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統一編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MAIDEE
JUMPHON違反一年度偵聲字第一0四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准予於提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MAIDEEJUMPHON釋放。茲因該案件判刑確定,被告MAIDE
EJUMPHON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雖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丙○清丑九十二執字第四二七三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園警分刑拘字第0九二0000九九一號函及函覆之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雖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上,並未載明具保人應於何時偕同何人到案執行,具保人自無從依檢察官通知之指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俾免除其具保責任而取回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又保證金之沒入,使具保人喪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屬對具保人財產權之重大限制,聲請人追保之程序既有前述瑕疵,聲請人所請沒入前開保証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三號卷附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案件進行單已載明「(保人)乙○○通知應到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並註明『帶同MAIDEEJUMPHON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保新台幣三萬元。』」,此有進行單在卷足憑,是原法院裁定所認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受刑人即被告MAIDEEJUMPHON之刑罰,曾依法傳喚、拘提被告MAIDEEJUMPHON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丙○清丑九十二執字第四二七三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園警分刑拘字第0九二0000九九一號函及函覆之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並曾先後二次通知具保人到署應訊,該二次期日之通知書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雖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上,並未直接載明具保人應於何時偕同何人到案執行;然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三號卷附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案件進行單已載明「(保人)乙○○通知應到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並註明『帶同MAIDEEJUMPHON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保新台幣三萬元。』」,此業據提出進行單影本為據。另查本院觀之卷附該二次通知書「送達文書」欄,皆載有「執行傳票一件」字樣,則聲請人是否業已將具保人應偕同何人到案執行之特定詳細時間,明載於該「執行傳票」上,並非無疑。即此,原法院未經明察,遽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上,並未載明具保人應於何時偕同何人到案執行」,因而推論「具保人自無從依檢察官通知之指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俾免除其具保責任而取回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即有可議之處。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法院有所違誤,即非全然無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查明,以求詳實慎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