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發 訴訟代理人 江慶裕 被上訴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森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扣,命上訴人不得清償。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貨款債權嗣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扣,僅與本件原審判決嗣後之執行有關,而與本件訴訟成立件無涉。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四一四一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由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新傑公司以其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於九十二年四月讓與第三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金新豐公司。金新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承當訴訟,新傑公司及上訴人均同意由金新豐公司承當訴訟,有原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施作台北縣壽德新村改建國宅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新傑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新傑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實作實算,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全部受領完畢。新傑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會算確認上訴人尚欠新傑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二元。新傑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將前開貨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其與新傑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新傑公司供應其承包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經會算伊尚有混凝土款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二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新傑公司給付之混凝土有瑕疵,導致施作之地下室地面有翻沙現象,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及契約附件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新傑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收受業主書函通知系爭工程地下室地坪起砂修繕工程業經決標,總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已無何尾款可請求。又新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金新豐公司,而金新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四一四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金新豐公司系爭債權,命上訴人不得對金新豐公司清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新傑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新傑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實作實算,嗣經新傑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會算確認上訴人尚欠新傑公司款項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二元。新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承攬書、會算傳真單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混凝土有瑕疵,導致施作之地下室地面有翻砂現象,新傑公司應賠償其損害,新傑公司已無款項可請求,並提出壽德新村管理委員會函、附圖、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及照片等為據。
經查新傑公司與上訴人系爭合約附件承攬條款約定「⒈預拌混凝土須符合CNS309
0A2042之規定辦理。⒉預拌混凝土取樣,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新拌混凝土取樣法」之規定辦理。⒊坍度及強度試驗次數,由工地工程師視工地實際情形決定,但每種混凝土每一百廿立方公尺至少試驗乙次,並每種混凝土每天至少試驗乙次。…⒌若甲方(上訴人)測得①坍度不足或太大②骨材比不良等狀況,甲方有權退車。…」(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新傑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土地時即應取樣檢驗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本件新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即完成全部預拌混凝土之交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壽德新村管理委員會函二份,其發文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距新傑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完成全部混凝土交付之時間,已近二年,亦距新傑公司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會算之時間逾一年。則自難以該函所載「地面翻沙現象」即認係因新傑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不合約定之品質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等僅能證明系爭地下室地面有翻沙現象,惟無從證明該現象係因新傑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不符約定品質所致。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金新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四一四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金新豐公司系爭債權,命上訴人不得對金新豐公司清償等語,並提出前開函影本一紙為據。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辯以系爭貨款債權遭行政執行署查扣,雖與本件判決後之執行有關,而與本件訴訟成立要件無涉等語。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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