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六日配住之南投縣南投市○○○村
○○○路○○○號省有宿舍,係屬「眷屬宿舍」,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惟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復據行政院及考試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訂頒「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四條,及行政院設置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參之一之(三)之3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致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安置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與「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兩者均為行政命令,原審簡易庭認定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拒遵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頒布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之行政命令,而不准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乃其職權,法院無權審查一事,實乃未對弱勢之上訴人有利之訴,予以合法保障,而採納強勢之被上訴人之訴求,判決上訴人交還房屋,顯屬判決未臻公允。
(二)、前開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編印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
會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開宗明義,闡明前行政院蕭院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時裁示八項原則,其中一項為:台灣省級員工保障之對象採廣泛周延原則,各依其現有合法權益,應予確實保障。嗣後又順利規劃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員工之安置及權益保障事項,並訂定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小組工作計劃,終得擬具上開計劃書提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上開權益保障計劃書貳項所列保障目標,明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之員工權益保障措施,務求給予合法、合理、合情之保障,以安定生活並繼續貢獻經驗能力於國家社會,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國家競爭力。前項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規劃,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提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第二次議審議通後,迄至「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與其子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公布施行,均未將前開權益保障宗旨修正。又省係功能業務與組織同時檢討調整,衡酌組織之調整影響層面甚鉅,其作業有一定之程序,而功能業務之調整不待組織調整完竣,即得於適當時期移撥或裁併,是以始有安置及保障措施之適用時間起點,以個別調整起算之決議。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命由原服務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調整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服務,當時農林廳之動植物防疫業務已確定移撥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接管,又適該局成立 尹始 ,用人迫切。有關上訴人續住宿舍之合法問題,經該局、廳二機關分別函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敘明確屬因業務需要提前移撥之事實,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未能就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給予合法、合理、合情之保障,而僅依「事務管理規則」之借貸規定催討交還房屋,實有違背行政院照顧精省後省府員工權益之宗旨,且有曲解法令而對上訴人施以行暴力之嫌。
(三)、復查,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工管字第一一五二
九號函謂上訴人原任職前省政府農林廳時所配住省府經管宿舍,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奉調至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服務,該廳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有關調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函請該府前公共事務管理處依規定收回等語,為催討收回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之理由。嗣後既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即前省府農林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農中行字第六四一四九號函復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認為上訴人確為配合當時農委會成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而先行辦理業務調整,建請視同「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人員,從寬認定比照業務移撥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是以原移請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催討收回上訴人配住宿舍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已改變收回宿舍之議,應視為催討收回宿舍之理由與事實已消失,被上訴人自應撤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業務移撥後,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卸省府農林廳原職,均係在前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製作「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通過保障省府員工權益計劃之後,且離精省施行日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僅二個月左右,上訴人信賴政府之威信始得赴任,故其原權益自應受保障,方符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前服務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植物保護科長達三十餘年。緣因政府
組織再造及整合動植物防疫檢疫業務,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成立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受命調至該防檢局台中分局服務,實乃情勢所逼,迫不得已,實非所願。鑑於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成立之目的,旨在整合動植物防疫檢疫業務,已如前述,除裁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處植物保護科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一課外,另為配合精省作業,並同時接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植物保護科原承辦植物病蟲害防疫業務,當時上訴人為主管該項業務之植物保護科科長,雖然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尚未裁撤,但業務已悉數移撥,因此,上訴人確係應組織調整及隨同業務移撥而調職。由於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影響層面甚廣,其作業有一定程序,銓敘部為便於推動及執行,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公布「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書」。其中有關省級員工之移撥安置及宿舍之處理原則如下:⑴、移撥採分階段漸進溫和方式處理,避免影響其權益。
各階段之時程安排,並配合業務與組織調整之期程。⑵、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致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安置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
(五)、銓敘部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之任用及保障,所頒布之公文書具有權威性及
供公務員行事準則。上訴人符合「配合業務與組織調整之階段時程安排」、及「隨業務移撥安置」等規定。而於十月間報到就任新職。由於調職之時,不知事後會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公布。雖此,該辦法與「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書」所列保障措施與相關配合措施完全相同,且與現行法律並無出入之處,僅時間「起始點」差異而已,至於所爭適用時間「起始點」一節,保障書載明以個別組織調整之日起算,故該保障書四之(一)(二)所指與現行法律有出入者,係「措施」之條文內容而非「時間」之起始點,至為明顯。上訴人何其不幸,身為公務員服從上級命令,肇致興訴後果,情何以堪。
(六)、晚近大法官會議第四三0、四三三號釋文中均明示:公務員與國家關係
屬公法上的職務關係,故職務關係配住之宿舍應屬於公法關係範疇,且系爭標的物應否歸返,尚涉及「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調例實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適用,理應受公法之支配,簡易法庭應無權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故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為此,上訴人已於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尚在審理中。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信賴「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書」在先,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配合業務需要提前移撥至中央機關,嗣後即不應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施行日期在後而剝奪上訴人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影本二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書函影本二件、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台中分局服務
,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尚未裁撤,顯然上訴人並非因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之人員。
(二)、又查,該「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
處理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公布,斯時上訴人業已調往防疫局,且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辦法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亦即自該日期以後始予適用,茲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調往防疫局台中分局服務,顯然上訴人亦不得適用該辦法,不言可喻。
(三)、再查,依「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貳之四之(一)規定「與現行
法律有出入者,以特別法方式處理為原則,將其內容納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之(二)「與現行法律有出入但不宜納入上開條例以特別方式處理者,或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之現行命令有出入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授權條款,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辦法,將其內容納入該辦法規定」,亦可見該保障計劃書亦須適用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規定。茲該辦法即已明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從而該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亦不得作為上訴人續住宿舍之依據,灼然可見。
(四)、復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部辦公室,而依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亦訂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惟上訴人係在此之前即八十七年十月間調職,顯然上訴人亦不得續住系爭宿舍無可置疑。
(五)、末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一再申請續住宿舍乙事,因與規定不符,難
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八六一0號函覆上訴人,稱有關公有宿舍之法令最高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即已就上訴人無權續住宿舍予以函覆說明在案,由此亦可見上訴人顯燃不得再續住系爭宿舍甚明。
(六)、由上所述,可知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宿舍借用期間,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上訴人調職已逾三個月,顯然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已完畢,因此,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書函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四九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點00六二六一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鋼筋混凝土磚造樓房第二層遷讓及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二樓鐵架蓋石棉瓦涼棚、面積0點000八一六公頃及附圖C部分所示一樓鐵架蓋石棉瓦涼棚、面積0點00二二五五公頃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係臺灣省政府,上訴人前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住上開房屋供作職務宿舍,供上訴人居住。茲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上訴人即已離職,顯然使用借貸完畢。嗣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房屋,逾期三個月以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擅自在配住宿舍周圍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配住之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省有宿舍,係屬「眷屬宿舍」,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復據行政院及考試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訂頒「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四條,及行政院設置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參之一(三)之3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致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安置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命由原服務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調整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服務,當時農林廳之動植物防疫業務以確定移撥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接管,又適該局成立尹始,用人迫切,有關上訴人續住宿舍之合法問題,經該局、廳二機關分別函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敘明確屬因業務需要提前之移撥,因此,上訴人視同「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人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比照業務移撥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四九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點00六二六一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鋼筋混凝土磚造樓房第二層遷讓及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二樓鐵架蓋石棉瓦涼棚、面積0點000八一六公頃及附圖C部分所示一樓鐵架蓋石棉瓦涼棚、面積0點00二二五五公頃全部,屬臺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前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住上開房屋供作職務宿舍,供上訴人居住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平面圖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對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規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借用人任職各機該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原因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期間,而由被上訴人配住上開房屋,供作職務宿舍,即屬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今上訴人因轉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因而離開原職,其因原職而生之借貸關係,即因其離職而告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四、上訴人辯稱其雖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命由原服務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調整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服務,當時農林廳之動植物防疫業務已確定移撥農委會防檢局接管,又適該局成立尹始,用人迫切,故上訴人係屬因業務需要而提前移撥。蓋以本次精省作業,係功能業務與組織同時檢討調整,衡酌組織之調整影響層面甚鉅,其作業有一定之程序,而功能業務之調整不待組織調整完竣,即得於適當時期移撥或裁併,是以始有安置及保障措施之適用時間起點,應個別調整起算,依「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開宗明義闡明前行政院蕭院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時裁示八項原則,其中一項為:臺灣省級員工保障之對象採廣泛周延原則,各依其現有合臺灣省級員工保障之對象採廣泛周延原則,各依其現有合法權益,應予確實保障。故上訴人雖於精省前調職,其性質仍屬移撥之性質,自應有「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參之一(三)之3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致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安置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影本二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書函影本二件、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尚未裁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則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顯然上訴人並非因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之人員。又查該「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公布,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辦法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亦即自該日期以後始予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調往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係在該辦法實施以前即調離現職,顯與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隨業務移撥安置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情形有間,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又依「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貳之四之(一)規定:「與現行法律有出入者,以特別法方事處理為原則,將其內容納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及之(二)規定:「與現行法律有出入但不宜納入上開條例以特別方式處理者,或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之現行命令有出入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授權條款,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辦法,將其內容納入該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凡有特殊情形,宜以個案處理之情事者,亦須適用前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規定,換言之,亦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移撥之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稱其雖於精省前調職,其性質仍屬移撥之性質,而有「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參之一(三)之3規定之適用,請求續住系爭宿舍云云,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以大法官會議第四三0、四三三號釋文中均明示:公務員與國家關係屬公法上的職務關係,故職務關係配住之宿舍應屬於公法關係範疇,系爭標的物應否歸返,尚涉及「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調例實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適用,理應受公法之支配,簡易法庭應無權審判云云置辯。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乃分別針對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及對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規定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法關係,已如前述,與上開解釋文之解釋意旨尚屬無涉,是本件上訴人稱公務員與國家關係屬公法上的職務關係,故職務關係配住之宿舍應屬於公法關係範疇,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因使用借貸關終止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四九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點00六二六一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鋼筋混凝土磚造樓房第二層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且應將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二樓鐵架蓋石棉瓦涼棚、面積0點000八一六公頃及附圖C部分所示一樓鐵架蓋石棉瓦涼棚、面積0點00二二五五公頃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禎法官劉邦遠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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