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0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銀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車輛之名詞釋義亦有解釋。
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圓環騎乘車牌000—978號輕型機車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一一0二二號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又上開事實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逕行裁決,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異議人之母 鄧來妹 (覆甲○○之書函誤載為 鄭萬林 ,已更正)簽收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三三二八七00號書函及蓋有「 鄧林妹 」印文、親書「母代」字樣之中華民國郵政臺北公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七頁),原裁決書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惟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各級機車(重型、輕型)駕駛執照一年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為警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掌電字第AAI六00三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得異議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改依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亦無不當。異議人辯稱: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紅燈右轉,但該處標線規劃不當,伊當時考試在即,且對法律程序不甚了解,想延後繳交罰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將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伊全然不知,伊願繳交罰款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裁決所不應將罰款易處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使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已被註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因認原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提出台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圓環標線規劃不當,右轉車輛並無停止線,以圓環之特性,無停止線應可右轉,故警方取諦乃屬違法。㈡伊當時駕駛為輕型機車,故不可把重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云云。
四、按㈠道路交通標線規劃或設置是否得當,事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如認原規劃或設置有所不當,應向權責單位反映或請求變更,在未經權責單位有所因應前,使用道路之人,仍應遵守該標線,不得自行決定原規劃是否得當,是否可不予遵守,亦不可因之即謂警員之取締為違法。蓋如道路使用人可自行判斷標線規劃是否得當,而自行決定是否要遵守,交通秩序豈無大亂之理。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又不繳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均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抗告人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其母鄧來妹(覆甲○○之書函誤載為鄭萬林,已更正)簽收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三三二八七00號書函及蓋有「鄧林妹」印文、親書「母代」字樣之中華民國郵政臺北公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七頁),原裁決書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惟抗告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各級機車(重型、輕型)駕駛執照一年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既係依法律規定執行,且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原處分機關不得因其駕駛輕機車違規而註銷其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即乏依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四九一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原審因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尚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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