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負責人,明知泰新公司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一七二三─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廿五日、票號CD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及五十三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均係泰新公司支付品柚有限公司(下稱品柚公司)之預付貨款,嗣後因品柚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且將上開二紙支票轉讓交付予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丙○○知已無法索回支票,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至前開付款銀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同年四月八日晚間,在土城至新店途中遺失,同時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具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未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之持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星公司經理甲○○之證述,及上開支票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該管公務員申報支票遺失並請求偵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伊因不慎遺失整本支票及支票登記簿,一時不能確定遺失多少支票,遂將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全數掛失,嗣與往來廠商聯絡查明支票流向,並委請廠商將其持有之支票拿來換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由土城至新店搭乘計程車途中,不慎遺失手提袋,內有支票簿、公司資料等,遂於同年四月十日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交通台協尋無著,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票號CD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共計一百五十六紙均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業據其於偵、審時供述在卷,併有警廣總台失物紀錄單一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票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掛失票據明細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
(二)上開二紙支票均係由泰新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品柚公司,再由品柚公司背書轉讓與財星公司,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偵、審時供述在卷,且有支票影本二紙可佐,又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們事前並不認識,是該支票退票後,丙○○始主動與我們聯絡」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偵查中結稱:「他(指被告)先生通知我們說我們持有的支票有問題,這支票是開給品柚木業作預付貨款之用的,後他發現品柚倒閉了,我去時品柚負責人乙○○也在場,他叫乙○○請求我是否可把支票還給他,但這支票是乙○○到我家借二百五十萬元時做為抵押用的,所以我說不能還給他」等語屬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在上開支票退票前,並不知悉該二紙支票業經品柚公司背書轉讓與財星公司。
(三)參以被告嗣後皆盡量與有往來之廠商客戶聯絡,以利瞭解並掌握所簽發之支票流向,並換回原先已簽發、經掛失之支票計有四十七紙,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所辯因遺失支票簿,經協尋不著,始赴銀行掛失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捏事實,以誣陷不特定之持票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