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久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雄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皆為中古車輛之 馬銳拉 混凝土預拌車及鐵輪壓路機各一台與上訴人,價金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除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之外,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另一台鐵輪壓路機,復未交付上開二台車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交付上訴人之前揭機器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則以:機器已經全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而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況該車在其手裡時即係中古車輛,沒有前揭文件可資交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寬一米鐵輪壓路機一台及馬銳拉
五.五米立方預拌混凝土車、寬一米鐵輪壓路機二台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之正本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壓路機及相關車輛證明文件等物抗辯稱:壓路機已交付,證明文件則因兩造並未約定且伊並無該等文件而無法交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當天僅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而
未交付該鐵輪壓路機等語,然而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 洪瑞深 及 李炎坤 ,其中證人洪瑞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該預拌混凝土車是由 廖學堂 請工人以板車運送至現場,至於該台鐵輪壓路機是由其以貨車自新竹載送到上訴人位於彰化和美之工地,兩台車是同時到達現場的,曾經表示要教上訴人之兒子顏皇家開,但是顏皇家說不用,至於混凝土車則是由李炎坤試車;而證人李炎坤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到庭證稱:該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本來是其開的,應老闆之要求去教上訴人他們開,到的時後現場已經有兩台機器了等語,該二人均證稱在現場有看到鐵輪壓路機,由於證人對現場均為現場是泥濘的,似乎剛下過雨之描述,堪信該二人確實曾到兩造買賣交車現場,其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該二證人對於鐵輪壓路機之顏色描述不同,以及證人洪瑞深對於有無測試鐵輪壓路機有所不同而認該二人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而本件兩造交車之時間點距離證人作證之時已有二年多,對於車輛之顏色以及交車之確切時間會有所遺忘乃屬正常,況且該車已屬中古工作車,因泥巴灰塵覆蓋車身顏色亦屬常情所能接受,故證人證詞仍有相當之信憑性。又本件兩造之契約係言明買兩台車,被上訴人雖未要求上訴人當場簽收,然而若被上訴人僅交付一台車,上訴人竟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為有關之應交付鐵輪壓路機之交涉舉動,衡與常情不符,蓋一般情形下,如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雙方自會再就交付事宜為磋商,然本件上訴人均未為之。再徵諸兩造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涉訟,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全卷結果,上訴人全然未就覆行契約之重點即標的物-鐵輪壓路機之交付進行爭執,此亦有違常情。綜合前述,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鐵輪壓路機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曾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二台車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統一
發票,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交付之義務。惟經本院核閱兩造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其中並未有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交付前開證明文件之約定,上訴人經原審詢問後表示該約定沒有明白約定,只是口頭有約定,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曾就此有所約定之其他證據,則被上訴人有關兩造當初並未就此有所約定之抗辯即足堪採信。上訴人雖復主張該文件之交付攸關車輛在市場上之價值,乃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給付即非完全履約,惟按附隨義務乃指主給付外,具有促使主給付義務履行完善者,例如促使買賣標的物效能之發揮者而言,而前揭證明文件乃車輛之來歷證明文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二、㈠之規定,僅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應繳驗之文件,尚非附隨於買賣契約時必須交付之文件,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當初就該等文件有交付之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前開文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鐵輪壓路機乙台以及交付馬銳拉預拌混凝土車與鐵輪壓路機之海關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法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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