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後,又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應有未當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在本件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由戒治所評估有戒除施用習性之事實,而改以保護管束代戒治期間所犯,且距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間,已逾一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該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據原承辦檢察官認為係另行起意,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有該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甲○盛敦九十毒偵字00二七0四字第四九五九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與上訴意旨所指之部分,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即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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