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扣得尖嘴鉗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老虎鉗
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暄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證物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7至20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吳家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林喧承 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十字螺絲起子之工具,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條,(長度26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準備逃逸,適經員警巡邏當場發現,並扣得尖嘴鉗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吳家州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暄承所管理財物之事││││實。│├─┼───────────┼─────────────┤│二│被害人林暄承於警詢之指│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尖││││嘴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前││││開電纜線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十│││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字螺絲起子,竊取前開電纜線│││獲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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