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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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丁○○前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一四○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車號、車型不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見婦人甲○○形單影隻,認有機可乘,將機車停放路中,以問路為由,攔而跌倒,丁○○見甲○○跌倒無法抗拒,手持該刀子,強行割斷甲○○斜背皮包之肩帶,強取其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信用卡、上海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郵局存摺、以及NOKIA513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並於當日下午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轉送贈予不知情之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戊○○並以該具行動電話向 蔡志明許文龍 二人質借二千元或三千元花用;㈡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婦人丙○○獨自行走,乃承前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朝丙○○左肩、左臂及左胸等部位猛刺,施強暴於丙○○,造成其左肩、左臂及左胸開放性傷口,至使丙○○不能抗拒,強取丙○○皮包,內有一萬二千元、翡翠玉墜項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NOKIA廠牌、615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騎乘停於路邊之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轉送不知情之戊○○使用,戊○○復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給 唐銘亮 使用。嗣經警根據甲○○、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叉比對,查獲該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已變更門號繼續使用,再根據變更門號查詢,始輾轉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交付任何財物給戊○○,不認識證人 陳趉張曉嵐 ,也未曾見過他們兩位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丁○○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指訴甚詳。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指稱「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從家裡出來,...有一男子騎機車,騎到我面前,該男子將車子停立路中,即下車走到我面前問路,他向我問:『這裡的路要怎麼走?』隨即該男子就拿出刀子,我立刻往後跑,但因緊張,不小心跌倒,該男子看到我跌倒,就用刀子割斷我背包的帶子,然後就騎機車逃跑了」、「損失華信銀行、上海信用卡...另有同德郵局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房屋稅單、上海銀行、郵局存簿、印章、現金五千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遭一名年約二十五至三十五歲之陌生男子強盜我的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翡翠玉墜項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項鍊一條、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當時我行經該址,強盜我財物之陌生男子走到我面前,對我說:「皮包拿來」,我沒有理會,他即以預藏之水果刀朝我之左手臂、左腋下、背部猛刺四刀,我因疼痛無法抗拒,被強盜了我的皮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八號卷第七頁反面),被害人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為同一指訴,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分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同上第二一0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堪予採信。
㈡雖經警方提供被告丁○○照片,被害人甲○○無法明確指認,並於原審指稱當
時並未注意行搶之人之面貌等語(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0頁),經查:
⒈被害人甲○○遭搶之財物,其中NOKIA廠五一三○型機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通話記錄,查出該手機遭搶後之當日,由證人戊○○持向 尤保棠 經營之聯強國際通訊行申請SIM卡,經該店以證人尤保棠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測試後,證人戊○○以真實年籍、姓名、七號SIM卡,嗣證人戊○○又將上開手機先後質押給蔡志明、許文龍等人使用,業據證人戊○○、尤保棠、許文龍、查證警員 林仁富 證述甚詳(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第三0頁),並有上開通話記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戊○○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七頁)。惟證人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間已四十八足歲多,年近五十,與被害人甲○○指認搶徒年約二十餘歲,年齡差距過大,又戊○○若係行搶之人,銷贓滅跡,猶有不及,何至於以真實年籍、姓名資料申請SIM卡後,再率而兩度將之質押友人?從而,足以佐證證人戊○○應非當場行搶之人。
⒉證人戊○○於警訊證稱:「這支手機是以前同在台北監獄服刑的室友丁○○送
給我的,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到板橋地檢署報到(毒品戒治),遇到丁○○,他跟我要電話說要找我泡茶,過了幾天,他就約我一起泡茶,在台北市○○街○段菜市場一帶的茶行,在下午約二、三點時,一起泡茶聊天,他問我有無行動電話,我說沒有,他就將這隻(指NOKIA廠五一三○型機號)手機送給我,我有了手機後就到庫倫街一家聯強國際通訊行辦理門號,辦了兩天就開始使用0000000000門號至今。」(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證人陳趉於警訊、偵查時所證:「在去年五月份時,我確實有看到這名丁○○之人將行動電話手機交予戊○○,當天約下午二、三點時間,丁○○之人來我(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卷第八四頁反面)、「我見過丁○○兩次,都在去年,大約在五月間,第一次是看他來找戊○○,在北市○○街○段○○○巷口,他們二人聊天而已;第二次在我家門口看見丁○○拿一隻手機給戊○○」、「我看到的手機是藍黑色」,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第十六頁甲○○手機相片,證人陳趉並當庭指認即為見到之手機(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一O七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來我家喝茶,沒多久,可能是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就來,叫戊○○出去外面,就把手機交給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頁)等語相符,復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陳趉結證稱:我看到的手機沒有套子,我當時的位置與戊○○約三、四公尺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按甲○○所有NOKIA5130手機款式,並非小巧或屬掌中型,證人陳趉當時的位置與戊○○約三、四公尺距離,被告交付手機動作,自不難看見,且並無手機套,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被告與證人戊○○因毒品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觀察勒戒,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八日前往報到,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同年五月三日報到一次後,嗣即未再報到,是被告與證人戊○○確皆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報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六三七號之保護管束報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六頁),被告亦於警訊供承:「我與戊○○是在台北監獄同室認識的,我們因共同到板橋地檢署毒品案報到相遇,我留他的呼叫器號碼作為聯絡,我戒治出去的頭一天,四月份去板橋報到,就在同一天下午,到高院開完盜匪案後,約四、五點就連絡戊○○去他所說的茶行泡茶聊天,幾號我不記得,是我戒治出去的頭一天」(分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頁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結果),其情節亦與證人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與戊○○相約見面,並交付被害人 黃美桂 行動電話一支予戊○○,被告辯稱未交付行動電話予戊○○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甲○○於警訊指稱:「「我看到歹徒一人,...年齡大約是二○歲
,一六五公分高,...戴半罩式安全帽,身材微胖」、「我不能明確指認歹徒的面貌,歹徒當天是騎機車,戴安全帽,歹徒是臉圓圓的、身材略胖、約一六○多公分高,...」(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反面),經本院調查被告臉型確係圓型,身高約一七○公分,身材略胖,其臉型、身高、身材特徵,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若合符節。
⒋按證人之陳述於待證事實之要點能證明者,縱於細微不免參差,仍不失為合理
之證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綜上事證,證人戊○○持證人尤保棠所營聯強國際通訊行測試之手機,並申請SIM卡之時間為被害人甲○○遭搶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甲○○遭搶之日相同,而該手機是被告於下午二、三點交付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戊○○、陳趉證述明確,復以被告之特徵亦核與被害人所指相符,均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戊○○於警訊陳稱:「前幾天我與丁○○要去士林地檢署開庭時,在囚車上丁○○向我表明說是我被警方查到,要我挑起來,不可將責任推給他,他送我手機之事,他不可能會承認,他說他已經有一條被判刑八年多了,這個案子不能併案,他不可能再承認這個案子,要我自己說是撿到的,頂多是贓物罪關幾個月而已,要我自己承擔,不要再指證他。」(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而證人戊○○既經證明並非行搶之人,又其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刑罰而攀誣被告之理,從而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行搶被害人甲○○。
⒌至手機顏色,雖證人陳趉於警訊中陳稱手機是藍色,偵查中稱是藍黑色,原審
訊問時稱好像是黑色,惟藍色與黑色同屬暗色系,極易混淆,況被告交付證人戊○○之手機行為,只是巧為證人陳趉看到,屬不經意之見聞,事隔日久,迭次令證人憑其記憶陳述,自不免出入,至證人陳趉另於原審審理中稱在路上常看到被告與證人戊○○聊天,在他住處看過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頁),與前開於偵查中僅稱看過被告兩次等語,實屬小節參差,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強盜被害人丙○○,惟查:
⒈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報案時就被強盜之事實指述甚詳,其被刺
傷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附於二一0七八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二時三五分警訊中,經警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長髮照片指稱:「丁○○的照片極貌似強盜我皮包的歹徒,我需要看本人我才能確定,我可以確信不是唐銘亮強盜我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警提供錄音帶及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四頁在監立可拍照片,再次指認被告,即強盜她的歹徒,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警訊稱:「我第一次看到唐銘亮的照片時,發現其臉部輪廓及髮型與強盜我的歹徒極為相似,但是我見到唐銘亮本人後發現其明確臉部特徵與講話聲音與歹徒不符。...至於丁○○我詳細觀看照片及聽錄音帶後,丁○○的臉部輪廓、髮型、膚色、聲音、體型等特徵均與強盜我皮包的歹徒相符,所以我確定就是丁○○強盜我皮包的無誤。」,況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七點多我有與他正面照過面,...,他迎面走來,在我前面說皮包拿來,然後刀子就過來了,他非常黑,蠻壯的,六十幾快七十公斤左右,腮幫子是圓形的,約一六五公分」(見同上第二一0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安排被害人丙○○在指認室指認被告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丙○○應無誤認之虞。
⒉被告於搶得被害人丙○○手機等財物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幾日間,將被害人
丙○○所有NOKIA6150型紅色外殼行動電話贈與證人戊○○,由證人戊○○再賣予證人唐銘亮,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供證「八十九年七月份被告丁○○要送我第二具手機時,我朋友張曉嵐也來我家中找我,他有當面見到丁○○,...」(見同上第第八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0頁反面),證人張曉嵐於原審、偵審中結稱:「有一天晚上,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時丁○○在場,戊○○說丁○○有一支手機要賣,問我要不要買...」、「不認識被告丁○○,只有見過一、二次,在戊○○住處...戊○○把我叫到外面去,拿一支手機問我要不要買,..」(見同上第八八五一號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證人唐銘亮則於警訊證稱:「我是以新台幣叁仟元向一名綽號叫 勝標 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強盜來的」等語屬實(見同上第二一0七八號卷第二0頁)。證人戊○○、張曉嵐、唐銘亮之證言,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於被害人丙○○固於警訊指稱:「就是唐銘亮強盜我財物沒錯」,但經警方
提供被告丁○○照片供指認,被害人丙○○隨指稱:「丁○○極貌似強盜我皮包的歹徒,但是光看照片我無法明確指認,我需要看到本人我才能確定。」、「我要對唐銘亮撤回告訴,而對丁○○提出強盜告訴」(見同上第二一0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在指認室指認被告無誤,已據前述,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唐銘亮臉部看起來圓圓的,頭髮短短的,很像歹徒,但他皮膚沒那麼黑,他後來站起來是壹佰柒拾幾公分,所以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顯見被害人丙○○對於當時行搶之人特徵記憶清楚,僅因員警僅提供唐銘亮黑白口卡照片,加以唐銘亮照片髮型、臉部輪廓與行搶之人稍似,而有所誤指,自不能因其初證錯指唐銘亮,即遽予認定被害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不可採。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入所時照片固然耳上蓄有一定長度短髮(見原審院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惟查,被告行搶之時頭戴安全帽,而依被害人上開照片之頭髮長度,安全帽已足以加以覆蓋,難以查辨,況該照片係案發後十餘日所拍攝,被告頭髮已經生長,是難執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涉案歹徒係留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五頁)而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以攔路為由攔住被害人甲○○,取出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刀子,足認其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按一般人尤其婦女見歹徒持刀,鮮敢抗拒,被告意在對被害人甲○○行搶,其亮刀應堪認已達強暴行為之著手,被害人見狀逃跑因緊張而跌倒,被告隨即以刀子割斷被害人皮包肩帶,取走皮包,該行為係利用前開強暴行為而使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達於既遂之程度;又其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刀子對於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致其成傷,客觀上足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既遂。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三百三十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布,而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乃係以修正後刑法以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是該條例原既係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經比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結果,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之強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乘被害人甲○○不備之際搶奪皮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加重強盜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按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體或毀損他人財物為當然之方法(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甲○○、丙○○財物時,分別持刀子割破甲○○之皮包肩帶,及朝丙○○左肩、左臂及左胸等部位猛刺,造成其左肩、左臂及左胸開放性傷口,其結果又非被告所不能預見,應分別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對被害人甲○○、丙○○毀損及傷害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其與加重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為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一四0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以問路為由,攔住被害人甲○○,並取出預藏刀子,顯見其主觀有強盜之故意,客觀上亦堪認已為強暴行為之著手,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甲○○尚能逃跑而認其僅成立搶奪犯行,至於被害人因緊張跌倒,被告割斷甲○○背包肩帶而行搶皮包,係被告利用前開強暴行為而使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達於既遂之程度,並按其持有凶器之情形,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僅成立搶奪罪,認事用法尚有不合。被告上訴理由猶置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走正途,迭次以暴力之手段強取婦女財物,甚至以凶器傷害被害人身體,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惡劣,並對於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傷害,且犯後飾詞矯卸,未具悔意,暨被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以示懲戒。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刀子、水果刀各一把,因被告否認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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