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丙○○右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己○○住址原為「臺南市○○路○段○○○號六樓」應更正為「臺南市○○路○段○○○號六樓」。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