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稱「因楊嫌未配合辦案,而當場將犯嫌 楊勝雄 擊斃」、「誤以為(楊勝雄)要搶我配槍」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卷第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前引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足佐。另據被告嗣後已 坦承 楊勝雄並未搶槍,而上開現場證人無一看見楊勝雄有搶警槍之行為,參以被告坦承事後有拿尖刀放入楊勝雄手中圖栽贓造成其開槍防衛正當使用槍械之情形(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後段),原審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採證與事理矛盾,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公務,係依法令配槍處理犯罪偵防業務,基於公務上之需要,並無私人恩怨,上訴人因過失而犯罪,應受社會非難性本相當輕微,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數度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逐一審酌量刑之參考事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比例原則,且案情相仿之警員郇松齡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原審另案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本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明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但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警詢雖供述因被害人未配合辦案,當場將被害人擊斃等,惟依據現場其他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坦承曾意圖栽贓製造開槍自衛情事,認為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不足採。而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審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不符之供述,已綜合卷證資料,斟酌取捨,認定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有違背經驗法則,顯屬誤會。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被告身為警察,持有威力強大之警槍,執勤時漫不經心,被害人非持有武器、凶惡暴力之徒,且雙手已趴在牆上,任由警逮捕,仍不關槍枝保險,致誤觸扳機槍枝走火,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損害重大,事後又圖以尖刀栽贓欲造成其正當使用槍械之假象,危害警察形象,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為審酌,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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