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九號,經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全虹通訊廣場」內,明知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屬乙○○所有,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之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三千元之低價購得,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上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向五家通訊行訪價之訪價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買受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於購買之際,並不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之「全虹通訊廣場」內,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行動電話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全虹通訊廣場之店員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而系爭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人行搶乙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然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詢問新手機時,店內有無發生何事?)當時有二個男子走進來說要賣中古手機。」、「(問:這二個人進到店裡面神情有無異樣?)沒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問:有無詢問這二個人手機如何來?)自己的。」、「(問:當時你與二名男子的對話,被告是否能清楚聽見?)可以。」、「‧‧‧,我們也查過價目表,該二名男子所要販售的手機價格是三千元。」,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來被告要來買手機,而當時那兩個年輕人需要錢。我不知道是搶來的,他說是自己的,而這些話被告也有聽到。當時同型新的手機是六、七千元,只要用過就是舊的。中古機三千元是公道價格。我有問年輕人手機來源,他們說是自己的,通常不會懷疑,因為看不出來手機究竟是誰的。單買手機沒有門號不用出示證件。」等語,核其前後到庭證述情節吻合,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證人甲○○所言屬實無訛,足見被告丙○○確係於該通訊廣場內以其所定價目表之價格購得系爭行動電話,自難認其有何明知贓物而購買之行為;而依卷附之訪價單所載,悉爭行動電話之中古機價格雖有三千八百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然被告丙○○既係於正當交易處所以一般之交易價格購得上開行動電話,縱其所購得之價格低於上開訪價結果,亦難認其於購買之際有何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故買贓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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