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一○九、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損壞保安林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 雷俊宏 ,以挖土機整平其與 陳文立林森永 所共有位於雲林縣境內第一八二一號○○鄉○○段○○○號私有保安林地(該地總面積為三.三二二○公頃),而損壞該私有保安林地面積達○.○二三四公頃,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村民之權益,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另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甲○○承租上開私有保安林地,供其堆置砂石用地。詎丁○○亦明知該土地為防止風砂之私有保安林地,竟亦基於損壞保安林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未告知甲○○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而損壞該私有保安林地面積達○.二八二八公頃,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村民之權益。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村民 陳裕祥 等一百二十人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工人整理雲林縣境內第一八二一號○○鄉○○段○○○號私有保安林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二人均辯稱:伊等整地只毀損雜草,並未損傷造林木,且該地為私有地,所整地之處均是低窪地,而因後面還有一大片樹林,並不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曾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申請解編上開保安林地,經該局以八十六林治字第三六一八二號函覆:「...該申請地係屬砂丘地,地上種植木麻黃及天然生構樹等,林相良好。因申請地臨近西螺溪,南邊連接農耕地,如解除保安林,勢必砍除現有林木,原有之砂丘有向南飛移之虞。申請地之北邊,雖然有堤防,但無法替代防風林功能,亦即無法防止西螺溪沿岸飛砂危害農耕地,原編入保安林之目的尚未消失,不符合臺灣省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之規定,不同意解除保安林。」有該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丁○○時,亦已告知該地為保安林,須合法使用,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對該地為防止風砂之保安林地,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二人所整地之處,雖因主管機關未造林,致未損傷造林木,然確有損毀雜木之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草湖林務所主任乙○○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並有相片三十幀在卷可參;再者,本件被告二人所損壞之保安林,雖據證人乙○○及丙○○到庭證稱:當時並無季節風,且其位置屬於低窪地,因後面有一大片樹林,並不會造成什麼影響等語。然經本院訊之證人乙○○「被告毀損私有保安林,以長期來說會發生什麼影響」,其則答以「以當時來看,怕季節風會比較大,飛砂會比較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參酌上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林治字第三六一八二號函意旨,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損壞保安林之行為,若發生於季節風較強之期間者,確有損害南向之農耕地及居民權益之虞。此外,復有雷俊宏及陳文立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勘驗場之勘驗筆錄、森林被害報告書、土地租賃書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農林字第八九○○○四九七五四號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確有損害公眾權益之虞,已如前述,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其中被告甲○○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對於私有保安林地主之權益,未能予以適當之補償,致被告甲○○圖以非法行為,造成既成事實,達成申請解編私有保安林地之目的,其動機雖屬可議,惟其所使用之手段情節尚輕微,且尚未發生實際損害,而被告甲○○已因本件行為遭雲林縣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有該府處分書在卷可參,及被告丁○○整地以供己堆置砂石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暨其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未生實際損害,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森林法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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