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活動扳手及槍型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體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蝴蝶刀一把、活動扳手及槍型刀各一支,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由乙○○所經營、當時無人所在之「員山釣蝦場」,撬開後方之隔間金屬浪板,侵入釣蝦場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蒐尋有價值之財物,竊得五百元(硬幣一元一二0枚,五元七六枚,檢察官誤載為八六枚)、香煙五十七包、無線電話一具、金戒指一只、CD六片。因丙○○觸動「員山釣蝦場」所裝置之警報系統,為乙○○查覺,與其妻丁○○會同另一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圍捕,發現正欲離去之丙○○;丙○○為脫免逮捕,先拾起椅子一把反抗拒捕,被乙○○與其友人擊落後,丙○○又取出身上之槍型刀一支舞動,因而劃傷參與圍捕之丁○○,致丁○○右手拇指受有二公分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丙○○最後仍為乙○○夫婦及其友人制伏,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把、槍型刀、活動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購買蝴蝶刀一把,並於右開時間,攜帶蝴蝶刀、槍型刀、活動扳手在身,撬開「員山釣蝦場」之金屬浪板入內行竊,惟否認有持椅子及槍型刀拒捕之犯行,辯稱:伊被壓在地上,才從身上拿出槍型刀叫他們不要抓伊;是那位太太要過來拿刀,才被劃傷云云。但查:
(一)被告所持有之刀械,其中一把其結構係在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與蝴蝶刀構成要件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投警保字第五三八九五號函附卷可證。
(二)被告係攜帶蝴蝶刀、活動扳手、槍型刀在身,並撬開員山釣蝦場之金屬浪板入內行竊財物,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撬掀的金屬浪板之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活動扳手、槍型刀各一支可資佐證。
(三)而被告遭逮捕時,曾持椅子反抗,並取出槍型刀劃傷被害人丁○○,業據被害人乙○○、丁○○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衡情被告如被壓在地上,如何從身上取出槍型刀?如僅係表達不會逃跑之意,又何必取出具攻擊性之刀械?其辯稱沒有反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蝴蝶刀、活動扳手、槍型刀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被告丙○○又攜帶蝴蝶刀,行經公共場所之道路前往行竊地點,另持活動扳手撬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金屬浪板入內行竊,與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要件相符,又於被害人乙○○夫婦前往逮捕時,持椅子及槍型刀反抗拒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忽略被告係攜帶兇器及毀損安全設備而犯之,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方法、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另扣案之活動扳手、槍型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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