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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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駕車不慎壓到甲○○、乙○○所有之龍眼乾,雙方因此發生嫌隙。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甲○○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遇到丁○○,質問 詹女 關於壓到龍眼乾之事,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乙○○竟以手架住詹女,甲○○則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受傷、左前臂、頭皮多處挫傷、枕部頭皮裂傷等傷害(甲○○、乙○○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丁○○被毆打時,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甲○○,拉扯甲○○之頭髮,並以口咬傷甲○○之左手指,致甲○○受有右側臉、右前臂、後頸部瘀血、左手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咬傷甲○○之左手指,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被甲○○父女二人壓在地上,不得己才咬傷甲○○云云。但查:
(一)上訴人與甲○○確有扭打拉扯,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亦據證人戊○○迭次到庭結證無訛;證人丙○○亦證稱:伊有見到甲○○與丁○○拉扯在一起等語,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惠和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甲○○雖指稱遭被告以木棍毆打云云。但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係:「右側臉瘀血參乘壹公分,右前臂瘀血陸乘壹公分、左手食指裂傷壹公分、後頸部瘀血肆乘參公分」,並無木棍所造成條狀鈍器挫傷,與上訴人徒手反擊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而上訴人係遭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受傷、左前臂、頭皮多處挫傷、枕部頭皮裂傷等傷害,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卷宗詳閱屬實,與木棍造成之傷勢較為相符,且告訴人甲○○在前案中,亦經本院認定係持木棍毆傷上訴人丁○○,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故本案上訴人應未持木棍作為工具毆打告訴人甲○○。
(三)另上訴人雖辯稱:伊雙手被乙○○拉住,且被壓在地上,不得已才咬傷甲○○云云。但查,被告如雙手被拉住,告訴人臉部、後頸部何以有瘀血?顯見被告非如其所供述,完全無力反抗云云,應有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其非單純為排除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予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據;但未審酌本件傷害犯行係由告訴人甲○○先挑釁引起,上訴人並未持木棍作為工具傷害告訴人甲○○,而係告訴人甲○○持木棍毆打上訴人,兩造所用方法不同,上訴人亦未毆傷告訴人乙○○(詳如後述),及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與告訴人甲○○相比,較為嚴重等情狀,量處與告訴人甲○○在前案相同之刑度,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量刑亦有偏重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傷害告訴人甲○○雖無可採,但其陳稱未持木棍打人,及未傷害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與告訴人甲○○平日之關係、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上訴人自己亦受傷害,且較告訴人甲○○為重、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氣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於同一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亦涉有傷害犯行云云。但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見)。而告訴人乙○○雖供稱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云云,然並無驗傷單可證,況本院認定上訴人並未持木棍業如上述。再者,告訴人乙○○雖指稱遭打傷腳部云云;但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時,業已供稱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四號一案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卷宗所附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改口稱:丁○○以木棍丟傷伊之臀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前後矛盾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綜上所述,上訴人傷害乙○○部分,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王鏗普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投簡 字第 67 號(89.02.20)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67 號判決(89.10.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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