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英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輝 訴訟代理人 簡富峰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而依照兩造所簽訂租地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契約)第六條約定:「借用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地上物全部清除,交還甲方(即上訴人)」,惟於兩造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租地契約之約定,搬離系爭土地,且兩造在八十六年三月初對續約一事協商破裂,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並繼續占有作為廠房使用,且均未給付租金,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上訴人請求法院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廠房後,被上訴人才陸續將廠房內機台搬走,惟仍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之土地,嗣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始將坐落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之貨櫃屋搬遷,但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及C部分之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租地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地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九個月,每月以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綜上,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租地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四十六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之租金給付問題,前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二號及再審之訴八十八年度再易字七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另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之廠房建物所在,而今又藉詞遭被上訴人占用,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矛盾。又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C部分為被上訴人搬遷工廠所遺廢棄物置放之處,上訴人對此自可依系爭租地契約第六條約定處理之,故上訴人並無因此而生損害之情事。況自廠房遭上訴人查封後,被上訴人隨即搬離系爭土地,故該廠房早已無水無電,空無一物,且已斑駁銹蝕嚴重,雜草叢生,何來上訴人所稱占用該地且謀取高額製造利益之事,上訴人又據何要求高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承租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之部分搭建鋼架造之廠房、C部分為鐵皮屋、B部分則放置貨櫃屋(原審誤將A部分亦認定為貨櫃屋),目前B部分之貨櫃屋被上訴人已搬移,C部分之鐵皮屋大部分均已拆除,只剩五平方公尺之廁所未拆除,A部分鋼架石棉瓦鐵皮屋工廠,因上訴人假扣押在案,目前仍未拆除,此項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地契約附卷(原審卷第八頁)及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判決可稽,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經查:
㈠本件地上建物,依約應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置:本件租地契約書第六條
約定:「借用期滿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將借用地地上物全部清除交還甲方(按指上訴人),如留在該地上任何物件,地作物或建築物未撤除者,認為乙方自願廢棄,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清除所需一切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在租約終止之後,上訴人即可將地上物(包括建物)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已拋棄地上物之權利,事實上現場已無繼續使用,換言之,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地上物(含建物)清除,屬無權占有,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如自行清除後,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等損害,則屬另一問題。
㈡查系爭附圖A部分屬鋼架造建物,C部分屬鐵皮屋,並非貨櫃屋,業據原審囑
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六─三十二頁)可考,惟原審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經原告(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遭法院查封在案...雖經查封,但僅不得為處分該貨櫃屋及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查封揭示效力之行為,非不得將該貨櫃屋遷移至他處,是以被告(指被上訴人)抗辯稱該貨櫃屋遭查封即不得搬離系爭土地云云,應係對查封效力之誤認...等語,原審將鋼架建物誤為貨櫃屋,認查封後仍可遷移,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難謂有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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