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姊 洪鳳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臺中縣○○鄉○○街二О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及沿該藝術街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原審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明知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立即駕車加速逃逸,適經路人 趙淑暖 途經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並當場記下車號,供警追查,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前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之配偶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自國小六年級起,即患有糖尿病,在肇事當時因血糖過低呈意識模糊的狀態,後來因為發現車子後照鏡破損,才回想起是否之前有撞到人,才又回到現場詢問,經鄰居告知剛才有發生車禍,即與朋友到醫院看望傷者,沒有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反而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趙淑暖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右揭車禍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坦承:當時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害怕,所以才把車子開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查,駕駛汽車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為精密機械化之動力交通工具,需要相當的注意力才能正確控制行駛,被告於肇事後,依其當時之意識尚足以駕車往市區方向行駛,並至汽車修配場修車,花費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且自承意識裡知道有撞到人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一節,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肇事後受損照片觀之,在駕駛座左前方的擋風玻璃有因肇事撞擊而破裂等情,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顯見肇事時之衝擊力量非輕,而擋風玻璃既因肇事而破裂,坐在擋風玻璃正後方之駕駛人又豈有不知當時有肇事之情況,且肇事時之衝擊力量甚大,可能致人受傷之理。雖被告舉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丙○○出具證明書認被告因幼年型糖尿病,可能發生昏迷痙孿的狀況(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又辯稱:患有糖尿病,在肇事當時因血糖過低呈意識模糊的狀態等語,然本件車禍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學 楊隆曦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表情呆滯,他說他發生車禍,我們去看他的車子,我問他有沒有撞到人,他說他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二十頁)、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同學 王志瑋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約在一點左右他(指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好像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人或是其他東西」(詳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已知悉有發生車禍撞及東西至明,是肇事當時被告並未陷於昏迷狀態應臻明確。再按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有甲○○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甲○○車損狀況,車禍當時撞及力甚大,被告既已知悉有發生車禍至撞他物,自應立即下車查看,被告不此圖竟於車禍發生後逃逸,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僅致甲○○受傷而逃逸,並未致甲○○死亡,原審判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於主文欄竟載為「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九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龍井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及犯罪所生危害、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至審理時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尚在就學,經此教訓,當知所自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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