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張績寶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係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金利昌大理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花崗石材成品係禁止直接或間接進口之貨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向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一0一巷十六號之台晃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晃公司,負責人乙○○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購買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花崗石材計五十箱,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進而自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公司所在之上址,先後多次將購自台晃公司之前開大陸花崗石材銷售予彰化縣內之買受人「劉太太」、「醒覺寺」、「 沈青桐 」、「 曾瑞堯 」、「 阿宗 」等人。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前揭石板三十七箱、台晃公司立具之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及金合利(已更名為金利昌)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五紙。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係以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構成要件,即其所銷售者,須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故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銷售者是否係走私物品為斷,且須以明知為走私物品而為之銷售者為限,若行為人並非明知為走私物品而為之銷售者,亦難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判決參照(載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六二七頁、第六二八頁、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九期第五七三頁至第五七七頁)。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認確有購入右述大陸花崗石材轉售之事實,且該批石材確係成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工會走私查緝小組成員甲○○陳明屬實,復有尚未販出之前揭石材三十七箱、台晃公司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及金合利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五張等件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將購自台晃公司之前開花崗石材銷售予「劉太太」、「醒覺寺」、「沈青桐」、「曾瑞堯」、「阿宗」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花崗石材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云云。經查右開時、地查扣之花崗石材,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石材成品乙節,固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惟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固以管制物品論,但除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始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該公告之丁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向台晃公司購入右述之花崗石材成品銷售,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台晃公司之負責人乙○○證述屬實,而台晃公司售予被告之花崗石材,依證人乙○○所稱,係向郁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麟公司)所購買,而郁麟公司的大理石係由泰國進口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即依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所載,亦認定台晃公司售予被告之花崗石材,係台晃公司自基隆港報關矇混進口,足見被告所銷售之花崗石材,並非走私物品,應可認定;退一步言,縱令證人乙○○所供非實,然被告於遭警查獲伊始,即供稱該批查扣之花崗石材木箱上之字樣「L:DMANDINTHAILAND」,伊並不知係大陸走私進口諸語(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而證人甲○○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結稱:八十四、八十五年是石材製品全部不准進口,都是用第三國的名義進口,但原石可以進口等語,再稽諸證人乙○○所陳,被告購買前述花崗石材之前,並未去看過貨等情,顯然被告亦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銷售之故意,要無庸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為真,尚堪採信,此外,依卷證資料,本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