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羅文平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茲發現有誤,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甲○○(即羅文平)、乙○○○等詐欺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記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公布施行,並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並適用之,但於據上論斷欄內竟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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