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被告乙○○住
戊○○住丁○○住丙○○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戊○○、丁○○、甲○○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廖榮川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法方割,即編號A,面積一八二六.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戊○○、丁○○、甲○○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面積一八二六.二四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C,面積一八二六.二四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 廖樹涼 取得。
編號D,面積二三六.八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甲○○、丙○○、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七一五六一公頃土地原廖榮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七一五六一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0.一八二六二四公頃分歸原告廖樹涼取得;B部分0.一八二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0.一八二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乙○○、丁○○、甲○○、丙○○、戊○○共同共有。D部分兩造按其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為通路。
二、陳述:
(一)本件共有人廖榮川業已死亡,系爭土地廖榮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乙○○、丁○○、甲○○、丙○○、戊○○辦理登記。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七一五六一公頃土地為廖榮川、庚○○、廖樹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四款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分配與兩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
0.一八二六二四公頃分歸原告廖樹涼取得;B部分0.一八二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0.一八二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乙○○、丁○○、甲○○、丙○○、戊○○共同共有。D部分兩造按其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為通路,希望分割取得複丈結果圖之A方案土地,並不同意用抽籤的方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廖榮川繼承系統表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不同意分割,若分割亦希望分割取得編號A部分,但因係排行老二,依習俗,老大分東邊,故取得編號B也沒有關係,用抽籤的方式比較合理,並對複丈結果圖方案沒有意見。
貳、被告乙○○、丁○○、甲○○、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分割取得編號A,用抽籤的方式比較合理,對複丈結果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前經原告聲請雲林縣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種植牧草,無地上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本院審酌編號A、B、C三筆土地面積相同,經濟效益、土地利用均無差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其欲分得編號C部分,嗣起訴狀繕本及分割方案送達他造後,復於現場勘測時變更其分割方案欲分得編號A部分,並未提出其變更之理由,而被告原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嗣因原告改變分割方案堅持要取得編號A部分,無法取得協議,而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無法說明其拒絕及欲分得編號A之理由,以供本院參考等情,認為仍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