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見玉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
林怡萱 律師 曹英香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五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見玉堂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見玉堂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下稱見玉堂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丙○○為見玉堂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丙○○明知「 吉娃娃 」美術著作為 吳強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創作完成,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著作財產權登記,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韓國輸入未經松林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松林公司所享有「吉娃娃」衍生著作即「軍人造型」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大頭妹立體手冊」,並加以陳列銷售,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松林公司於宜蘭縣羅東鎮金玉堂有限公司購得「大頭妹立體手冊」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係違反同法同條第三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科。被告見玉堂公司因代表人丙○○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罰金刑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見玉堂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松林公司指訴、被告丙○○供述、吉娃娃美術著作圖案、樣本、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吉娃娃美術著作衍生圖案資料、大頭妹立體手冊照片、見玉堂公司出貨單、收據影本及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每年營業額幾百萬美金,不會為了三百多本而違法,我們向韓國公司買貨,這部分可能是他們的庫存,只剩三百多本,韓國公司也表示是他們自己設計的,我們算算價格合理,就買回來了。告訴人衍生著作軍人造型也不是世界知名品牌,若知道涉及著作權也不可能購買,是事後收到了告訴人的通知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韓國廠商抄襲告訴人,有可能是Ⅰ、告訴人抄襲韓國人;Ⅱ、韓國廠商抄襲告訴人;Ⅲ、韓國廠商與告訴人著作同時存在,這三種都有存在可能性。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八八四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另件著作權是抄襲外國人,我們懷疑告訴人也是抄襲韓國廠商,況且告訴人並沒提出在臺灣公開上市之資料即有商店販賣告訴人衍生著作軍人造型之產品,及證明被告知情而輸入,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卷附吉娃娃㈠、㈡、㈢、㈣共計三十二個圖樣係由告訴人松林公司之負責人吳強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創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於同年六月三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是吳強自為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業據證人吳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違反著作權案件(下稱板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二0六頁參照),又上開美術著作雖因著作人吳強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涉有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虛偽之情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О)智著字第О九ОООО四三二三О號函將上 開吉娃娃 ㈠、㈡、㈢、㈣著作權登記全部撤銷,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參照)。然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 上開吉娃娃 美術著作既係由吳強所創作,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是前揭著作權登記縱經撤銷,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就前開吉娃娃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按,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又以受雇人為著作權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強於板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吉娃娃原始造型是伊所創作,後來轉讓著作權予松林公司,軍人及囚犯造型都是伊所畫,由吉娃娃加上軍人帽子等所改作,但還保留原始造型在圖案耳朵部分使用色鉛筆,但創作時間已忘記了,該造型是伊一人所完成,因伊是松林公司之受雇人,所以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是屬於松林公司所有等語,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卡片之圖樣究竟是否為前開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經板院前案送請被告辯護人張靜律師及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所合意選定之鑑定人 黃進龍林盤聳 (二人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教授)、 姜振台 (知名漫畫家)共同鑑定結果,認二者造型有顯著相似性,有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參照),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認上開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確屬為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並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參諸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告訴狀已提及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係屬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且公訴人當庭亦補充犯罪事實吉娃娃「所衍生著作軍人造型」,是關於犯罪事實已包括衍生著作部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О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證人即韓國貿易商L’AHPE公司(下稱樂培公司)代表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頭妹立體手冊」是另一家韓國NEUTINAMOO公司設計的著作物,名稱叫LITTLEARMY,樂培公司向他們購買,買來時已製成「大頭妹立體手冊」,再出口賣給見玉堂公司,出賣數量不多,我們與見玉堂公司交易四年多,一年交易金額約美金三至四萬元,我們是貿易商等語。復有NEUTINAMOO公司、樂培公司經公證人公證之宣誓書(文內載有LITTLEARMY創作於一九九二年,NEUTINAMOO公司大部分產品是經由樂培公司出口海外)、授權書暨譯文在卷可稽(偵查他字卷第七六至八三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參照)。次查:被告見玉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韓國樂培公司進口產品共有十五種之多,數量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四件,其中是否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者僅有數百件,數量並不多,有商業發票在卷可佐(偵查他字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又查:告訴代理人丁○○雖指稱:有關軍人造型衍生著作我們沒有辦法提供銷售其他廠商資料,祇有自己留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打版資料,按業界慣例打版後二到三個月才會對外發表等語。告訴代理人林衍鋒亦指稱由打版資料及卡片背面之編號可得知發行年度等情。惟誠如被告辯護人辯以:上開資料均屬電腦資料,年份可隨時加以修改等語,且縱有打版資料亦未必然公開發表,是尚難憑此而認定告訴人之軍人造型衍生著作係於上開時間公開發表,即無法證明該衍生著作何時在市場公開銷售。另查:韓國商NEUTINAMOO公司與告訴人係身處於不同之國家,且上開產品造型並非如MICKEYMOUSE、HELL
OKITTY等係屬世界知名且眾所周知之著作,況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韓國公司有抄襲或重製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復查:被告見玉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自韓國樂培公司輸入上開產品並在市面銷售,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玉堂公司宣稱侵害其著作權,在此之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知情且故意自國外輸入。縱被告等與告訴人同係經營文具紙品業,惟市面上所銷售之卡片等圖樣數以萬計,告訴人與被告見玉堂公司又無生意往來,實不能強求被告等知悉並非知名著作即前開軍人造型之衍生著作告訴人已在市面上銷售,何況告訴人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在市面上銷售之資料。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有上述合理之懷疑,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者,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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