 ,伊有將貨款14,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出貨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名之簽收及對帳資料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7、49、7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6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均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餘二罪行為時在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日期之後,應不予減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記載本件伊係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時間係在96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4日,顯見被告係利用同一收取貨款之機會反覆、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合理云云,惟查: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曾德治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億憲企業社」,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用以清償債務。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本件被告所實行之業務侵占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實施,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客體亦非同一,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4次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係可獨立視之,故被告之數業務侵占行為,應非以一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成立一犯罪之犯意為之,而係以數犯意為之,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債務,造成雇主損害,惟念其所侵占者尚非鉅額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陳,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客戶名稱│侵占金額││號││││(新臺幣)│├─┼─────┼──────┼─────┼─────┤│一│96年3月間│高雄縣 阿蓮鄉 │張明煌│14,000元│││某日││││││││││├─┼─────┼──────┼─────┼─────┤│二│96年4月15│屏東縣高樹鄉│曾德治│24,920元│││日││(竹弟)││││││││├─┼─────┼──────┼─────┼─────┤│三│96年4月26│高雄縣阿蓮鄉│ 葉啟宗 │5,000元│││日││││││││││├─┼─────┼──────┼─────┼─────┤│四│96年5月4│高雄縣美濃鎮│黃志興│35,000元│││日││(木瓜園園││││││主)││└─┴─────┴──────┴─────┴─────┘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號│││├─┼────────┼───────────────┤│一│張明煌部分│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曾德治(竹弟)部│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分│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三│葉啟宗部分│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黃志興(木瓜園園│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主)部分│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