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子女生病,需錢孔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美容院內,欲向朋友借錢未果,竟趁甲○○出外購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上開美容院內櫃子上之皮包一只(內含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支票三張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除將上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至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溪底一之一00號「信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盜刷前開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甲○○之姓名,消費五百五十元,並利用前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持該偽造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佯示持卡人甲○○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藉此獲取免於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甲○○,嗣經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皮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簽帳單偽簽被害人甲○○之姓名後,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甲○○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對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其主觀上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墊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只不過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特約商店所欠價金債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持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款,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子女生病,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誤觸法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之妻即將生產(華濟醫院孕婦手冊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顧客存根聯一張,被告供明業已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卡銀行│信用卡號碼│消費地點│消費時間│消費金額│├─────┼──────┼─────────┼──────┼─────┤│中國國際│五四三三│雲林縣元長鄉後湖│八十九年五月│五百五十││商業銀行│八三○○│村溪底一之一○○│二十日二十三│元│││七○五八│號「信吉加油站」│時十三分││││八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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