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除立即至醫院診療外,尚依醫師囑附自行購買藥品服用,以配
合醫院之診療,計支出藥費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正,此項必要之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⒉再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致上訴人卵巢癌舊疾復發,增加治療費用計十六萬四千四
百二十四元,此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慰藉金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
本件兩造為姑嫂關係,本同居一處,此次被上訴人藉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繼之出拳毆打上訴人,不僅使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臂之瘀青傷,且導致上訴人癌症舊疾復發,令上訴人身心痛苦不堪。參酌上訴人原任職法院書記官,雖因罹患癌症辭職,但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並不因之而降低,此次卻因家庭細故遭兄嫂毆打羞辱,不僅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且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再參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成衣進出口,月入不低等情,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應賠償慰藉金二萬元,顯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甲○○答辯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存簿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台灣高等法院院仁㈠字第二七九二號令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案刑事部分固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然該案係因上訴人先吐口水侮辱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言質問,即遭上訴人與其兄等家人圍毆,被上訴人出於自衛之本能而為,且被上訴人本身亦受有傷害,惟為緩和雙方關係,並未訴訟。
㈡上訴人僅受輕微瘀傷,卻請求百萬賠償,與民法損害賠償之立法精神相違背。
㈢被上訴人僅國小畢業,靠自修而習得貿易知識經驗,現在貿易公司上班,月入有限,尚須支付小孩學費、佣人薪資,及分期償還以前債務,生活拮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被訴案件一覽表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在二人同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拳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六乘零點五公分及左前臂五乘零點五公分之瘀青傷,並導致上訴人卵巢癌舊疾復發,爰請求因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慰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因上訴人先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出於自衛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況上訴人僅受輕微瘀傷即請求百萬賠償,亦有違損害賠償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衣服毀損費用八九0元、車資一、四五八元、藥費一二、四六0元、治療費一六四、四二四元、搬家費二0、000元、廚具和衣櫥費用一五、三00元、交通費一
三八、000元、住宿費一五、000元、精神慰藉金一、000、000元、合計一、三六七、五三二元,原審判准醫療費及精神慰藉金共二萬零六百五十八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則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處,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出拳毆打上訴人之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六乘零點五公分、左前臂五乘零點五公分之瘀青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卷,原審卷第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是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故意,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擔財產上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右前臂六乘零點五公分及左前臂五乘零點五公分之瘀青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二百五十元、四百零八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有該收費收據二紙在卷可證,原審判予准許,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醫師囑附自行購買藥品服用,計支出藥費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卵巢癌舊疾復發,增加治療費用計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醫師囑附自行購買藥品服用云云,經查其所提之上證四、五號,只載明藥品,並未記載具體藥品名稱,亦無醫師囑附之意思;而其主張卵巢癌舊疾復發云云,亦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與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
元之非財產上賠償,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受有右前臂六乘零點五公分及左前臂五乘零點五公分之瘀青傷,此等傷勢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並非有極大之痛苦,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所受傷害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一百萬元,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於法並即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無非以癌症舊疾復發,令上訴人身心痛苦不堪。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成衣進出口,月入不低等情云云,惟其癌症舊疾復發,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醫師囑附自行購買藥品服用,及癌症舊疾復發,令上訴人身心痛苦不堪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及非財產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