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蝴蝶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蝴蝶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支、槍型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蝴蝶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支、槍型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制之蝴蝶刀一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做為切水果用之器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乙○○竟另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制之蝴蝶刀一把及客觀上對人體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蝴蝶刀、活動扳手及槍型刀各一支,行經公共場所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由甲○○所經營、當時無人看管之「員山釣蝦場」,撬開後方之隔間金屬浪板,侵入釣蝦場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蒐尋有價值之財物,竊得五百元(硬幣一元一二○枚,五元七六枚,公訴人誤載為八六枚)、香煙五十七包、無線電話一具、金戒指一只、CD六片。因乙○○觸動「員山釣蝦場」所裝置之警報系統,為甲○○查覺,由甲○○與其妻 蔡淑惠 會同另一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圍捕,發現正欲離去之乙○○;乙○○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先拾起椅子一把反抗拒捕,被甲○○與其友人擊落後,乙○○又取出身上之槍型刀一支舞動,因而劃傷參與圍捕之蔡淑惠,致蔡淑惠右手拇指受有二公分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乙○○最後仍為甲○○夫婦及其友人制伏,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把、槍型刀、活動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購買蝴蝶刀一把做為切水果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攜帶蝴蝶刀、槍型刀、活動扳手在身,撬開「員山釣蝦場」之金屬浪板入內行竊,惟否認有持椅子及槍型刀拒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拿刀傷害人之意思,當時伊被壓在地上,才從身上拿出槍型刀叫他們不要抓伊;是那位太太要過來拿刀,才被劃傷云云。惟查:
1、被告所持有之刀械中之蝴蝶刀一把,其結構係在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投警保字第五三八九五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自承伊購買上開蝴蝶刀係為切水果之用(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購買該蝴蝶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行為,係為切水果用,此階段應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至明。
2、嗣被告攜帶蝴蝶刀、活動扳手、槍型刀在身,並撬開員山釣蝦場之金屬浪板入內行竊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撬掀的金屬浪板之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活動扳手、槍型刀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右揭於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遭甲○○與其妻蔡淑惠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友人逮捕時,確曾持椅子反抗,並取出槍型刀劃傷被害人蔡淑惠,業據被害人甲○○、蔡淑惠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蔡淑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且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他把門關起來,我從後門進去,他看到我們後,拿起椅子,看到我們人多,就把椅子放下,我們就抱住他,他說要窒息了,結果就抽出刀子,我們把他壓在地上,我太太要拿下他的刀子,結果被他劃到」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蔡淑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證稱:「他們抓住他時,我想要把他的刀子拿下來,結果在拿的當中,被他劃到」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按被告先持椅子欲當場施以強暴,脫免逮捕,嗣見人多遭抱住時,竟又取出刀械,致蔡淑惠受傷,被告果未有施暴之意,應即束手就擒,而無取出刀械之理,是本件被告顯有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有當場施強暴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右揭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蝴蝶刀、活動扳手、槍型刀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被告乙○○又攜帶蝴蝶刀,行經公共場所之道路前往行竊地點,另持活動扳手撬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金屬浪板入內行竊,與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要件相符,又於被害人甲○○夫婦前往逮捕時,持椅子及槍型刀反抗拒捕;核被告上開持刀行竊並為脫免逮捕持椅反抗及劃傷蔡淑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又被告購蝴蝶刀供切水果之用,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忽略被告係攜帶兇器及毀損安全設備而犯之,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且就被告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誤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方法、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扳手、槍型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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