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為南投縣○○鄉○○街○○○號「永裕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湯月英 ),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該行於南投縣○里鄉○○段旱三五九地號濁水溪附近之河川公地內採取土石之機會,明知南投縣政府僅准許其於上開區域內採取河川天然級配料,並不得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採區內,或在上開河川公地上設置碎解洗選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河川行水區內私設碎解場,堆置砂石並設置機器設備,而竊佔如附圖所示之河川公地面積達一點四二公頃;嗣經現行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通知永裕建材行,限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現場違規設施清除完畢,惟乙○○仍未遵期拆除;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二次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取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開地點處設置碎解場放置機械設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辯稱︰伊佔用上開河川公地均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且自八十七年間南投縣政府收回土地交由第四河川局管理後,伊即未再營運,而開始另行找地云云;惟查,被告所設置之碎解場確係設置於濁水溪社子段之河川行水區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經濟部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人員至現場取締、測量,亦有第四河川局之現場取締紀錄表、及所繪製之測量圖各一份附卷可佐,並有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前河川駐衛警察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次查,被告所設置之碎解場,並未向主管機關即第四河川局合法申請在案,業為其所不否認,雖其供稱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云云,並有該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許可證各三件、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一投府建水字第一二二八九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然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使用土地證明書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記載,均僅係准許被告在系爭河川公地內採取土石,且並特別於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上附註欄第五項明文規定「土石採取後應即搬運至應用場,不得堆積於河川公地內」,亦有上開證明書可稽,而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上開許可證及證明書,僅屬准許採取之位置,不能作碎解洗選場或其他用途之使用,所採取之土石應立即隨車搬運,不得堆置於採區內等情,亦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四四二八九號函解釋綦詳,再參諸南投縣政府曾於八十七年間函知被告將堆置砂石及設置之建造物拆除、遷離,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投府建水字第一O四四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縣府准許伊採砂石,因當時要求不嚴,所以才設置在那邊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見),均顯見被告早於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時,即明確知悉准許範圍僅限於採取土石,而不得堆置或私設碎解場甚明;被告雖又供稱係因政府行政機關作業遲緩而未能適時取得其他土地設置碎解場,才遲未遷離,然此亦不能據以作為規避刑事責任之藉口,被告所為並無竊佔犯意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未登錄行水區內河川地,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設置碎解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因在上開河川公地竊取孤石,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案件判處其拘役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竊佔面積達一點四二公頃、於八十七年間雖已停止砂石場之營運,惟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仍無視政府公權力,屢存僥倖之心,迄今未將碎解場拆除回復原狀、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上開竊佔行為之結果,同時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之管理權益,而應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名云云,惟按,前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行為,除第九款為概括條款外,依其他條款具體禁止行為之內容觀之,無論其行為態樣為何,程度上或輕或重,無一不於公眾權益有所損害,是就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部分,若解釋為包括公眾權益在內,則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部分,幾無適用之餘地,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顯然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國家對該公有河川地之權益時,係處以行政罰,僅在於對前開國家法益之侵害同時並侵犯除國家管理權外之其他私人權益時,方有該項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範適用;且該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業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故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參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八O)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故本件被告在河川公地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設置碎解場等行為,既無證據顯示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主管機關解釋上又非他人,尚不能以被告於前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設置碎解場,即繩之以違反水利法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