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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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網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傑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金美倫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第0000000等共一一四門號電信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至上訴人另於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申裝0000000000及0800─209123免付費電話供其電話轉接,販售節費卡營利之用一案,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聲請前開一一四門號電話,惟系爭市話費用之產生實係因上訴人制度及行政疏失所致,茲上訴人被 王飛 鈜冒名以委託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0800智慧型線路,致連接至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一一四號市話出現大量無法預期之市話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0000000000號線路申請書,上訴人並未在委託人上簽名,所蓋公司印章亦屬偽造,根本就不是合法文件,是上訴人既未申請過0000000000智慧型線路,自然不應對市話費用中,由0000000000及智慧型線路接入所產生之市話費用作任何之給付,故上訴人只需付系爭電話基本費,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其第0000000等共一一四門號電話電信設備,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電話費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費欠費金額統計表三張、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影本四份、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一四份、市話客戶大量線路需求簽辦單影本一份、中壢郵局第一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四十三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九,三五至七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僅應支付系爭電話之基本費,抑或仍須支付由上開一一四門號電話所轉接至其他客戶所應負擔之系爭費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電話,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電話費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未還,經被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業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敗訴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又該案審理中,上訴人抗辯該二電話係訴外人 王飛鈜 要免費提供其使用,其亦未授權王飛鈜、 黃鼎凱 代辦申請該二電話云云,復為原法院所不採,此見該判決理由所載甚明。是上訴人在本院所辯,係王飛鈜冒用上訴人為委託人名義所申請,自無可取。
㈡次查,本件系爭一一四門號電話之上開電話費,係由各該電話轉接至其他客戶之
電話所應負擔之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一一四門號電話與上開○八○○等二號電話,其電話費之核算並無關連,而係各按其使用之時間計費(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租用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單純申請市話供作○八○○智慧型線路轉接使用,費用應在○八○○智慧型電話上,轉接市話應只接每月之基本費云云。惟系爭一一四門號電話並非僅單純供受話之用,且已轉接客戶電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之「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亦無此約定,上訴人所辯,上開一一四號電話僅應收每月基本費,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該一一四門號電話,轉接至其他客戶之電話,所應負擔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可採。
四、綜此,被上訴人依電信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