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及八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翊誠企業社,因業務需要,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共同向 陳秀珍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登記為甲○○所有,惟因資金不足,而同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給付陳秀珍,而由甲○○與裕融公司約定依貨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二十元,而訂立書面契約,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標的物即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地點為新竹縣○○鄉○○村○○街○○○號,在貸款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車輛由乙○○使用,嗣因營運困難及乙○○積欠 陳能亮 債款無法清償,乙○○與甲○○竟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僅付款二期即未再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將該標的物遷移、質押予陳能亮,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告甲○○為債務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而抵押之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乙○○使用,嗣因積欠債務而質押予陳能亮、及未依約清償抵押借款等情,然均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係乙○○所購,伊僅是出面簽訂動產抵押等契約書而己,此部分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亦知情,於簽訂前開契約書後未久,伊即因與被告乙○○感情不睦而離家,嗣已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至於系爭自用小貨車交車、繳付貸款及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悉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因積欠案外人陳能亮款項無法償還,陳能亮逕自其公司將系爭車輛取走抵押,其並無故意將系爭車輛提供陳能亮抵押情事等語置辯。
二、被告右開購買汽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告訴代理人 王凱軍 指訴在卷,及證人 張敬謙袁世杰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逾放案件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自小貨車係供翊誠企業社使用,貸款辦理動產抵押時,被告二人均到場,且亦經甲○○同意汽車登記為其所有及以其名義貸款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雖被告甲○○稱係被乙○○脅迫及對汽車之使用均不知情云云,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查被告二人原係夫妻,共同經營翊誠企業社,因業務需要,而購買該小貨車,並同意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及向裕融公司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該車由乙○○使用,則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其購車後同意由乙○○使用該車,嗣因營運困難,乙○○將該出質抵予陳能亮,對此,被告二人顯有共同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乙○○稱甲○○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又該罪之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本件被告係向裕融公司貸款而公司分期付款貸款購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似認為附條件買賣,尚有誤會,惟此不影響起訴之基本事實,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及八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查,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犯罪情節非重,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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