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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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新營服務區內,遭舉發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經異議人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簽收在卷(見原審卷第六頁),足認為真,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實係其配偶駕車,且係在精神不佳之情況下始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所稱,異議人當日確自承車輛為其駕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且依常情以觀,員警舉發時均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及偶應當場提出證件受檢,為何在場卻無任何表示,而任由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已與常情不合,況異議人顯因無法出示駕駛執照,始經警查得其駕駛執照現為監理單位吊扣中,是其所稱不知員警係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而在精神迷糊之狀態下簽收舉發通知單,應難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十二點三十分,伊內人將車駕駛進入新營休息區停車,因要抱小孩入睡,故與她換座位睡覺,不久交通警察前來告發違規停車在草坪上,且要伊出示證件開立罰單,因伊在睡覺迷糊狀態中,以為員警開罰單項目為違規停車故在其上簽名,事後始知罰單名目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當時車子是引擎熄火停止狀態,故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云云。
四、經查㈠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㈡抗告人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何種違規行為應受何種處分應知之甚明,其為警舉發時,既坐於駕駛座上,如該車確非其駕駛,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吊扣中,豈有不向舉發員警表明該車係其配偶駕駛,反倒在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理。其事後空言以係在精神迷糊狀態下簽收通知單為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該車既係駛往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休息,當時車輛引擎即便熄火,亦不能因此即謂抗告人並無駕車之行為。㈢抗告人空言並未於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且未能舉證證明警員有何違法執行取締任務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該員警有何故入人罪或違法失職之品性瑕疵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辯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