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耀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章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上訴人昊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 騮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僅依獨立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所謂「獨
立擔保契約」,係指切結書而言。上開切結書之甲方,形式上雖為 王玉騮 ,然觀諸王玉騮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暨切結書內容中所稱「甲方所承包之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實為被上訴人所承包,可知該切結書乃王玉騮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
㈡被上訴人就其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乙事,已於原審認諾並
自認。又依切結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相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承認其與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發公司)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而認諾債務;而係以其單獨之工程款付款義務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故與共同訴訟人英發公司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其單獨之工程款付款義務,仍生認諾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玉騮代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書立切結書乙紙,承諾願就上訴人承包「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未領取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負擔保給付責任等情,爰本於獨立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另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部分,於本次更審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二頁;至上訴人請求英發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原審卷一五0頁及本院前審卷一一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其認諾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英發公司不生效力。
四、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玉騮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一紙,其內載明:「立切結書人王玉騮(以下簡稱甲方)、耀貿企業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於中社路二段施工完畢未領之款項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含稅)由甲方承包之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之估驗尾款給付,並於英發公司收到市政府養工處(按係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發之該工程款後,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切結書之甲方,雖載為王玉騮個人,惟觀諸其文句所述:「‧‧‧由『甲方承包』之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之估驗尾款給付‧‧‧」,並參酌王玉騮於立約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六二頁);暨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係由英發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有英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書足按(見原審卷三二至三五頁)等情節,顯見王玉騮乃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以個人身分簽訂上開切結書,且由前述約定之文義,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諾願就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負擔保給付責任。況被上訴人更已在原審一再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六八、一五0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被上訴人承諾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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