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被害人 吳美桂 手機等,及強盜被害人 陳寶秀 手機等財物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吳美桂不能指認歹徒面貌,雖被告之身材與吳美桂指訴之歹徒相仿,但年齡、特徵明顯不符;陳寶秀雖一再指認被告即是歹徒,但其曾誤指 唐銘亮 為歹徒,且稱希望能指認 黃勝標 ,陳寶秀之指認仍有瑕疵;至黃勝標雖一再供稱,被害人等二人之手機係被告所送,然其經傳拘無著,無從對其陳述為進一步之查核勾稽;而證人 陳趉 固證稱見被告持手機送予黃勝標,但其與黃勝標係好朋友,其證言已有疑義;證人 張曉嵐 係證稱被告要賣手機予黃勝標,與黃勝標所供不符,縱認手機即係被告所送,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本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警方係憑吳美桂、陳寶秀之行動電話序號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查出吳美桂、陳寶秀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黃勝標使用,黃勝標並將其中陳寶秀之手機轉售唐銘亮。而黃勝標則供述二支手機皆係被告所贈送。陳寶秀於警詢時固曾一度指認唐銘亮係歹徒,但於警方提出被告在警局及入監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即明確認出被告係歹徒,並撤回對唐銘亮之指認;嗣於偵查中當場指認係被告所為,且稱其膚色黑;於第一審及原審猶一再指認係被告無誤,並稱歹徒年紀約二十五歲,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二公分,膚色黑,身材微壯︵偵字第二一0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六頁,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陳寶秀雖於原審表示希望也能指認黃勝標,而黃勝標固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但陳寶秀經第一審提示黃勝標於警方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後,已明確陳稱不是,年紀太大︵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原審就陳寶秀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未詳予審酌,已有未合。又黃勝標雖未能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但黃勝標業經查明為四十年次,案發當時已四十九歲,除年齡與陳寶秀所指者出入甚大,顯然不符外,究竟其身高、體重及膚色等特徵是否與陳寶秀上開指稱行強之歹徒相符?此攸關陳寶秀指認被告之可信性,自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釐清,即以黃勝標未能到庭供陳寶秀指認為由,而不採納陳寶秀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黃勝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八十九年五月份與被告一同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被告知其無手機,始於相約泡茶時當場送其二支系爭手機,並於警方調查時即已指出有二位現場證人可以證明。被告與黃勝標確同日向觀護人報到,業經查證屬實(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一、二八七頁),被告亦不否認曾與黃勝標再見面泡茶。證人即警員 林仁富 於第一審供稱經查出係黃勝標使用手機,其到案稱係被告送予,查證結果認黃勝標所言相符,陳趉明確指手機係被告送給黃勝標,另查證張曉嵐未遇︵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而證人陳趉於警詢與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張曉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為有利黃勝標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原判決徒以陳趉、張曉嵐係黃勝標之朋友,可能受誘導為由即予摒棄不採該二人之證詞,此項證據取捨之判斷是否合於論理法則,亦非無疑,且未說明林仁富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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