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複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順安街之交叉口、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駛入右開路口,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脊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
2、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二萬元,受傷送醫之救護車車資一千五百元,手術後脊椎骨固定之泰勒表背架四千五百元,斗南至嘉義來回門診車資二萬八千八百元。
3、原告因此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無法料理生活餐飲等食衣住行事務,遂由媳婦 張祝菁 辭去工作以為照顧原告,張祝菁離職前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計十三個月,薪資總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此金額亦應列為看護費用。蓋婆婆受傷,由媳婦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互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看護親屬薪資損失,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
4、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八千零九十元。
5、此車禍致原告迭經開刀治療,並下半身癱瘓,性情大變,精神痛苦莫名,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主張已給付之二萬五千元應予扣除一事不爭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雖僅為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餘皆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然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大部分醫療費用,然此乃係原告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並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2、原告所提陽明醫院收據數字皆為電腦列印,固其中一紙其他費用一欄以手寫阿拉伯數字5700及該紙收據收據金額欄同以手寫阿拉伯數字13125,此乃因醫院章戳蓋住電腦列印數字無法辨識,故於旁註明。
3、二萬八千八百元車資請求部分,係以回診十八次,來回三十六車次,每次車資八百元計算。至回診次數為門診十二次加上原起訴狀華濟醫院門診收據二次,再預計康復期間門診四次,共計十八次。
4、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係支線道車,被告係幹線道車,然並未說明判斷依據,不應採為本件民事判決過失之依據。再者,原告雖行駛順安街,被告行駛於南昌路,然並無明文「街」必須讓「路」,或「路」必定比「街」寬。本件經原告實地測量,順安街寬十一點九公尺,南昌路則為十一點三公尺,又前者路面劃有雙黃線,線外再劃有機車道,後者路面則未劃有機車道。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費用收據、救護車車資收據、估價單、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投保性質之社會醫療保險,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被強制投保對象共同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而非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本件原告自承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餘皆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既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請求即無理由。且其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全為電腦列印,一紙則另有手寫數字資料,顯有可疑。
(二)看護費用部分,就有收據為證之二萬元不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亦同意以每月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但全部看護期間應以六個月為限。
(三)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被告否認。
(四)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為五十萬元,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
(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車自支線車道即順安街行經幹線車道南昌路叉路口,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屬幹道車之車輛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被告父親曾代替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此應自損害賠償金中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卷宗,並函請嘉義市陽明醫院鑑定原告傷勢治療所需時間。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此項擴張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順安街之交叉口、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駛入右開路口,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脊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醫藥費用中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部分,非原告所得請求,全部看護期間應以六個月為限,車資請求部份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道線車先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遵守行車限速規定,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致其受有脊椎爆裂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自行負擔部分為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餘皆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等情,有華濟醫院、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抗辯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十六萬六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16673)毋庸賠償,應為有理。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十日)僱請看護人員,計支出二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仁愛看護中心」收據二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查原告手術後仍須至少六個月時間,骨頭融合方可完成,而恢復自理日常生活之基本能力,有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陽字第八九○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是扣除前述十日僱請看護人員期間後,原告仍須五個月又二十日期間方能自理生活。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應屬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親屬看護部分得請求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21474x(5+2/3)=121686﹞,合計看護費用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20000+121686=141686),超過部分難謂有理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一千五百元,有仁愛救護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信屬真實,應予准許。至計程車車資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支出手術後脊椎骨固定之泰勒表背架四千五百元,機車修復費用八千零九十元,有收據二紙為證,信屬真實。雖原告機車修理換發之新品零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意見,應予折舊,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換發之零件單價不高,且為消耗性材料,況該車經此撞擊,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亦遭影響等情,認無須考量零件折舊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國民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等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核准部分,計有醫療費用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看護費用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交通費用一千五百元、泰勒表背架四千五百元、機車修復費用八千零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五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
五、被告雖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一節,資為抗辯。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且遍查前開刑事卷宗,未見足資認定原告係支線道車,被告為幹線道車之任何資料,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