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即擔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營收股之業務佐,負責窗口業務,主要處理收寄郵件,包括大宗郵件、國內包裏及零星郵件受理交寄等事項,為在郵務機關依據法令從事郵務職務之公務員。惟因房貸壓力及家庭生活支出龐大,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用郵局窗口收寄大宗函件,係由承辦人員依顧客交付或自備之郵資種類(如現金、特約公眾郵資、郵票等),分別點選電腦「營業郵資券」、「公眾郵資券」、「自貼郵票」、「售出郵票」等項目,即自行連動列印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及查證聯二聯,執據聯交付顧客當作憑證,查證聯則隨函件種類分送各不同郵件處理單位(如平信、限時、掛號)複核後發送各郵局投遞之流程。於民眾交寄大宗郵件或零星郵件而交付現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營業郵資券」項目之收據,而改開立「自貼郵票」或「售出郵票」之項目(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公文書)第一聯(查證聯)點選郵資種類時,為不符之選項,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使電腦無法連動存列印出營業郵資券,執據聯雖交由寄件人收執,但查證聯則予作廢或撕毀、丟棄,未隨同郵件送出),讓郵政管理稽查人員誤以為該郵件係民眾自貼郵票而非以現金方式支付郵資,而侵占整筆郵資;或以開立較實收郵資金較少之收據,以規避稽核之方式,即交寄金額較大者,則重行輸入較少金額,並持以行使,將以多報少之查證聯送郵件處理單位,逃避查核,而侵占郵資差額。甲○○於上開期間內,以右開方式連續侵占其因之持有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點五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營收股股長 施明珠 於審核甲○○經辦之第五三五二號(寄件人為金沙百貨公司)、五三五七號(寄件人為黑橋食品公司)大宗函件時發現貼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印出之公眾郵資券發覺有異,經向該上開二家寄件公司查詢,而向甲○○詢問後,始知上情。甲○○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於前開犯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分次自動繳交四十萬元、六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而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江瑞堂 (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視察員)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八十二頁)。復有掛號函件清單三件、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二件、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短報挪用金額明細表四十二件、甲○○確認短報挪用款統計表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六十三頁)及被告所簽具之還款切結書一件、收據三件(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營收股之業務佐,負責郵務窗口業務,主要負責收寄郵件,內容包含大宗郵件、國內包裹、零星郵件受理交寄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次按「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為已付郵資之符號,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公文書,其係郵局主辦人員職務上所制作,表示已付郵資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故意將所收現金郵資未報或以較多之大宗郵件,制作較少數額之郵資單,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使郵局減少應得之收入而生損害,並以多報少,交郵件處理單位,以逃避查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自己持有民眾繳交之現金郵資(屬公有財物),據為己有,已屬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將其公務上所經收之郵資差額侵占入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所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犯貪污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營收股股長施明珠發覺有異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犯罪,其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分次自動繳交四十萬元、六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而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完畢,亦有卷附之還款切結書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三件(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可稽,並據江瑞堂 陳明 在卷,亦合於貪污治罪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自首、報繳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先加後減之。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之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漏未論列,且原判決主文,漏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且已將款項全部繳回,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免除其刑,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犯罪時間長達將近二年,期間非短,且侵占所得金額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數額甚鉅,情節非輕,不宜宣告免刑,亦無再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迫於家庭因素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還全部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禠奪公權三年。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既業已繳還原服務機關,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蔡聰明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