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二二0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與 凌國 係夫妻,丙○○為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負責人,凌國則係該公司總經理,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晚上,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新店市下車時,不慎將所攜帶之支票簿二本及支票使用登記簿等物遺置計程車上,經委請警察廣播電台協尋無結果,丙○○、凌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就所遺失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時,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因預付泰新公司之貨款而交付與品柚有限公司(下稱品柚公司),惟因與品柚公司間有民事糾葛,且品柚公司已將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轉讓交付予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無法索回,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謊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於上開時地遺失,而由丙○○填寫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凌國填寫附表編號六、
七、八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均填具致台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之持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財星公司提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品柚公司乙○○提示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支票,均因業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後,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業坦承與凌國共同於上開時地,分別填具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辦理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及請求台北縣警察局偵辦涉嫌侵占該遺失支票之人之事實,核與凌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辦理掛失手續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為憑。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確於上開時地,遺失空白支票簿及支票使用登記簿,當時因不復記憶已簽發交付他人之支票票號,且為急於辦理掛失止付無暇釐清,乃將該支票簿中,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其辦理掛失之日止,尚未兌領之支票全部辦理掛失止付,惟嗣已與其公司交易往來之廠商聯絡查明,並以換票方式處理取回其前已簽發交付各廠商而業經其辦理掛失之支票,是其並非明知支票已簽發交付他人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
(一)查附表之支票係泰新公司為預付貨款而交付與品柚公司,其中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並經品柚公司背書轉讓予財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柚公司負責人乙○○、財星公司經理甲○○陳述明確,並為被告及 凌國所 是認。
(二)次查被告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遺失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登記簿,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現遺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警廣總台失物紀錄單影本一紙為證,惟該失物紀錄單僅係被告片面以物品遺失為由向警察廣播電台報請協尋之紀錄,且該失物單上並未記載被告報請協尋時所稱之遺失物品明細,本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誤認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又附表所示支票被告與凌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據被告陳明,並有各該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為憑,是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距其所稱發現遺失之日已七天,苟如被告所辯,其因整本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登記簿同時遺失,致不知何張支票係已簽發交付往來廠商,衡情應利用遺失後掛失前七天之時間,儘可能與往來廠商聯絡,逐一釐清,俾便就真正遺失之支票辦理掛失,質之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遺失支票後,曾與品柚公司負責人乙○○聯絡,並告知乙○○其所有之支票均已遺失,要求乙○○返還所持有之全部支票,乙○○稱支票已轉讓與財星公司,嗣被告於遺失支票後
一、二天,即通知財星公司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足徵被告於遺失支票後一、二天,即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與品柚公司預付貨款,其中並部分業經轉讓與財星公司,乃其事後竟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再參以其與品柚公司間,本即有民事糾葛,是被告顯係為達其阻止品柚公司兌領該支票票款之目的,利用其所有之其他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之機會,將其明知已交付品柚公司預付貨款之附表所示支票一併辦理掛失止付,其有虛捏不實事項向警察局指控不特定之持票人侵占該等支票之誣告犯意甚明。
(三)被告與凌國分別係泰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彼等雖已離婚但迄仍同居一處,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其二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已交付與品柚公司預付貨款,本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遺失票據後一、二天即與品柚公司責人乙○○及受讓支票之財星公司經理甲○○取得聯絡,亦如前述,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先生曾通知財星公司表示該公司所持有之支票有問題,該票原係簽發交付與品柚公司,而品柚公司業已倒閉云云,當場凌國並囑乙○○要求甲○○返還支票等語,是凌國就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之情,亦知之甚明,乃竟與被告共同辦理掛失止付,其就被告之誣告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與凌國共同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凌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凌國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就附表所示多張支票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僅屬實質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及三部分起訴,惟被告就附表所示其餘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不查,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因與品柚公司間之民事糾葛,竟率爾將簽發與品柚公司之支票止付,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犯後復未坦誠犯行,本不宜輕言寬宥,惟姑念其係中度肢障之人,行動不便,有其殘障手冊影本為憑,且其係因簽付支票與品柚公司預付貨款後,品柚公司未能如期交貨,不甘損失而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表:支票明細┌──┬───────┬────┬─────────┬────────┐│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一│泰新木業地板有│⒎⒈│CD0000000│五十三萬二千元│││限公司丙○○││││├──┼───────┼────┼─────────┼────────┤│二│同右│⒎⒖│CD0000000│六十九萬三千元│├──┼───────┼────┼─────────┼────────┤│三│同右│⒎│CD0000000│五十三萬九千元│├──┼───────┼────┼─────────┼────────┤│四│同右│⒍│CD0000000│八十三萬二千元六││││││百元│├──┼───────┼────┼─────────┼────────┤│五│同右│⒎│CD0000000│五十七萬四千元六││││││百元│├──┼───────┼────┼─────────┼────────┤│六│凌國│⒎⒑│CD0000000│四十六萬二千元三││││││百元│├──┼───────┼────┼─────────┼────────┤│七│同右│⒎⒓│CD0000000│四十八萬二千元四││││││百七十元│├──┼───────┼────┼─────────┼────────┤│八│同右│⒋⒛│CD0000000│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