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居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楊邱永貞為達債權取償目的,乃要求被告甲○○於告訴人自己所招募之互助會及不知情之賴 榮煥 所招募之互助會中以其親友名義參加多會,而與被告共同偽造標單得標,再由告訴人收取各會所得標金抵償;而以親友名義加入互助會,民間不乏其例,縱然會首未一一查證,亦不能以知悉作為認定共謀之依據;又告訴人僅承認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左右始得知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所引證人 黃秋雲 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在何時提及被告以他人名義入會,又未說明證人黃秋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不同證言何以不足採?而被告偵查中始則否認有以其家人 林靜英 名義參加互助會(稱係告訴人自己寫的),嗣又否認參加 賴榮煥 之互助會,顯見被告欲將責任推在告訴人身上;原判決採被告後來不利告訴人之說辭,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如告訴人果與被告共謀,如被告不能如期給付會款,告訴人將須對其他會員負責,告訴人風險隨之增高,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深究,又未調查如原判決附表得標之金額究竟如何抵償被告之債務,亦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互助會投標之標單均係由告訴人所書寫,且由得標紀錄觀察足證得標均係由在場之告訴人依勢主導,方可能由被冒名之名義人(被告之親友)連續得標,參以證人黃秋雲所證被告均未在場,益見最高標之標息僅告訴人方有機會主導填寫;顯見告訴人諉稱被告告知標息金額顯不實在。因此被告縱明知有冒名參與互助會之事實,亦無冒名標取會款之犯行,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償還母債,遭人倒會,加上告訴人一再索取高利,誤觸法網,請依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酌情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互助會之會單,證人賴榮煥、黃秋雲之證詞,認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以其親友名義加入互助會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並以告訴人自陳被告欠其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債務以會款抵債等,認定二人有犯意之聯絡,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本件告訴人一再否認知悉被告擅以其親友名義加入互助會,然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係於去(八十四)年十月得知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九行),復參以原判決附表賴榮煥所招集之互助會係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前,而依賴榮煥之證言,並不認識被告, 闕玉如邱淑慧羅國釧 、林靜英名義之會員均係告訴人提出名單入會,並負責交付會款、標會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至八十五年十月方知悉被告以親友名義招集互助會並不實在。又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酌被告是否與未經起訴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未經起訴之告訴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核無違誤。㈢、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取捨,認定被告所稱告訴人楊邱永貞為達債權取償目的,乃要求被告甲○○於告訴人自己所招募之互助會及不知情之賴榮煥所招募之互助會中以其親友名義參加多會,再由告訴人收取各會所得標金抵償,與證人黃秋雲所證告訴人曾經告知被告以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為可採,雖未於理由欄敘明取捨之依據,而有疏略。至被告以其親友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否會增加告訴人之風險?或得標款項如何抵償借款?均與告訴人、被告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原判決對此等疑點雖未予究明,復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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