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五十二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一八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寶路生活館」之住戶,甲○○當時則擔任寶路生活館中心主任一職,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乙○○與甲○○二人在寶路生活館一樓大廳,乙○○因將腳踏車停放在樓梯口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二人相互指責,乙○○竟萌生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之右臉頰,致甲○○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之鐵水溝蓋而昏厥,因此受有頭枕部重挫裂傷兩處(十公分長、七公分長)、右臉頰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地點因停放腳踏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告訴人於口角之後亦有倒地,後腦撞擊地面昏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揮手要攻擊伊,伊為求自保,雙手向前揮,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才倒在地上,伊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使其倒地,不知告訴人臉頰之傷勢如何而來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前後一致之指訴與證述甚詳。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寶路生活館擔任警衛值勤工作之 張英利 雖曾於警詢中稱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等詞,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知道二人在爭執,雙方並以手互相撥來撥去,但是因為一個是主任,一位是住戶,有些尷尬,所以其轉向面對馬路整理資料,並未從頭到尾看到二人爭執之過程,沒有看到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十一頁),其所述雖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惟亦無從證明被告辯以係告訴人先以腳踢伊,伊才是足以被害人等詞為真,然依其證言,足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有爭吵,且被告有出手之動作。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二人爭執之時,伊有揮手,但只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打伊所做的防禦性動作,並不是往前揮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稱伊以雙手往前揮,更於警詢中稱「用雙手阻擋揮出去」等詞(見偵查卷第五頁、三一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的確有以手往告訴人揮之動作,則被告因此揮打之動作而打到告訴人臉頰,使其倒地,即屬可能,所稱告訴人係於雙方爭執中突然自行倒地而受傷,顯然與一般情理不合,被告辯以只作防禦性動作,並沒有往前揮等詞,尚非可採。又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以手打伊雙手,用腳踢伊,伊只是防衛而已,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在場之唯一證人張英利亦證稱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告訴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係受有頭部重挫裂傷之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載僅供一般性用途不得作為訴訟之用,告訴人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再向天主教耕莘醫院申請訴訟證明用之診斷書,則詳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急診時係受有頭枕部重挫裂傷兩處(十公分長、七公分長)、右臉頰腫痛之傷害,並已門診三次,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甲診門字第9208073號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及原審卷第九頁),告訴人陳稱原不知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同,且原先以為二人會和解,所以沒有注意,是後來確定要告訴才會再去申請訴訟用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再參酌二張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本診斷證明書,只供一般性用途不得作訴訟用」、「有關訴訟證明用」二種不同之用途,可證告訴人所述非虛,足以認定其所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開立之診斷書係醫師依照病歷為較詳細之記載。查本件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應無任何恩怨關係,其於診療過程記錄之病歷,並依病歷表所製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無偏頗之虞,亦即本件診斷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即得為證據。被告主張應調取病歷始能認定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云云,即非有必要。
二、綜上所述,參以被告亦承認當時有與告訴人爭吵及告訴人即時倒地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打到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之鐵水溝蓋,而受有頭枕部重挫裂傷兩處(十公分長、七公分長)、右臉頰腫痛之傷害,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起訴書僅載告訴人所受係「頭部重挫裂傷之傷害」應係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診斷書為依據,所為較簡略之認定。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用右手打伊臉頰,於原審則稱被告係用左手打伊右臉(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張英利於警訊中稱被告係以左手打告訴人的臉(偵查卷第十五頁),就此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與張英利所述亦有出入,被告據以辯稱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及否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傷,且其傷害之基本事實明確,至於究係以左手或右手,即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故無再予深究之必要。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該社區主任委員 李潔玉 及新店消防隊救護人員以證明曾經聽聞現場有人說告訴人是自行跌倒,李潔玉亦可證明告訴人右臉頰之傷勢等,然告訴人右臉頰受有腫痛之傷害,已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所述,李潔玉及消防隊人員既未在其二人爭執時在場,並未親見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則其二人縱在現場聽到有人說告訴人是自行跌倒云云,亦僅屬聽聞,不能作為證據,並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在告訴人倒地後又未儘速安排告訴人就醫,雖於事後仍有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為告訴人繳付急診費用,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因不願賠償告訴人而不能和解,與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