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竊盜汽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八五九三號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其自備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丙○○所有之二J─五六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蔡政儒 在台中縣○○鎮○○路與保成路口,以吊車竊取 周長成 所有之鐵板,經周長成發現而未遂。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T形板手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周長成於警訊時指訴,及證人蔡政儒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及T型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被告持以行竊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蔡政儒以吊車竊取鐵板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且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五六二八號判決部分,有三次竊盜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部分,僅有一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部分,有二次竊盜行為,分別有判決書、網路下載之判決附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多相隔一年以上,故本院雖認為被告之行為不可取,然與隨時隨地慣常性之犯罪行為,尚屬有間,量處適度之刑,已足生儆惕之效,尚無立即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期能悔改向善,若被告仍不知悔改,將來如有再犯之行為,亦可施予保安處分,乃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尚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希望被告經此教訓之後,能知所悔悟,重新做人,以免辜負本院之美意。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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