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係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交流道北往南方向欲往高雄市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七一公里一一○公尺南向處即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王添興吳煌霙 由水上交流道駛入該路段,丁○○駕駛上開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導致自小客車上乘客吳煌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福成 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吳煌霙之配偶乙○○、子甲○○分別訴由國道公路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乘客吳煌霙傷重致死之事實不諱,並供稱:「我剛過匝道口,約一百公尺左右看到丙○○的車,他突然減速,當時天色昏暗,我有開車燈,因我車速約八、九十公里時速,來不及煞車才撞到護欄」、「我看到丙○○煞車打亮了,我也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是在未撞到前就煞車」等語。並參以同案被告丙○○供稱:「我當時行駛外車道(剛從水上匝道加速車道進入快車道),速度七十公里,行駛中不知何因,一部八J─九六○號三十五噸聯結砂石車從我自小客左後方猛力碰撞一下,然後就失控了,致擦撞到外側護欄,而該砂石車也失控,由外側車道衝入中央分隔島護欄而肇事」等語(詳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丙○○自小客車之王添興證稱:「當時剛由水上匝道進入加速車道,然後變換入外側快車道行駛,速度約七十公里,不知何因,一部砂石車就從後方撞過來,致我們自小客失控,該砂石車也失控衝入中央護欄內而肇事」等語(詳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相符。又被害人吳煌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等情,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者,大型車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六十至七十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承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經查事故當時係晴天,而肇事現場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被告丁○○自承肇事當時其車速約八十公里,並在一百多公尺前即已看到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八十公里至九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約為十六點六四公尺至十八點七二公尺,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被告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持續保持安全距離,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車禍在經送鑑定亦認為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吳煌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之事實,經證人即首先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福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聯結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問自小客車司機是何人,丙○○自報是自小客車駕駛,之後丁○○也自報他是聯結車駕駛」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明確。是被告丁○○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諭知丁○○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王添興、吳煌霙,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交流道北向南欲往高雄市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七一公里一一○公尺南向處即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應注意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加速車道變換駛入外側主線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外側主線車道,適有從事駕駛業務之聯結車司機丁○○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南即雲林縣斗南鎮往台南縣新市鄉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處時,由後方追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乘客吳煌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可確認行為人已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次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所謂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係指駕駛人於在駛入主線道前應注意者而言,若已駛入主線道,則無該條之適用。另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鑑定報告既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其判斷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二四三號判決)。是本案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雖得作為審判之證據,然行為人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責性等該當犯罪之要件事實,仍應由本院依具體情況判斷認定,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審判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及告訴人乙○○、 莊勝典 之指訴、證人王添興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與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當時已由加速道駛入主線車道並行駛約一百公尺後,始遭追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稱:「我當時行駛外車道(剛從水上匝道加速車道進入快車道),速度七十公里,行駛中不知何因,一部八J─九六○號三十五噸聯結砂石車從我自小客左後方猛力碰撞一下,然後就失控了,致擦撞到外側護欄,而該砂石車也失控,由外側車道衝入中央分隔島護欄而肇事」等語(詳相驗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丙○○自小客車之王添興證稱:「當時剛由水上匝道進入加速車道,然後變換入外側快車道行駛,速度約七十公里,不知何因,一部砂石車就從後方撞過來,致我們自小客失控,該砂石車也失控衝入中央護欄內而肇事」等語(詳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相符。
(二)經本院至本件事故地點履勘,被告丁○○之半聯結車之煞車痕起點位置係在距加速道終點約七十三點九公尺之外側車道處(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丁○○供稱:「(問:你看到丙○○的車時,是在加速道或外側車道或路肩?)在外側車道」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當時被告丙○○已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無訛。且被告丁○○供稱當時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距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一百多公尺,被告丙○○既已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對於後方車輛是否會追撞,自無從防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丙○○駕駛小客車,由加速跑道駛入主線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書係依處理員警到會說明稱:黃車駛入匝道後,應先於加速車道行駛,惟黃車未依規定行駛,逕由加速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等語,及 蔡車 所遺二道煞車痕,自外車道向左方向斜偏,而確認黃車變換車道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已由匝道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並在外側車道行駛已如上述,自難再令被告丙○○注意後方距離有一百公尺遠之車輛,伊無過失自明。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丙○○為肇事原因,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肇事原因純係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衡情實無法苛責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之行為,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即不應令其負過失致死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