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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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搭載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友人丙○○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外之自動販賣機旁的椅子上,臨走前將藏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玻璃吸食器一個之香菸盒連同其內五支香菸,放入丙○○褲子右口袋內,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嗣為該署法警在丙○○身上搜出上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酌參)。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丙○○之指訴,於丙○○身上查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被告甲○○本身亦有吸用安非他命,經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等等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天伊未到雲林地檢署,伊不知道丙○○身上之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㈠經查,證人丙○○固於公訴人偵訊時供稱:「(被法警查扣之香菸盒內有吸食器
係何人的?)是我朋友甲○○拿給我的,(00)0000000,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載我來的,我在寫聲請書,他要走時,問我是否有菸抽,就拿給我了一包香菸,是在報到處外面自動販賣機旁的椅子上,他拿給我時,我就放在口袋內,繼續寫聲請書」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毒品與吸食器從何來?)是我用新臺幣一千元向甲○○買的,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在元長鄉龍岩村甲○○的住處跟他買的。我們交易時並沒有別人在場。(為何知道甲○○有在販賣毒品?)一個綽號叫 阿娟 的人介紹的,我只知到他姓吳也是住在龍岩村,她家前面有公墓,她家在從事廢車處理。我跟甲○○買過三、四次。大約是從八十八年九月開始跟他買的,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都是在甲○○龍岩村的住處跟他買的。(為何在偵查庭陳述毒品與吸食器是甲○○給你的?)我在地檢署時,檢察官問我,我怕又觸犯他罪,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毒品確實是我跟甲○○買的。(平時如何與甲○○聯絡?)打電話,有時是用阿娟的行動電話聯絡,有時是用公用電話聯絡。甲○○家裡的電話是0000000。」等語。是證人丙○○前後之供述既屬不一,則其先前證述內容,得否採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即須參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丙○○係由其父親陪同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報到,開始執行戒治處分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訊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公訴人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丙○○說你送他來的?)沒有,是他爸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另參酌本院調閱被告所承租之(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至五時之間尚在其住處以前揭門號電話與不詳姓名者聯繫三次等情此觀。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既未載送丙○○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於是(十三)日下午一時至五時許間,尚在其元長鄉下寮村住處以電話與人聯繫,自不可能同時於當(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檢察署報到處外之自動販賣機旁,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一包轉讓予丙○○持有,應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甲○○於公訴人偵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前開檢驗成績書僅能擇以佐證被告曾有吸用安非他之行為,尚難憑此據以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㈣再查,證人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為該署法警於其身上搜
獲之結晶物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該包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該組吸食器內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雖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丙○○由他人處獲取而持有之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至丙○○何如取得該包安非他命毒品,其管道為何?他人贈與,或係由他人處價購而得,均屬可能。單以上開證物,憑以推論被告於前揭時地曾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云云,不容無疑。
㈤從而,綜上各情以觀,本案事實,依證人丙○○之指訴為論,既非無瑕,而公訴
人所提之其餘證據,對於本案待證之轉讓事實又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明,而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以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揆之首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既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丙○○復於本院結證其所持有而被警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價購而得,再參之被告所交往之對象,丙○○、乙○○(即綽號阿娟之女子)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北港客戶服務中心函查,被告所租用之(00)0000000門號電話,亦確有異常頻繁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是否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並請檢察官另據通聯紀錄追查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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