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見玉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見玉堂有限公司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經公證之韓商宣示書內容,僅為NEUTINAMOO公司片面主張前開物品為其創作,並經樂培公司銷往海外,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證,且證人 李幸烈 即為韓商樂培公司之代表,原審既認本案不能排除韓商抄襲告訴人產品之可能,又採信證人李幸烈之證詞,其證據取捨顯有不當;又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均係從事文具紙品業,對於業界出產之商品自有深度了解,已足認定被告有合理機會聽及或見及告訴人之著作,原判決竟判決被告無罪,容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以系爭著作物非屬世界知名且眾所周知之商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韓商公司有抄襲或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參酌證人李幸烈之證詞,認被告自韓商進口系爭著作物,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況證人在經具結有偽證罪刑責任情形下,所為之供詞,自有其相當真實性及可信度,原審對證據之取捨,並無不當。㈡被告公司固與告訴人均係從事文具紙品業,對於業界出產之商品有相當了解,然文具、紙類產品種類繁多,新產品更替快速,茍非知名或暢銷產品始能為同業所知悉,況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著作物之銷售情形證明其知名度,尚難以同業即推認知悉業界所有產品,而認定被告乙○○有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被告乙○○既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則被告見玉堂有限公司自亦難令負法人責任。原審對被告見玉堂有限公司及乙○○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見玉堂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