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七號
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占有該房屋經營冷飲店而竊佔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均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加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應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件自訴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共三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駁回自訴,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裁定,逾期亦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本件自訴人有上述程序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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