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訴第二五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課徵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訴字第二五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所有坐○○○鄉○○○段七O之一二、七O之一O、四四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因變更供訴外人傑笙育樂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經被告開徵八十二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函復查決定書註銷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隨課地價稅更正為二四、一二九及二八、三七七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五、四七七元,八四、九八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五號案件繫屬中(仍未審結),此經本院查明。茲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